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0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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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昱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案就量刑上訴,請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度,我沒有這種前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昱霖於民國109年間承租合雄帝璟社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廣豐路115號10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發動住戶吳玫霞停放在編號13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得手後旋騎離本案社區,嗣吳玫霞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A機車遭竊並報警,經調取本案社區監視器,始於翌(8)日在本案社區旁土地公廟(廣豐路175號)尋獲A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由:

(一)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40號、第350號及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餘被訴詐欺等部分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就部分上訴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7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罪,係為求順利脫售中古車輛以牟利,竟要求並指導業務員,不論消費者欲購買中古車輛之價格、標的為何,均允諾販賣,再以詐欺手法達其預定販售特定中古車輛、銷售價格之目的而取得財物,以及其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明知所販售自小客車之里程碼錶業經人工調整而與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竟隱瞞前揭重要交易訊息而對前往購車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以上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可參),與其於本案所犯以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俱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予以斟酌即為已足。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嗣於112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坦承本案竊取告訴人吳玫霞所有機車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且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2日內隨即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取回失竊之機車,告訴人實際上所受財產損害,甚屬有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此為其一;

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並非相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均有所差異,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經本院審酌後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亦非妥適,此為其二。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本身騎乘往來之方便,利用居住同一社區之機會,竊取該社區鄰居即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有損害,且被告於案發後原矢口否認犯行,使得檢警機關一再耗費資源查辦,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於偵審期間造成告訴人需一再到庭應訊之困擾,告訴人為此表達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93頁之112年9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因認不宜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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