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4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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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烈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黎烈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白宮租賃有限公司、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大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天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蕭恩碩(原名蕭凱文)未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向本案租車公司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變造告訴人前向本案租車公司租車所填寫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出租車牌號碼」、「實際交還車時間」、「租賃期間」等欄位,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於附表所示申請書日期持向監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罰單歸責予告訴人,使本案租車公司因此獲有毋庸繳納該等罰單金額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原審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被告就變造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9月6日號函附告訴人交通違規紀錄、告訴人完整矯正簡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9日函,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把車撞爛,付不出修車費,才在告訴人同意以移轉罰單方式扣抵欠款之情形下,把先前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拿來修改,並據以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後,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如附表所示罰單歸責予告訴人,並非無權變造,我也沒有獲得額外利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得利犯意,如果監理機關最後認為我還是必須繳納這些罰單,我也會去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本案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知悉告訴人實際上未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期,向本案租車公司租車並違規,卻以告訴人前向本案租車公司租車時所填寫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變造其上「出租車牌號碼」、「實際交還車時間」、「租賃期間」等欄位內容,再於附表所示申請書日期,持變造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連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向監理機關申請將附表所示罰單歸責予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9至332頁,偵字卷第31至3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租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383頁、第387頁)、告訴人完整矯正簡表(見他字卷第321至32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6日函及所附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第75至31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0條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製作之私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如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變更,因非無權變更,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經查,被告雖有變造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將罰單歸責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之前有跟被告承租車輛,之間有衍生一些費用,被告說鈑金如果擦傷,就用罰單來抵,我也沒有表示反對,後來因為還來不及會算,我就入監執行,家裡收到很多罰單,我誤會被告連超過欠款部分的罰單都要我繳,才會提出告訴以藉此釐清欠款及罰單金額。

但經過調解過程後,我已經知道欠款共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如果罰單金額沒有超過,我就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審字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訴人簽署之罰單移轉同意書(見他字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估價單(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及調解筆錄(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可知告訴人確曾於向本案租車公司過程中發生事故,因而積欠維修費,並同意以罰單歸責方式抵繳欠款,參以附表所示罰單金額合計50,200元,被告於本院時亦自稱:總共就只有申請將這26張罰單歸責給告訴人,也不會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未超出告訴人欠款金額,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把車撞爛,付不出修車費,所以同意以移轉罰單之方式扣抵欠款,我並非無權製作等語,即非全屬無稽。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自難遽認其有「變造」私文書之事實,遑論「行使」。

㈢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得利之意思,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因而受有損害,行為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

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得利之意思,則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利益之原因、手段及過程,佐以行為人事後之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經查:⒈被告係因告訴人無力支付欠款,乃與之協議以移轉罰單之方式扣抵欠款,已如前述,亦即其主觀上並無不繳納罰款之意思,僅係透過與告訴人協議以移轉罰單扣抵欠款之方式,改由告訴人繳納罰款,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誤會而未繳納罰款之事實,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圖得免繳罰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國家因而蒙受損害之認知及意欲,此由被告於本院時表明:如果監理站寄罰單來,我們來是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可得證。

至附表所示26張罰單確定歸責予告訴人後,被告雖已非裁罰之義務人,然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亦無從另對告訴人請求欠款,則其辯稱:我也沒有獲得額外利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得利犯意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9日函雖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其歸責係因『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故需有可歸責之具體事實、原因,尚非汽車所有人得任意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經他人同意後得任意為之」等旨(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歸責駕駛人作業流程說明」之注意事項亦記載:「若車主惡意填載其申報書之歸責駕駛人資料與實際駕駛人不符者,本站將依法移送相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得否經他人同意後得任意申請歸責,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混為一談,且上開流程說明所謂「刑事責任」究竟為何,並未載明,縱或包含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在內,仍應視個案事實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定,尚難概謂一有虛偽歸責,即必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自難因此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藉此方法圖得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告訴人與附表所示26張罰單無關,無權依罰單內容製作虛假不實之租約,遑論授權被告變造,其縱得授權,然對於超出授權範圍部分,仍屬偽造或變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歸責駕駛人作業流程說明」之注意事項既載明:「若車主惡意填載其申報書之歸責駕駛人資料與實際駕駛人不符者,本站將依法移送相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可見監理機關並不容許此種情形,被告惡意申請歸責予告訴人,以「免除」自身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應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附表所示26張罰單相關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既係告訴人,即為有製作權人,且其性質上並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縱其授權被告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仍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又上開26張罰單總額既未超過告訴人之欠款金額,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揭㈠所言,尚無可採。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歸責駕駛人作業流程說明」上揭注意事項之記載,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監理機關縱不允許汽車所有人任意歸責他人,但其遏止或處罰方法非僅刑罰一端,尚難以此曲解刑法第339條第2項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定義,遽入被告於罪,是檢察官上揭㈡所言,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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