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5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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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瑋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瑋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季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前,陳佳瑋不滿吳季樺未讓其切換車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向左切換車道之強暴方式,妨害吳季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陳佳瑋在切換車道時,與吳季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上,將檳榔汁吐向吳季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上,以此方式侮辱吳季樺,致吳季樺人格尊嚴受損。

二、案經告訴人吳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吳季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9至131頁),並有海山分局照片紀錄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車輛外觀照片)、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至27、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車輛沾黏檳榔汁,經送鑑定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166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卷證相符,應堪採認。

三、被告上訴否認前開犯行及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皆為直行車,理應遵照左一右一之通行習慣,告訴人於前車2部車通過後,應禮讓被告插入其前方通行,告訴人未禮讓,被告未讓告訴人車輛前進,不生阻擋告訴人去路的問題。

又被告平日有吃檳榔習慣,同一般送貨的人,案發時一如平日隨口吐檳榔汁,被告無心吐檳榔汁在告訴人前車門上,僅憑被告吐檳榔汁即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的行為與犯意,實待商榷云云。

惟: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同為直行車,然被告所行駛車道,因前方施工有障礙物而無法前行,有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告訴人為直行車輛,本有在遵行車道駕車前進之通行權,然被告竟以左切換車道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在遵行車道上往前行駛之權利行使,已合致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徒以左一右一之通行習慣為辯,洵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上開路段之通行馬路上,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此有前引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前,在告訴人面前,將檳榔汁吐向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上,係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參以被告於原審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係以吐檳榔汁方式羞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於原審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84、88、90頁)。

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於告訴人身體間接施以上開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舉動,其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感受侮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及行為云云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逼車讓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六、原審對被告前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法院對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法定本刑,使罰當其罪,然原判決在不具有加重刑度事由,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卻處有期徒刑2月,量處超出法定刑之刑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其法則適用即欠允洽。

又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雖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然其犯行對告訴人權利行使之侵害程度非重,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輕微,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罪責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量刑超出法定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其所辯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遇其前方有障礙無法順利通行,竟訴諸情緒,率爾以左切變換車道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去路,妨害告訴人往前行駛之權利,並以將檳榔汁吐向告訴人車輛車門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社會評價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上訴本院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除本案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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