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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翰(原名呂至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4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旻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IN」之指示,原應於民國110年2月3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向被害人詐得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3萬9,100元交付「KIN」,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提款共13萬9,000元,經「KIN」於110年2月22日,詢問被告交付款項數額時,藉詞其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所餘款項13萬9,000元已無法提領,而將該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上開提領之客觀事實,但不足以認定其有侵占犯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按行為人先前已不法侵害他人的動產所有或持有時,是否仍可以重複不法侵害該動產之所有或持有,依照學說見解,可分為「構成要件解決理論」、「競合解決理論」。
依「構成要件解決理論」,行為人既已透過先前之財產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動產,法益既已被侵害,行為人之事後行為,沒有對新的法益加以侵害,即無從事後對同一動產實施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
依「競合解決理論」,行為人仍可因事後的不法所有行為而成立侵占罪,只是於法規競合探討時,援用與罰後行為理論(即不罰後行為理論)來排除本罪之適用。
準此,不論「構成要件解決理論」、「競合解決理論」,均認為針對前行為之財產犯罪加以論罪科刑,已足以完整評價同一行為人對財產之不法侵害,故就同一行為人後行為對已被侵害之同一法益再重複不法所有或持有之情況,不另再論以侵占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
故論處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書,對於被告就其被訴侵占之物是否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暨其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實務見解,則是透過構成要件限縮解釋之方式,即侵占罪之持有,必須是合法泉源持有之客體,故就重複不法所有之情況,即認為與侵占罪之持有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本件被告是提供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之人,「KI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被告再依「KIN」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陸續領出後用以購置比特幣,再存入「KI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被告此部分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罪犯行,原審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罪),已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準此而言,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係自己保管但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則附表三所示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暫時經手(支配、持有),且該不法所得款項,並非基於合法泉源而持有之客體,則被告自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後,即使未依共犯「KIN」之指示購置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是將之據為己用,因屬對於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而不法所有之同一財產重複為不法所有之行為,並未造成另一個新的法益之破壞,亦即此舉並未再發生新合法持有狀態之侵害,依上說明,對被害人而言,不再對被告論以侵占罪。
又自「KIN」之角度以言,該不法所得款項既暫由被告經手(支配中),「KIN」尚未取得實際支配處分權,「KIN」亦無所有權,自無「KIN」之財產法益被侵害(侵占)之問題存在。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三所示被告陸續提款13萬9,000元,被告雖辯稱已將全部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付予「KIN」,然未見比特幣購買憑證、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KIN」之證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被告有無將提領之不法所得予以挪作己用各節,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依上說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翰(原名呂至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4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主文部分不予引用)。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有罪事實部分不予引用)
理 由
(有罪部分理由不予引用)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原應於110年2月3日,將其帳戶內餘款13萬9,100元交付「KIN」。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提款共13萬9,000元,經「KIN」於110年2月22日,詢問呂旻翰交付款項數額時,藉詞其台新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所餘款項13萬9,000元已無法提領,而將13萬9,000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自台新帳戶提款13萬9,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已經將領出來之款項全部購買比特幣交予「KIN」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其台新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3萬9,00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27299卷第40頁),自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13萬9,000元,應係以被告與「KIN」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0年2月23日向「KIN」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乙節反推而來(見本院卷二第81頁)。
然而:⒈被告於110年2日3日晚間10時34分許,曾向「KIN」表示將於翌日交付13萬9,000元;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4分許,雙方有短暫交談寒暄,然並未提及與13萬9,000元有關之話題;
其後卷內未見雙方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直至同年月22日,被告突向「KIN」表示抱歉、請求原諒,經「KIN」稱「I never knew you could do this to me」、「But why did you do that?」(意指其沒有想過被告會做這件事,並詢問被告原因)後,被告即向「KIN」稱「Because me account is unavailable」,而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
後於同年月23日,「KIN」曾詢問被告能否提供朋友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被告再度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等情,有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7299卷第169頁至195頁)。
⒉綜觀被告與「KIN」前開對話脈絡,固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3日時,尚未給付13萬9,000元予「KIN」。
惟翌日(即同年月4日)雙方交談之際,未見「KIN」有向被告反應尚未收受13萬9,000元之事;
後自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KIN」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乙節觀察,雖可認被告與「KIN」間有所狀況發生,然其等對話並未言及具體事件內容,亦未提及13萬9,000元之款項,且被告稱其帳戶無法使用時,更未指明係指何帳戶。
是上開對話紀錄實無法判斷其等討論之內容究指何事,亦難認定與上開13萬9,000元之款項有關,無從逕以被告曾向「KIN」表示歉意,及曾向「KIN」稱帳戶無法使用等事實,反推被告未將上開13萬9,000元轉交予「KIN」而予以侵占入己。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不無速斷,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宛庭係在110年2月8日將遭詐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上開詐欺贓款亦經被告提領而出,此有卷附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足按(見偵22209卷第87頁),可見被告與「KIN」本案詐欺之合作關係至少持續至110年2月8日。
則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後即未按先前承諾將13萬9,000元遵期轉交予「KIN」,「KIN」卻於同年月8日繼續使用被告名下土銀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無異將其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乙節置於不確定之境地,亦與常情未合。
況且,卷內欠缺被告與「KIN」於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惟此期間仍有被害人李宛庭將遭詐之詐欺贓款匯至土銀帳戶。
則被告與「KIN」於110年2月22日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事,縱認係與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有關,是否即指台新帳戶內之13萬9,000元,而非他筆款項,亦有不明。
是仍難以被告有提領台新帳戶內13萬9,000元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有將上開款項變異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從而,被告雖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台新帳戶內之13萬9,000元,然被告與「KIN」間之對話紀錄不足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舉動,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有罪部分不予引用)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李宛庭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leemih973」,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宛庭網路交友,並佯裝寄送禮物,復於110年2月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ar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李宛庭佯稱貨品進口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李宛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萬5,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09卷第95至9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李宛廷與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2209卷第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209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呂旻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 4萬4,948元 2 李秉逸 (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之人,與李秉逸網路交友,並佯裝寄送禮物,復於110年2月3日某時,向李秉逸佯稱包裹進口遭海關扣留,必須匯錢始能放行云云,致李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8,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299卷第63至65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見偵27299卷第79頁) ③李秉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299卷第81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299卷第67頁、第69頁、第73至77頁) 呂旻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泉旺 於110年1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HL快遞公司人員,向徐泉旺佯稱有其包裹,惟須先行支付運輸費云云,致徐泉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 8萬4,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泉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卷【下稱偵續450卷】第29至30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見偵續450卷第34頁) ③徐泉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450卷第35至155頁) 呂旻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17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 7萬元 土銀帳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帳戶 110年2月4日晚間8時23分 2萬元 2 110年2月4日晚間8時25分 2萬元 3 110年2月4日晚間8時26分 2萬元 4 110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 2萬元 5 110年2月4日晚間9時33分 2萬元 6 110年2月4日晚間9時34分 2萬元 7 110年2月4日晚間9時35分 1萬9,000元 合 計 1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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