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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舜尉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認被告與張家祥為共同正犯,且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則予分論併罰,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空泛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楊舜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與張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家祥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舜尉與張家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17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由陳詠貞管領之土地公廟,由張家祥負責把風,楊舜尉則手持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撬開功德箱投錢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月21日5時50分許,楊舜尉先獨自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試圖破壞由傅駿縈擺設之兌幣機鎖頭竊取財物未果,嗣於同日6時26分許,接續上開加重竊盜犯意,夥同張家祥再度前往上址店內,2人輪流分持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鐵桿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詠貞、傅駿滎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家祥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犯罪事實㈡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試圖破壞鎖頭行竊,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④、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丙部分於106年1月11日假釋,期間因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
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於108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與張家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3萬元、1萬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竊得之現金均與張家祥平分,然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與張家祥共同犯之,無法確切知悉2人如何分贓,且2人既然就犯罪之參與程度相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因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認係被告與張家祥共同支配管理,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張家祥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張家祥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一字起子1支、鐵桿1支,固屬其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本院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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