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0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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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為張○、徐○之父,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4.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㈡證人徐○向警提出之111年3月16日其與被告間對話之錄影有證據
  9. ⒈上開錄影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10. ⑴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11.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
  12. ⑶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13. ⑷前揭錄影係證人徐○本人當日所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14. ⑸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跟我母親回家時,我有看到
  15. ⑹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但仍容許合理
  16. 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
  17.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三、經查:
  19.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向徐○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20.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如果再躲我,我就去找徵信社去找哥
  21. ㈢被告雖辯稱其基於教育、養育的責任,要糾正兒子的霸道、違
  22. ㈣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23.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然本件被告與
  24. ㈥被告雖以其在起訴書所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2樓樓梯
  25.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
  26.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因其
  27.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28. ㈠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29.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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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為張○、徐○之父,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張○○、張○二人間感情不睦,張○○明知其與張○間溝通管道均透過徐○傳達,徐○亦與張○同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張○、徐○住處外騎樓,向徐○稱:如果(意指張○)再躲我,我就去找徵信社去找哥哥(即張○),然後到了、到哥哥的地方,我就直接拿棍子把他腳,把他腿打斷等語,以此等加害張○身體安全之言語,並經徐○轉達張○,致張○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於本院主張證人徐○偵查中所述曲解被告原意,且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查證人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徐○陳述情節,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本案引用證人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向警提出之111年3月16日其與被告間對話之錄影有證據能力

⒈上開錄影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於本院主張上開錄影未經其同意,侵犯其個人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然查:

⑴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

⑶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

⑷前揭錄影係證人徐○本人當日所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56至89頁),錄影中證人徐○下樓,在其居處所屬公寓樓梯間內,與上樓之被告短暫交談後,兩人至1樓門外騎樓處進行對話,對話中徐○詢問被告這幾天出現的目的(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就掃墓之事交談(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後,稱「我等下回去跟他們兩個(應指其母親及張○)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嗣後被告向其表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⑸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跟我母親回家時,我有看到被告,被告有叫住我母親,被告有伸手想要攔住我們,但沒有攔成功,後來我跟母親就到家,當時張○已經在家裡,後來我決定下去看看,我在2樓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準備上來,我就請被告下樓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並沒有同住在一起,我對父親的教育觀念無法接受,以致我和哥哥經常與父親發生爭吵;

那一天被告有進入住宅的樓梯間;

我不認為我與被告的對話,我不能夠錄音(影)作為可能用到的證據,畢竟我當下與被告相處感到很害怕,希望可以保護自己;

他說的那一段對話是騎樓聽到的;

我沒有告知被告我在錄音(影);

(問:為何你當天會想要錄下妳跟妳父親的對話?)為了蒐證,錄影及報案都是3月16日,在那天之前被告就有頻繁出現在我家樓下,讓我跟我的家人非常的害怕,因此在知道要與被告面談的時候,為了自保,我就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在該處1樓等候張○,我先見我前妻到場,伊便攔下她,但她未予理會,我就繼續等我兒子,我當時見一樓門未關就提著禮盒上樓,接著在該址2樓見到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供稱:我等了好幾天,從半夜4點等到早上9點,全部的人都去上班了,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徐○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向警方表明需要警方協助、被告這幾天每天早上都在其家樓下出現等語;

告訴人張○亦向警表示被告連續上個禮拜一、二、三早上都在這裡(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證人徐○及其家人與被告間關係並非和諧。

被告雖非該處住戶,然其在該處樓下等候數天,當日亦在證人徐○、告訴人張○與其等母親住處樓下等候、試圖叫住證人徐○之母,復進入該公寓大樓樓梯間內,上開情狀足使證人徐○對己身及家人安全有所疑慮,其出於保障其自身安全及其家人居家安全之目的,於下樓之際錄影,所錄為其與被告間在公開場所之對話,其蒐集(錄影)行為之目的自屬正當。

嗣其錄得被告於對話中觸犯恐嚇罪(詳後述)之言語,因而向警提出供作犯罪偵查之證據,其利用(向警提出為證)行為亦符正當目的,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證人徐○所為即符合前揭法務部所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176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目的」。

⑹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但仍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故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

被告係在公開場所即1樓騎樓處向證人徐○為如事實欄所示言語,業如前述,騎樓乃眾人得行經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故於該處言行之人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與證人徐○間之對話係其自行公開、自行揭露於行經騎樓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難認已侵害被告所合理期待之隱私;

又恐嚇罪乃我國刑法第305條明訂處罰之刑事犯罪,證人徐○前揭基於正當性目的之蒐集(錄影)行為,保全刑事犯罪之證據,顯亦存有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

綜上,證人徐○所為錄影乃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所錄者為被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同條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

被告主張上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自非可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

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

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

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徐○出於保障其自身安全及其家人居家安全之目的,於下樓之際錄影,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錄為其與被告間在公開場所之對話內容,將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且為對話之一方所錄製,依本院勘驗結果,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故上開錄音錄影純為徐○私人取證之行為,內容具備任意性,則參諸首開說明,即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堪認該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本院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錄影不具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女徐○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做一些情緒上無意識的宣洩,是基於民法第1084條規定管教兒子,是基於教育、養育的責任,要糾正兒子的霸道、違法行為,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

告訴人事後仍不去掃墓,也沒有改姓,顯然沒有因而心生畏懼;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告訴人享有血緣上被告相對付出的生育、教育、養育責任,應對家族負起後代子孫相對的祭祖掃墓義務,告訴人無理由拒絕掃墓,背於社會善良風俗習慣,破壞家族和諧,其違法行為與權利義務不相對,被告身為父親,被迫負起教導、糾正責任,告訴人對於父親之糾正勸導產生恐懼,與民法第72條規定相抵觸,應屬無效,被告主張原告心生恐懼不成立;

那些話我是跟我女兒徐○說,不是直接對告訴人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向徐○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頁;

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且有本院勘驗徐○所提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56至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如果再躲我,我就去找徵信社去找哥哥(即張○),然後到了、到哥哥的地方,我就直接拿棍子把他腳,把他腿打斷」等語,顯係揚言將傷害告訴人之意,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所言乃屬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應有認識,且依被告自陳其為上開言語,係對告訴人不願前往掃墓之行為加以管教等語(見原審卷第34、50頁),亦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之主觀目的,係欲使告訴人於聽聞後,對其不依被告之意思行止將可能產生之不利後果心生忌憚,藉以達到「管教」告訴人之效果。

從而,被告主觀上顯對該等言語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而有恐嚇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基於教育、養育的責任,要糾正兒子的霸道、違法行為,係依民法1084條規定管教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係無意識的情緒宣洩云云。

然民法1084條第2項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告訴人為85年生,於本件案發時早已成年,被告實自無從以上開規定作為其行為係依法令之依據。

況所謂教養,係指教導、養育之意,父母對子女之教養行為亦有法律上之界線,要不能無限上綱,不能以教導之名非法對子女施以犯罪行為,至屬明確。

本案被告因掃墓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揚言將委託徵信社找到告訴人所在地並對告訴人為持棍打斷腳之傷害行為,衡其目的並非係為告訴人身心正向發展,所用手段亦已逾必要程度,難認屬於父母對子女教養權利之合理範圍。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猶執行使管教權為辯,否認主觀恐嚇犯意,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當下即自公寓大門開門出現向警方表明其因為曾遭被告毆打,警察未到場前其不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8頁),被告於本院則陳稱之前保護令部分係父子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前確曾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可知告訴人所稱其聽聞被告上開揚言加害於其身體之言語會心生畏懼乙情,並非無稽。

被告逕以告訴人事後未自行前往掃墓或改姓,反推告訴人並未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非可採。

至被告援引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告訴人心生恐懼應為無效、不成立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之恫嚇言語而心生恐懼,並非產生私法效果之民事法律行為,亦無所謂恐懼無效、不成立之可言,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本案被告因掃墓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至多為其行為之動機,無解於其恐嚇罪責。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為父子關係,惟素有不睦,自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以來幾乎未曾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證人徐○亦證稱:因為我長期都是中間傳話的人,所以我認為被告說可以打斷告訴人的腿那些話,是被告要我轉達給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佐以本院勘驗上開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56至89頁),錄影中證人徐○詢問被告這幾天出現的目的(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間就掃墓之事交談(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後,向被告稱「我等下回去跟他們兩個(指其母親及張○)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嗣後被告即向其表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係對告訴人不願前往掃墓之行為加以管教等語(見原審卷第34、50頁)、於本院陳稱:其係身為父親對告訴人負起教導、糾正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可知,被告在證人徐○允諾等下回去將與告訴人討論之後,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其行為時預見證人徐○會將此情轉知告訴人,主觀上意欲藉徐○之口恐嚇告訴人,且徐○果於聞言後確旋將被告所為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是此惡害之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與單純在外揚言之情節尚屬有間,仍應成立恐嚇罪。

㈥被告雖以其在起訴書所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2樓樓梯間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在此地點有此言語置辯。

然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亦同此旨)。

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罪地點雖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2樓樓梯間」,然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該處公寓樓梯間內與證人徐○短暫交談後,兩人至該住處外1樓「騎樓」處進行對話,被告所為恫嚇言語之確切地點係在該住處騎樓處,即知起訴書事實欄雖就地點之記載稍有出入,然除該誤載犯罪地點外,其餘所載相關客觀事實已足以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審判決業逕予更正地點,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更正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書事實欄此部分之誤載,對本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影響,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本院審判客體,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因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上開所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為告訴人之父親,卻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自己之管教方式確有問題等語,態度尚非全然惡劣,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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