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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興源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0年3月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姜振民(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日立窗型冷氣機1台及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110年3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姜振民所有之鐵板(冷氣機固定架,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110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姜振民所有之室外機(價值約3至4萬元),得手後離開,而於同(3)日8時3分許,持前開所竊得之物,前往不知情之吳政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炫富堡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之贓款520元,已花用殆盡。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經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嗣持以變賣之客觀行為,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吳政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15至18頁),並有被告於110年3月3日將所竊得物品持往吳政宏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變賣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行為時歷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吳政宏所提出被告於110年3月3日變賣物品之計算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9至2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34頁反面),但證人吳政宏於警詢中本即稱:被告來賣東西的時候表達能力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4頁),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有未能理解詢問內容、甚至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審因認有就「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有無」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
四、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函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原審提供之案卷資料及對被告面談,鑑定結果摘錄如下:「(前略)總結與建議:⒈智力: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Ⅳ)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43(PR<0.1;95%CI=40~48),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内部能力相近,故全量表智商應可反映個案當前整體智能。
細項分數皆較低下達臨床顯著缺損,說明個案之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能力皆較不理想,並且應達臨床顯著缺損。
另,班達完形測驗中許多與腦傷或心智遲緩敏感的指標顯著,說明個案的腦功能可能有受損,知覺動作整合功能較不佳。
⒉社會判斷:WAIS-Ⅳ理解分測驗分數顯著落後常模達缺損程度,說明個案的實用知識較不足,對社會規範的理解也有限,且有困難使用固有知識去做決策或問題解決。
個案在這方面的能力較不理想,可能會進而使其適應並掌握社會環境的程度較低下。
⒊情節性記憶: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邏輯記憶分測驗(WMS-Ⅲ:Logical Memory Test)結果顯示,各項分數皆落於缺損範圍,說明個案之情節性記憶(episodic memory;
對人、事、時、地、物等資訊的記憶)功能可能有缺損情形。
然而,考量個案語言功能較不佳,在理解指令和口語表達都有顯著困難,故不排除個案語言能力低下干擾此記憶測試效度的可能,而使結果無法反映其真實能力。
因此邏輯記憶分測驗這部分資料僅供參考。
⒋衝動控制:台版額葉評估量表結果顯示,個案整體額葉功能(動作程序調控、衝動控制、自我監控)尚屬正常。
⒌適應功能: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成人版(ABAS-II)及社區自主能力測驗等結果均顯示個案生活適應功能較低落,其顯著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與所處環境期待之技巧。
(中略)鑑定結果:個案受限於其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
智能不足通常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適應功能,並協助個案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個案之外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期待的行為。
以本個案成長經驗中可以發現,家人曾試圖教育個案,然囿於個案的理解力不佳,僅能使用最原始的打罵教育模式來引導個案做出符合當下環境較正確的行為,而無法真正建立個案的道德意識,也難以將個案教導成能夠完全配合日常生活不同的生活場景做出符合法律的行為。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表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上述原因而顯著減低,以該案發生的時空背景來看,本案犯罪行為時個案之辨識違法能力確實較平常人而言顯然不足,乃至於缺損的程度。
若同時考量個案於本次鑑定期間無法有效回應各種抽象問題、難以針對案件做回憶性陳述、無法針對案件與動機提供有意義的解釋、無法藉由多次說明理解法律相關知識與自身所處現狀的情形來看,建議應同時考量個案是否具有合宜之就審能力。
…」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17日馬院竹院字第111001032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竹簡字第449號卷第71至85頁),是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部分,業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鑑定意見中明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另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則記載為重度障礙),而就心理結果部分,依上開被告應訊情形、吳政宏證述其認為被告有表達能力問題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對其本案竊盜行為,實際上無法明瞭係法所禁止,而有「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存在,故屬欠缺責任能力之人。
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心理結果之鑑定結論,亦認被告「辨識違法能力確實較平常人而言顯然不足,乃至於缺損的程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應屬可採。
五、經原審以被告本案3次行為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提起上訴,又謂: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係於112年1月16日對被告施測,顯與被告本案犯罪時,已間隔約2年而有相當時日,實難以被告受檢測當下精神狀態,判斷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理解問題而有相對應之回答,並無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且均能做出相應的回覆,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具相當判斷能力,且被告就後續如何處理贓物均能記憶及陳述,亦表示知道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被告僅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程度。
是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依勘驗所見,被告時有未能理解問題題意,或僅簡單回覆:「嗯」或「對」,乃至答非所問、所述內容及語意不明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80頁)。
又被告警詢過程第5分54秒至6分52秒之間,曾有另一名男子在旁以客家語與被告對話,被告在該段對話中與該男子對答之反應較快,檢察官因而主張「被告用客家語與人對談,是能即時反應的正常人」,並聲請再勘驗該段客家語對話之國語語意。
本院再勘驗該段客家語對話,經通譯翻譯如下:「被 告:我的腳受傷。
某男子:你的腳為什麼會受傷?被 告:被一個歐吉桑輾到。
某男子:為什麼會這樣?被 告:跌倒。
某男子:身體為什麼會受傷?被 告:就是剛剛被歐吉桑輾到受傷的。
某男子:你受傷以後,你爸呢?你爸剛不是有來嗎?被 告:我爸回去了。
某男子:你拿了東西呢?被 告:東西就拿回去了。
某男子:你拿的那些東西,跟警察說把你拿的那些東西還 回去就好,警察跟你說你的東西找到還回去就好 。
被 告:對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在該段對話中,雖較無以單字回答之情形,但尚無從憑以認為被告有辨識本案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況且,被告上開以客家語表示:「東西就拿回去了」乙語,亦與其在警詢中隨後稱:(問:那你偷這個要做什麼?拿去賣是不是?)嗯。
(問:你偷完之後就去賣了是不是?)嗯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不相一致,依卷內事證亦顯示被告在竊得冷氣後,其實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
綜上各情,檢察官主張「被告用客家語與人對談,是能即時反應的正常人」,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理解問題而有相對應之回答,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亦不足採。
㈡上訴意旨又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檢測時,與被告本案犯罪時已相隔約2年,難以判斷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語。
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詳述其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個人發展與求學史、日常生活狀況與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等,因而認被告受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語言理解能力、表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顯著減低,以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來看,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之辨識違法能力確較平常人顯然不足,乃至於缺損。
上開鑑定意見可為法院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參考,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3次行為,係其在心智缺陷(智能障礙)之情形下所為,且於行為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
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於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即有3次違法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見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監護,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他人財產之侵害具有危險性。
再考量因被告之母親已過世多年,被告之父親亦已於111年8月間過世,依其目前家庭生活情況,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且依本案情節,認以施以監護6月為適當,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智能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得之520元,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起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3次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無不合。
然原審判決未併諭知被告監護處分,揆諸前「六」所述,尚有疏誤。
又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起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有如前「七」所述,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追徵,亦屬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時其心智缺陷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無罪,併諭知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37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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