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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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宣律師
楊逸倢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游廼文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仍然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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