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2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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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62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睿為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凌鼎空調」實際負責人,從事冷氣空調販售、安裝等業務。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凌鼎空調」之名義,在蝦皮商城網站刊登廣告,嗣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鈺翔於110年4月28日瀏覽上開「凌鼎空調」刊登之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陳柏睿聯絡,表明欲購買冷氣機。

陳柏睿因急需資金調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鈺翔佯稱王鈺翔先給付全額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7,800元,其即可為王鈺翔購買冷氣機及完成安裝等情,致王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29分、同月29日中午12時48分、同月30日上午10時1分、下午2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7,800元、3萬元(共計10萬7,800元)至陳柏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陳柏睿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挪作他用。

嗣王鈺翔因陳柏睿未依約安裝冷氣,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符信茂於000年0月間,瀏覽上開「凌鼎空調」刊登之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陳柏睿聯絡,表明欲購買冷氣機。

陳柏睿因需資金調度,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符信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示估價,訛稱符信茂給付5萬5,000元,其即可為符信茂購買冷氣機及完成安裝等情,致符信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16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陳柏睿隨即將該等款項領出挪作他用。

嗣符信茂因陳柏睿未依約安裝冷氣,且一再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符信茂、王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柏睿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嗣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於上訴時,辯稱其係因一時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致未能交付冷氣履約,承接本案工程時,仍認有管道可調得資金履約,非自始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王鈺翔、符信茂詐欺金錢,本案應純屬民事糾紛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查:

一、告訴人王鈺翔部分

(一)被告為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凌鼎空調」實際負責人,於000年00月間,在前址住處,以「凌鼎空調」之名義,在蝦皮商城網站刊登廣告。

王鈺翔於110年4月28日瀏覽上開「凌鼎空調」刊登之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表明欲購買冷氣機;

被告以LINE向王鈺翔表示王鈺翔給付全額價款10萬7,800元,其即可為王鈺翔購買冷氣機及完成安裝等情,王鈺翔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29分、同月29日中午12時48分、同月30日上午10時1分、下午2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7,800元、3萬元(共計10萬7,8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匯出,嗣未依約為王鈺翔安裝冷氣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0462號卷(下稱偵40462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0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經證人王鈺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下稱偵1906卷)第3頁至第4頁、偵40462卷第102頁、第167頁】,並有中信銀行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599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鈺翔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906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9頁),堪以認定。

(二)王鈺翔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轉出,已如前述。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王鈺翔於000年0月間,向其訂購冷氣時,表示要等到年底才安裝;

其於王鈺翔將冷氣價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有購買王鈺翔之冷氣,存放在其前址住處1樓內;

嗣其因資金出現缺口,需要資金購買先前接案客戶之冷氣,始出售王鈺翔之冷氣,將款項退還給其他客戶,非自始有詐欺王鈺翔之意圖等詞(見偵40462卷第95頁、第10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審易卷第70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然查: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購買王鈺翔訂購冷氣之出貨單在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等詞(見偵40462卷第167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不是向雅光公司訂購王鈺翔之冷氣,是在臉書社團叫冷氣,當時其父親陳秀峰有看到王鈺翔訂購之冷氣放在其住處1樓內等詞(見易字卷第52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係向雅光公司或在臉書社團購買王鈺翔訂購之冷氣」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又證人陳秀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同住在前址住處,但其從未看過有全新冷氣存放在該址1樓等語(見偵40462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9頁),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有據。

再者,被告迄未提出購買王鈺翔冷氣之單據,是其空言辯稱有購買王鈺翔訂購冷氣等詞,自非可採。

2.被告於另案具狀陳稱其經營「凌鼎空調」之正常狀況,係其先就購買及安裝冷氣費用,向客戶報價,客戶同意報價後,僅需先行給付總價之半數作為訂金,待其購買冷氣及完成安裝後,再向客戶收取尾款;

嗣其因資金出現缺口需要週轉,遂向客戶收取全額款項,以支付先前接案客戶訂購之冷氣價款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向王鈺翔收取報價之全額款項10萬7,800元,此有被告與王鈺翔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1906卷第44頁上方、第46頁上方)。

可見當時被告係需要資金週轉,佯以購買王鈺翔訂購之冷氣為由,向王鈺翔收取全額款項,實係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挪作他用,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

被告辯稱其以王鈺翔給付之價款購買王鈺翔訂購之冷氣,嗣因資金出現缺口,始將王鈺翔之冷氣變賣換現等詞,要無可採。

二、告訴人符信茂部分

(一)符信茂於000年0月間,瀏覽上開「凌鼎空調」刊登之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絡,表明欲購買冷氣機後,被告前往符信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估價,並稱符信茂給付5萬5,000元,其即可為符信茂購買冷氣機及完成安裝等情;

符信茂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16分許,在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462卷第95頁、第165頁,易字卷第52頁),並據證人符信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40462卷第5頁、第102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符信茂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凌鼎空調」工程報價單、「凌鼎空調」之蝦皮商城網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046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6頁),堪以認定。

(二)符信茂於110年5月15日上午,將5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即有提領現金5萬5,000元之紀錄;

但被告實際上未購買符信茂訂購之冷氣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0462卷第95頁、第165頁,審易卷第70頁、易字卷第5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0462卷第13頁)。

被告上訴時,雖否認自始有對符信茂詐欺取財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查: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僅擔任「凌鼎空調」之文書行銷工作,負責人是侯姓老闆,符信茂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侯姓老闆拿走(見偵40462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2頁)。

嗣於原審時,則稱其為「凌鼎空調」之負責人,只是向侯明宏學習安裝冷氣,侯明宏曾挪用「凌鼎空調」之客戶訂購冷氣之款項,但侯明宏挪用之款項與符信茂無關(見易字卷第51頁)。

可見被告就「符信茂所匯款項是否遭侯明宏拿走」一節,前後所述要非一致。

又證人陳秀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單獨經營「凌鼎空調」,侯明宏只是被告的師傅,會一起作業等語(見偵40462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證人侯明宏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自110年2、3月起,未在其經營之冷氣行工作,被告係自行成立「凌鼎空調」經營,其不知被告所指「凌鼎空調」工程款遭捲走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要難認被告前辯符信茂之款項係遭侯明宏拿走等詞為可採。

2.符信茂於同年5月15日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向符信茂表示明天可正常安裝;

嗣符信茂雖表示希望延至5月23日安裝,並於5月23日上午8時28分,詢問被告是否於上午9時到場安裝後,直到中午12時55分,被告方面始傳訊息表示公司因技術工遭匡列,配合政府防疫政策,自5月20日起停業21天,若客戶申請退款,將於6月10日解除隔離後工作日3天內完成全額退款;

符信茂於5月23日下午,表示要申請退款;

但被告方面一再以已劃撥退款,請符信茂等待,直到7月3日仍以「要另行安排調解」為由拖延,此有符信茂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40462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再依前開所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王鈺翔收取冷氣款項時,已因資金週轉出現缺口,需將王鈺翔給付之款項挪作他用;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坦承其係將符信茂所匯款項,拿去買其他客戶之冷氣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第55頁)。

足徵被告雖於5月15日向符信茂表示可於次日如期安裝冷氣,然被告係於5月15日將符信茂所匯冷氣價款全數領出後,挪作他用;

俟符信茂於5月16日傳訊息請被告於5月23日到場安裝後,被告方面未主動將技術工遭匡列一事通知符信茂,卻在符信茂於5月23日詢問被告是否於當日上午到場安裝後,始傳訊息表示公司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已自5月20日起停業21天,復在符信茂申請退款時,一再以已劃撥退款等理由拖延。

堪認被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佯以購買符信茂訂購之冷氣為由,向符信茂收取前述款項,實係將該等款項提領挪作他用,確有詐欺犯意甚明。

三、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在從事冷氣業務(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母親陳冠伶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被告安裝冷氣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

證人王鈺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係因朋友曾依「凌鼎空調」在蝦皮商城網站刊登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完成安裝冷氣,其才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見偵40462卷第103頁)。

惟此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經營冷氣販售、安裝業務,於000年00月間,以「凌鼎空調」名義,在網路刊登冷氣空調販售、安裝廣告之行為,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4、5月間,以購買、安裝冷氣為由,向王鈺翔、符信茂收取上開款項時,確有依約以該等款項購買王鈺翔、符信茂訂購冷氣之真意。

另被告上訴辯稱其承接本案冷氣安裝工程時,認為有管道可調得資金履約,無詐欺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依前所述,王鈺翔、符信茂既均依約給付冷氣款項予被告,若被告無將款項挪作他用之意,自應以王鈺翔、符信茂給付之款項,購買對方訂購之冷氣,無需再透過其他管道調資金購買王鈺翔、符信茂訂購之冷氣。

益徵被告確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佯以購買及安裝冷氣為由,向王鈺翔、符信茂詐取金錢;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在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出於任意性所為承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93頁、第205頁),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及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等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於原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明顯失出之處。

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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