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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鵬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鵬於民國108年5月間,知悉其友人即告訴人廖仲偉有意購買比特幣但因不明原因而無法通過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https://www.bitoex.com/,下稱幣託交易所)之身分認證致無法開立交易帳戶,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以當時市場價格購買比特幣並代為保管等語,雙方即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下之價格為告訴人購買比特幣1枚,並暫存放在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帳戶內。
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已以25萬1515元之價格為其購入比特幣1枚等語,然其此時並未為告訴人購入比特幣。
直待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匯款5萬1515元、同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同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合計25萬151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於108年6月27日7時8分,利用幣託交易所而為告訴人購買比特幣1枚(下稱本案比特幣)並存放在被告之同交易所帳戶內。
嗣被告取得本案比特幣後,明知其係受託為告訴人處理前揭代購、代保管虛擬貨幣事務之人,應按告訴人之指示處分本案比特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告訴人之請求出售或移轉比特幣後,仍拒絕將本案比特幣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從取得本案比特幣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除「行為人須為本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行為人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且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背信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上開構成要件倘有其一不備,行為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想要把比特幣還給告訴人,看是要現金、銀行匯款還是幣託帳戶都可以,但他們都拒絕跟伊討論,只要告訴人跟伊說要賣出,伊就會隨時把比特幣賣掉把錢還給他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提供告訴人相關選項,告訴人一直都沒有給予回覆,被告不敢貿然自己決定如何處理,可以從歷次對話中看得出來賣不賣不在被告身上,最終結果是告訴人放著都不聯繫,伊等也只能放棄,因為比特幣還在被告這邊,所以告訴人沒有受任何損害,被告也沒有違背義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以當時市場價格購買比特幣並代為保管等語,雙方即約定由被告以26萬元以下之價格為告訴人購買比特幣1枚,並暫存放在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帳戶內。
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匯款5萬1515元、同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同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合計25萬1515元(其中一半款項乃告訴人兄長所出)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於108年6月27日上午7時8分,利用幣託交易所而為告訴人購買本案比特幣1枚並存放在被告之同交易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346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
原審卷第133至15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94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比特幣價格資料、FIRSTRADE帳戶頁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及108年5月至7月間存款交易明細、比特幣購買明細、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查詢頁面截圖、被告之妹王淑媛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他卷第3至9、13至14、20至21、29至38、39至40、41至44、45至47、53至59頁;
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111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至1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或LINE訊息內容:「(108年6月27日)被告:你要打短差喔。
上方有賣壓了,爆量了,牛市打短差很容易被洗掉,很吃能力」、「(108年10月23日)被告:要賣高有難度,要賺錢難度小,看你是要賺錢,還是賣最高價,賣高風險、技巧高;
要賺錢,比較簡單,但是心情不好。
要賺錢的話,剛剛我講的均線就很簡單;
要賣高,目前也常常失敗」、「(109年5月28日)被告:如果你們要玩短線,我看現在多少錢,直接退給你們,我不保管。
我用現金把你們幣吃下來。
我的方法是最輕鬆賺大錢的方法,我不能反對你們的方法是錯的,但勝率我看大概只有20%,而佛系投資術,80%勝率,為了你們好,也省我麻煩。
…比特幣可以創造富豪,也可以讓人下地獄。
佛系投資25萬太多,壓力大賣一半也可以看你們」等語(見他卷第6頁反面;
審易卷第43、49、5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告訴人關於比特幣之投資建議,且雙方間已存有投資理念不同、承擔風險取向之差異。
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之LINE訊息內容:「告訴人:我想出了,見好收,你幫我出掉吧,出多少再跟我說」、「被告:你是想全出嗎?」、「告訴人:我再想。
算了,晚點出,等這波,看是換手量,還是真殺。
…先不出吧」、「被告:怕就先拿回成本25萬還是多少」、「告訴人:恩,25萬我倒是不怕,因為我覺得已經穩賺了,我不擔心,先等吧。
因為我套到之前玩股票的操作,這邊可能會整盤」等語(見審易卷第87、89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之LINE訊息內容:「告訴人:比特幣幫我出光,到我的目標價格了。
…感覺會下去4萬」、「被告:全賣嗎?賣了我就懶得幫你買回來了,晚上才能幫你賣,我在上課」、「告訴人:上課嗎?好吧。
還是先不要好了」等語(見審易卷第95、97頁),已徵告訴人對於是否賣出比特幣之決策,常有反覆之情。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比特幣帳戶驗證不過,無法取得帳戶,所以請被告幫忙買了1顆比特幣,當時沒有跟被告很明確指示多少價位賣出去,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前一定要賣,也沒有約定被告最晚何時要把錢給我,我們因為沒有帳戶買比特幣,就透過被告來買,被告要依照我們的指示賣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對照前揭雙方對話內容,堪認乃是告訴人對於賣出比特幣之決策反覆,被告並無拒絕幫告訴人賣出比特幣而違背告訴人指示之意甚明。
㈢復觀之卷內相關比特幣價格資料(見他卷第20、39至40頁),於110年3至5月間,比特幣價格雖有波動,但仍屬處於高點之價格,且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0、21日LINE訊息內容:「告訴人:搶反彈,搶完後跳出場…反彈到5萬左右…只是,我哥上次說的6萬出,那我還抓不準,他說6萬能考慮出場,因為他說炒短線,大約翻倍上去,就會想要脫手」、「被告:所以我害你哥少賺30%」、「被告:好煩,我蠻後悔幫你哥買的,所有的合作對象都需要被篩選,我們需不需要來談我幫你們買比特幣的手續費,假設你們兄弟賺了1000萬,我能分多少。
假設比特幣被盜,我要賠你們多少,我對你哥的理解就是,他不會感謝你幫他買比特幣,反而會認為我害他少賺30%…趁現在大家都有賺錢,把他談清楚也好」、「告訴人:其實我也覺得很煩,所以我要他(指告訴人兄長)自己去辦帳號。
等要出場後,給你手續費,收回來自己操作」、「被告:這麼大筆錢,放我這,你們也不放心。
現在就有100萬了,萬一再漲上去呢?」、「告訴人:我是不擔心啦」(見審易卷第119至125頁),益徵被告斯時與告訴人間屢因投資理念不同,已有希望結束合作關係之意,並要求確認被告代為購入比特幣及提供投資建議之報酬為何,告訴人則仍希望由被告代為操作比特幣之交易,且雖表明等該顆比特幣售出,會給被告代為操作之手續費,卻未明確回覆欲給予被告多少報酬等情。
嗣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以現在比特幣3.5萬的價格再漲四倍的機會很高,我跟我家人討論的結果就是,我個人跟你們收取百分之二十之盈利。
如果你們認為這個提議不喜歡,在6/30號以前,給我你們的幣託地址帳號,我把比特幣完整的還給你們,如果6/30號以前沒給我地址,我一樣會把比特幣賣掉,親自提現金到你家還給你們」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拒不返還告訴人該顆比特幣之意甚明;
而告訴人則於讀取上開訊息後,未有任何相關回覆,且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傳送前揭訊息內容後,雙方迄至110年7月26日,並無任何對話紀錄,即使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8月6日有傳送「反彈了」、「我的比特幣何時能讓我財富自由」等語,被告除回應「沒到100萬都沒意義」、「我怎麼會知道,也許100萬美金,也許歸0」外(見審易卷第127頁),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投資建議,彼此間亦未觸及110年5月22日之簡訊內容等議題,顯見雙方對於110年5月22日訊息內容所提及之是否繼續合作關係、被告報酬(手續費)如何計算等情,仍猶豫不決且心存芥蒂。
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之110年5月22日訊息,是要我從提供幣託帳戶或以當時市價賣掉變現,二選一,但我始終沒有回覆被告要選哪一種方案,且我迄今仍未提供自己或兄長之幣託帳戶給被告,我哥也不同意當時的市價等語在案(見審易卷第125頁;
原審卷第147、148至149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是願意還,但對方沒有提供幣託帳戶給我,我有想過用市價賣掉把錢給他們,但我怕賣掉的市價他們不滿意,因為還沒有確認清楚,所以也沒辦法賣掉給對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可見被告、告訴人雙方對於以當時市價出售比特幣變現之方案,均有疑慮,而告訴人卻未提供被告適合之幣託帳戶,則就未能返還該顆比特幣一節,實難僅歸責於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該顆比特幣之意。
㈣再觀諸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傳送:「我被罵了,我盡力了,你讓我在家族裡面沒面子了,我家人找你,唉」等內容後,旋於8月14、15日屢屢向告訴人抱怨遭其兄長指摘、辱罵,且經告訴人一再安撫,被告之態度、情緒仍是氣憤不已,而回覆「你們的立場就是,沒有我你們也能賺到錢」、「我的立場是,錢是靠我的努力跟知識賺的,你哥不認同」、「廖仲偉,你真的認為這筆錢是你們賭贏的嗎?如果沒有我,你真的認為你賺得到錢?」、「人生就是這麼精彩,永遠不知道未來這麼有趣,幫大家發大財,也有人敢嘴我」等語(見審易卷第127至135頁),參以告訴人於過程中回覆:「那把這件事解決吧。
要幾%」一語(見審易卷第13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兄長間,或許對於被告就此次投資獲利之貢獻、被告應獲得多少報酬,意見不一、有所爭執,且被告自覺其付出之努力及在比特幣投資領域之長才,遭到對方否定,導致雙方衝突加遽,過程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報酬,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傳送:「如果你同意拿25萬走就是我朋友,不然就是敵人」、「25萬之後的利益,我努力得來的,你們拿25萬元,圓滿結束」之一時氣話,是否足以表示被告無意返還告訴人該顆比特幣、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顯有疑慮。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分紅談不攏,所以至今沒有交付比特幣,110年5月22日有跟告訴人說,這部分沒有談攏,會有糾紛,而且我不是只要還25萬,我是打算連同賣掉的錢全部交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9頁),核與被告之110年5月22日訊息內容吻合,益見本案乃肇因於雙方就被告之報酬並無共識,存有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並無拒不返還告訴人該顆比特幣之背信犯意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否返還或如何返還比特幣予告訴人,核屬民事糾葛,被告因認其在未獲告訴人許以相當之報酬前,仍保管比特幣未還,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意思。
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僅憑被告未將上開比特幣交還告訴人之客觀事實,遽以背信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負有為告訴人在幣託交易所購買比特幣、於適當時機依告訴人指示於幣託交易所賣出比特幣後交付獲利之義務,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係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屬背信罪規範主體甚明,原判決割裂解釋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之真意,難謂妥適;
又依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誤載為「13日」)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足認被告斯時已無意願依告訴人指示交還比特幣1顆或交付將比特幣賣出後的市價予告訴人,僅願意交付告訴人前所匯款之25萬元,顯已違背雙方約定而違背其任務,且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委任關係未約定報酬一情,為雙方所肯認,被告亦不能以雙方報酬未談妥為由而拒絕交付比特幣予告訴人;
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前仍有談論比特幣價格,被告也未繼續督促告訴人提供帳戶或詢問告訴人欲採行何種返還方式,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直至110年8月間仍未終止,不能僅憑被告曾提出欲返還比特幣而告訴人未提供相關帳戶,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與之聯繫而無法返還,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案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前揭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部分理由記載容有違誤,然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背信犯行,縱原判決關於上開理由記載容有上訴意旨所稱之瑕疵,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無罪判決,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侵占罪,乃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始屬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並無拒不返還該顆比特幣之意,業如前述,且依卷存被告幣託帳戶資料所示,該帳戶最後一次交易紀錄係109年10月31日,且目前尚有5.8顆比特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被告即便於雙方發生爭執後,仍始終無變賣、處分、移轉比特幣之舉,而表彰將該顆比特幣據為己有之意,自亦無從逕論以侵占罪,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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