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朱浩云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稽之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停有包括告訴人機車等多輛機車,彼此停放頻密、無多餘空間,被告為圖停放其個人機車,逕自將告訴人機車拖出,拖出過程中未見妥善挪出空間移出,衡情移出過程中已可能造成機車車殼磨損,且被告移動告訴人機車後,任意將其停放於非停放區之路旁,人車熙攘亦極可能造成機車碰撞倒地損傷,被告為具一般通常社會智識之人,已可預見其舉措可能造成該機車車殼刮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認被告所為無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且機車損壞與被告之移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節,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潔於警詢時證述,及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朱浩云)、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呂芳雄,為呂昕潔父親)1紙、109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110年1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傾倒於路旁之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4張、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與高鐵八路之現場說明照片7張等,詳予調查而據此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之心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本件被告隨意將告訴人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移置他處之行為固有不當,然依被告所陳,其挪置告訴人機車之目的係欲將同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友人所使用之機車移出,且依前揭110年1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移動告訴人之機車時並無刻意破壞告訴人機車之舉動,又被告移置告訴人機車之時點,與告訴人發現機車倒地之時點尚有1小時30分鐘以上,卷內監視器亦無攝錄告訴人機車倒地之過程,則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被告移置之行為是否有關,並非全然無疑,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機車倒地是因風勢或其他外力介入所導致。
基此,自難逕以被告移置告訴人機車之客觀行為,以推測或擬制認定被告於移出告訴人所使用機車之過程中已可能造成機車車殼磨損,或被告對於上揭舉措可能造成機車車殼刮損仍不違背其本意。
故本件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浩云明知任意將他人停妥之機車移動,並刻意移置於路旁,可能導致車輛於停放過程中倒地碰撞地面車殼刮損,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機車停車格前,眼見上址機車停車格內已停滿機車,猶為圖停放其個人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告訴人呂昕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移出機車停車格停放於路旁後,將自己之機車停入停車格,致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倒地車殼刮傷,減損該機車車殼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一)證人呂昕潔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8、9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於111年6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4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朱浩云)1紙(見偵字卷第10頁)。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呂芳雄,為呂昕潔父親)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五)109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編號01至04,見偵字卷第12、13頁)。
(六)110年1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編號05至14,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傾倒於路旁之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4張(編號15至18,見偵字卷第19、20頁)。
(八)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與高鐵八路之現場說明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之機車移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移車後有將告訴人機車立好,可能是被風吹倒,我沒有想到會這樣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之機車移置後,告訴人於同日22時45分許發現其機車倒地且車殼刮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隨意將告訴人之機車移置他處之行為固有不當,然依前揭110年1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編號05至14,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所示,被告移動告訴人之機車時並無刻意破壞告訴人機車之舉動,又被告移置告訴人
機車之時點,與告訴人發現機車倒地之時點尚有1小時30分鐘以上,卷內監視器亦無攝錄告訴人機車倒地之過程,
則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被告移置之行為是否有關,並非全然
無疑,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機車倒地是因風勢或其他外力
介入所導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移置告
訴人機車時已預見將發生此等情形,尚難僅因告訴人機車
倒地之結果,反推被告移置時即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