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貳、論罪部分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即毀損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就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案發時未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有意願在出監後賠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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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宗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緣呂宗瑾於民國110年6月2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行駛,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曉綺發生行車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315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莊曉綺,足以貶損莊曉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呂宗瑾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朝莊曉綺所有上開機車前側以腳踹及持其所有安全帽(未扣案)砸等方式毀損,致該機車右前方向燈燈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莊曉綺。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原審易緝卷第35、57頁,本院卷第90、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曉綺、證人即目擊者彭聖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偵卷第5-10、29-31頁),並有警員郭家翰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4、11-1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即毀損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本院卷第58頁),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75頁),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知悔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毀損犯行予以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前開量刑因素,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即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等方式,毀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側,致該車右前方向燈燈殼損壞,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其諒宥,以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酌以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安全帽已經不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且安全帽之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案發時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暨其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有意願在出監後賠償告訴人並表達歉意,請求判輕一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雖表示願以修復式司法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本院卷第2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期並未出庭,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原審卷第79頁),且告訴人亦透過其配偶表示「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案發時態度惡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另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746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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