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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安政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為不服112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全部判決,依法定期限提起上訴。
說明: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2年6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此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13頁),該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已逾5日,被告現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362條前段之情形,依同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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