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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夫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夏夫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相關證據及理由,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犯罪動機係為代步,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考量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等動機、原因、手段,被害人事後領回失竊機車之損失狀況,及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宣告刑,相對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仍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至被告所稱犯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一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因子中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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