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重訴,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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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庭綺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於新臺幣9,798萬6,430元之價額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依原審判決所載(第112頁),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以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向被害人詐得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98萬6,430元,是以依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獲有高額之犯罪所得,而有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保全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綜此,應於9,798萬6,430元之價額範圍內,予以扣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持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1/2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2 備註: 1.上列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買賣契約文件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8頁、本院卷五第13至28頁。
2.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契約,上開不動產(同上持分)於112年1月7日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買買契約,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分別為323萬2756元、11萬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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