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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陳鈺心
被 告 梁興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就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非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4有關原告部分所列犯罪行為人)。
是原告並非因本件被告之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被告亦非依民法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提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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