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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紘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紘係全方位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告訴人陳振隆、江哲妤夫妻(下稱告訴人)欲透過管道找尋逃匿至大陸地區藏匿之債務人鄭凱銘,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至大陸地區協助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告訴人於同年月6日約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某85度C咖啡店接洽之際,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以協助到大陸地區找人,若找不到人願意退還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人民幣15萬元價格委託全方位公司,並於同(6)日,至花旗(台灣)銀行襄陽分行,將折合人民幣10萬元之新臺幣(下同)43萬9,550元定金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其子陳子濬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濬帳戶),被告復於109年1月6日,代表全方位公司與告訴人簽定委託合約書,合約書並載明交付定金(即人民幣10萬元)後起算4個月內,若期限結束仍未找到鄭凱銘則須返還定金,嗣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鄭凱銘,需要費用將鄭凱銘接回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8萬6,000元(即人民幣2萬元)與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2筆款項後,立即於將之提領花用,未用於告訴人所委託找尋鄭凱銘之上,後被告見告訴人屢屢催促找尋狀況後,即以大陸地區接頭人出狀況委託案中止,並承前犯意佯稱:款項將於109年9月30日返還云云推託,事後竟失聯且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振隆於偵查中之指述、委託合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及陳子濬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其至大陸地區尋找鄭凱銘,並先後收受告訴人所匯之43萬9,550元及交付之現金8萬6,0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所約定報酬是人民幣15萬元,其中人民幣10萬元是前期費用要先給我,當大陸地區那邊找到人時,就要再付我人民幣2萬元,等告訴人到大陸地區交接之後,再付人民幣3萬元。
我有通知告訴人已經找到人了,所以他總共要給我人民幣12萬元,但告訴人不來大陸地區交接,所以後續沒辦法履行等語。
辯護人則執以:本件被告確實有到大陸地區尋人,只能說被告沒有做好委託內容,但是完全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一開始就有施用詐術的意圖,而與詐欺罪無關,僅係一般委任債務不履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其至大陸地區尋找鄭凱銘,並先後收受告訴人所匯之43萬9,550元及交付之現金8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隆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7、89至90頁;
原審易字卷第95至103頁),並有109年1月6日委託合約書、被告收取8萬6,000元款項之收據、108年9月6日匯款43萬9,550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日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37、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合約書後,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直至110年3月2日始入境返臺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詳情、大陸地區上海市隔離健康觀察解除告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辯稱其有至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等語,已非無據。
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振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可知告訴人陳振隆當時委託被告尋人時,係提供被尋人鄭凱銘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伍老婆邱常華」、「小伍弟弟」之聯絡人資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其研判鄭凱銘之落腳處應該是在大陸地區等語,由被告憑藉此等資訊至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而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調查所得資料(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9、67至79頁),亦可見被告有查得鄭凱銘及其妻邱常華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居住地址及車輛車牌號碼等資訊,且告訴人陳振隆於原審表示沒有看過該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查得告訴人所未知有關鄭凱銘之所在資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拍攝鄭凱銘於大陸地區居住地訂購食物之外送單及相鄰處所外部環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更可認鄭凱銘可能居住於該址,是綜上各情,堪信被告辯稱有至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等語,顯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意尋人仍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陸地區尋人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簽立之委託合約書第七條雖載明:此委託期限為交付定金後起算4個月內,若期限結束未找到鄭凱銘,還回交付定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然參諸陳振隆於原審證稱:簽約日期109年1月6日是後來換過約的,原本一開始簽約時,沒有約定要把鄭凱銘帶回來,後來簽完約付了43萬多之後,被告說錢已經付給公安,有找到鄭凱銘了,被告需要錢過去大陸找鄭凱銘,讓鄭凱銘跟我視訊完成他的任務,需要再支付8萬多元的機票錢,被告拿了8 萬多元後,他當場提議說他去大陸如果能夠把鄭凱銘帶回來,鄭凱銘欠我的錢被告也要分一半,我跟被告說「好」,口頭變更契約是在交付8萬6,000元即109年5月18日這一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上開109年1月6日委託合約書已係告訴人原於108年9月6日交付定金人民幣10萬元後所更新之合約,而告訴人陳振隆既復於109年5月18日再交付被告款項供其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日與被告口頭再變更契約,足見告訴人有與被告延續上開委託合約書之意,自難以被告於收受定金之108年9月6日或上開換約之109年1月6日後4個月內未找到鄭凱銘,亦未返還定金等節,逕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合約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四、證人陳振隆於原審雖又證稱:被告有說鄭凱銘人在廣東深圳,但沒有告訴我確切地址,也沒有照片跟影像,沒有其他證據能佐證被告確實有找到人,後來我給付2萬元人民幣後,有再用微信跟被告通話確認,被告告訴我他去找大陸公安,但公安出車禍昏迷,所以沒有辦法繼續下去,並說他會全額退給我錢,但後來完全沒有退我錢,且不再接我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102至103頁),且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振隆表示其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約,並願意退還所收全部款項等語,然本件被告既有依約前至大陸地區找尋鄭凱銘並查得其相關資訊,即難認被告自始無履行合約之意,縱使被告未依約定將查得資訊即時告知告訴人,亦無履行退還全部款項之承諾,然此究屬雙方契約成立後因履行所生爭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係因被告刻意隱匿資訊、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自難僅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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