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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107年度偵字第11117號、第11118號、第11119號、第11673號、第1213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撤銷。
壬○○經原判決認各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壬○○經原審法院認各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確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119、135至13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分文未還,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被告所為10次犯行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過輕,罪刑顯有失衡。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被告設局詐欺,僅係週轉不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外出工作償還欠款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詐欺款項及和解情形」欄所示被告詐欺各該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告訴人戊○○、辛○○、乙○○達成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除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向告訴人等佯稱確有代辦澳洲打工渡假事宜外,尚將其契約交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藉此法律手段加深告訴人等之信賴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且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所犯本案各罪,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分文,縱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依約履行,非無假意成立調解以圖法院輕判之目的,難謂其犯後確有悔意,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僅定應執行刑2年6月,尚屬偏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據,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屢犯詐欺罪,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素行已屬非佳,猶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佯稱代辦澳洲打工渡假事宜云云,並以公證、認證契約之方式加深告訴人等信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行為已有非當,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縱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依約履行,逃避法律責任,難謂犯後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目前從事零工、領取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戊○○、己○○、乙○○到庭陳稱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辛○○到庭陳稱就法院量刑並無意見、仍希望被告依調解條件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欄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沒收部分略) 本院主文欄 詐欺款項及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甲○○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萬元,未成立和解 2 戊○○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萬元,以於112年5月17日給付31萬元成立調解,迄未給付 3 子○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萬元,未成立和解 4 丁○○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萬元,未成立和解 5 丙○○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萬元,未成立和解 6 辛○○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萬元,以於112年5月17日給付40萬元成立調解,迄未給付 7 己○○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萬元,未成立和解 8 庚○○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萬元,未成立和解 9 癸○○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萬元,未成立和解 10 乙○○ 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萬元,以於112年5月17日給付23萬元成立調解,迄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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