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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變更報到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邱明強應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報到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3日部分,變更為民國113年8月2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明強(下稱被告)原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即該月第四週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然因被告安排於113年8月22日至醫院施行手術,故請求將上開報到日期提前,變更為113年8月21日等語。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到。
核被告因身體健康緣故,安排前開手術,聲請變更該次報到日期,有住院候床說明書及醫院通知訊息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並考量聲請人身體健康之需要,准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至該次以外之報到日期,則仍依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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