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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榮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傳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傳榮於民國108年12月初,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苗莊華、周華美住處內之冷氣工程,並提出108年12月11日合佑電器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嗣於實際進場施作後,明知其無意更換上開工程中主臥室內銅管及控制線(下稱主臥設備等)部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製作將主臥設備更換工作列為應施作項目之合佑電器估價單(下稱第二份估價單),並以之為議價基礎,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內,交付予周華美並謊稱將依第二份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施工、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50元、折讓後為9萬8千元,使周華美信以為真,誤認主臥設備等亦在李傳榮施工之範圍內,且該9萬8千元之工程總價款包含主臥設備等之施作,而通知亦陷於錯誤之苗莊華,由苗莊華將上開工程款9萬8千元匯入李傳榮指定之帳戶,以此詐得5844元之不法利益(此金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621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在案〈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小額判決〉,李傳榮則於112年5月2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42號為苗莊華清償提存)。
二、案經苗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傳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主臥設備部分並未施作,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以:伊當時評估此部分可以不用更換,且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苗莊華之配偶周華美,該部分金額也有折讓在總價款中云云,事實上伊沒收到這部分款項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締約之初有詐欺的故意,估價單的部分,房屋是二手屋,所有的管線已經埋在牆壁、天花板裡,只能現場初估具體要更換的內容,要等牆壁挖開,才能確認哪些部分要更換。
本案銅管部分,漏未刪除,是因為當時施工時,牆壁挖開發現管線可以沿用,所以才告知告訴人這部分不需要更換,就直接在總價扣除。
被告的疏失是漏未將第二份估價單上面銅管的細項刪除,這部分不是被告刻意加上只是嗣後忘了刪除。
就總價部分,可以對應出貨單,實際上所受利益沒有包含銅管部分,被告之所以在原審審理中才提存,是因為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間都沒有聯繫,被告也沒有清償的方式。
加上被告認為本件是單純的民事糾紛,所以被告是在等告訴人何時請求,被告後來因為刑事案件繫屬,所以先去提存。
實際上被告確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且本件明顯是民事糾紛,不應用刑事處罰。
請審酌告訴人民事請求的內容跟附帶民事請求的內容重複請求,被告基於善意也適度賠償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更換銅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是否仍有刑責的必要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承攬告訴人住宅之冷氣工程,並以第二份估價單(偵卷第65頁)向告訴人夫妻報價、收取價款,但未施作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主臥設備工程項目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警詢、偵查所述,及其配偶偵查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59至61、73、7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估價單(偵卷第15頁)與第二份估價單(偵卷第65頁)結果,第二份估價單上業已刪去客廳設備之記載並自總價金扣除,則被告既曾為確定工程範圍而開具新估價單,若其確曾告知告訴人不需施作主臥設備部分,究有何理由不一併刪除該部分之記載並扣除相關價金?被告辯稱係伊公司職員疏未刪除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自難遽信。
再查,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第二份報價單上刪除客廳設備部分後,「設備稅金」項目仍與第一份報價單相同而均為2550元(偵卷第15、65頁、112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122頁),其「估價單」上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有無任意浮報金額,再以議價方式使定作人誤以為被告有所「讓利」,自難釋疑。
㈢況查,被告以「未刪除主臥設備6300元」、「與第一份估價單相同之設備稅金2550元」之報價為計算基準,而向告訴人稱工程總價為10萬5650元,並以此為基礎而議價為9萬8千元,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折讓7650元(計算式:105650-98000=7650)之價金,以折數計算約9.3折(計算式:980000÷105650=0.927);
然實則被告無意施作主臥設備,是本案工程未稅價應為9萬6800元(計算式:未稅價103100-6300=96800),加計前開「設備稅金」2550元後,合計為9萬9350元(計算式:96800+ 2550= 99350),是實則被告至多折讓1350元之價金(計算式:99350-98000=1350),以折數計算約9.9折(計算式:98000÷105650=0.986),以此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所「讓利」,並溢付價金5844元(計算方式:6300×(98000÷105650)=5844),告訴人自受有損害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合佑電器早餐會報」,而執以辯稱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主臥設備未在工程施作範圍內,復執合佑電器其他承攬案估價單、出貨單,辯稱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本有可能不在實際出貨單內云云,惟前開「早餐會報」本得事後製作,被告又自承未在雙方前案民事小額訴訟中提出,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而上開合佑電器其他承攬案估價單、出貨單上僅部分單據有經「業主」簽名(原審卷第89、99頁),尚難逕認全部屬實;
況縱認全部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向來有在估價單上灌水浮報總價再「大幅讓利」之慣行,尚難證明被告係疏忽未劃去施作之價款,自亦無以供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㈤被告雖提出上開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主張本案係屬民事糾紛云云。
惟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工程承包商,利用己身知識優勢,抬高報價再減價,使業主誤認被告有所「讓利」而順利取得承攬工程合約,破壞信任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且事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就所溢收之價款,雖經原審前案小額判決確定,仍推拖至原審審理期日當日始進行提存,態度普通;
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行、要扶養母親、配偶、子女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溢收之工程款5844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依法為清償提存(原審卷第127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姑念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已對被害人為調解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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