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6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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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柔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柔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興纓公司董事陳振興間之返還出資額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在該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興纓公司(下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全辛字第579號強制執行完畢(按:此部分應為開始執行之誤)。

詎被告明知其已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原職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利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存摺之機會,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各交與被告母親劉柳菊及用以支付被告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振興於偵查時之指述、㈢、證人劉柳菊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全辛字第579號執行命令、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㈤興纓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提領興纓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分別交付母親及支付自己之國民年金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興纓公司的負責人,勞保局要求要投保勞保,但因我受受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法使用公司章辦理勞保,故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0,200元繳交國民年金,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56,000元是用來支付興纓公司向我母親承租公司工作室使用,且因怕提領公司費用,遭法院認違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遭裁罰,故我代墊很多公司費用,最後沒有錢可以再代墊,才使用公司的款項支付,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仍為興纓公司董事長,有保管公司印鑑章、存摺之權,本案被告提領二筆金錢,第一筆租金、第二筆國民年金,均為公司營運必需之費用,且被告先前已為公司代墊多筆款項,被告沒有侵占興纓公司附表一、二財物之犯意與不法意圖等語。

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即被告)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全辛字第57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之日起,依照上開裁定履行,否則得依法得處怠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5頁),復有上開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1746號卷〈下稱他字第11746號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訴侵占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1.興纓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819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84頁),是被告於該日起擔任興纓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而附表一所示興纓公司印鑑章、帳戶存摺等,均與公司營運有關,本得合法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

2.依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所載,可知本案緣起,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興纓公司股權發生爭執,告訴人遂以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興纓公司股權而成為公司董事長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出資額民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是以,興纓公司之股權究竟何人所有?告訴人與被告各有主張,存有紛爭,是在該民事案件確定以前,被告仍係興纓公司的董事長,持續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並無任何不法。

3.又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命被告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興纓公司,並未解除被告擔任興纓公司董事長之資格,亦未要求被告立即移交持有公司印鑑、帳冊與告訴人,且興纓公司於上開返還出資額訴訟期間,仍需繼續營運,則被告既仍為興纓公司董事長(僅不得行使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在該訴訟確定之前,持續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並無不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告訴人雖另以興纓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名義,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勝訴(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66至68頁),然該案已上訴於本院審理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46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尚難據為被告有立即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義務。

況刑法業務侵占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護法益,不包括民事判決結果的確保和維護,縱告訴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單純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仍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㈣被訴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1.被告於110年8月9日自興纓公司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45至246頁),且有該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1746號卷第25頁)。

2.被告母親劉柳菊於偵訊時證稱:我住○○○市○○區○○街00巷00號,是被告的房子,被告孝順我讓我住,但也有提供作為興纓公司的辦公室,被告每個月會給我租金28,000元,至少半年以上等語(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47頁),此與上開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金額及記載「6-7月租金」交易摘要、用途之相關文字記載一致(即2個月合計共56,000元)。

又依被告所提國民年金繳費單(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34頁),記載110年8月應繳金額為2,084元,累積保費8,116元未繳納,總共10,200元,亦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相符。

則被告辯稱附表二款項係用於向母親承租興纓公司辦公室的租金、繳交國民年金保費等語(見他字第1316卷第19頁,原審易卷第47頁),尚屬有據。

3.關於以附表二編號1款項支出興纓公司辦公室租金部分,告訴人固指稱:我從來不知道興纓公司租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辦公室,還要每個月給被告母親28,000元,興纓公司根本不需要租辦公室云云(見他字第1316卷第第87頁反面,原審易卷第84頁)。

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公司曾經租過西寧南路、三重當辦公室,該幾處也都是我家人的等語(見他字第1316卷第87頁反面),是興纓公司確有承租辦公室之需求,並曾向告訴人家人承租辦公室;

又告訴人復證稱:(興纓公司先前業務都是由何人負責?)我從109年2月到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前,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他字第1316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斯時擔任興纓公司董事長,負責總理公司業務經營,是否及向何人承租辦公室,屬商業經營之判斷空間,自應尊重其裁量權。

興纓公司於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既曾向告訴人家人承租辦公室,則被告擔任董事長後,選定其母親住處作為辦公室,並支付租金,用以維持興纓公司營運,為複製興纓公司過往之經營模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4.關於附表二編號2支出被告國民年金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卷內支出明細帳】興纓公司先前是否就有拿公司零用金支付私人費用之先例?)是。

....」(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87頁反面),是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曾經使用興纓公司資金支付私人的生活支出,則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受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而未能以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故以興纓公司款項支付其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屬於最基本、必要之開銷,尚難謂與公司事務完全無關聯;

況告訴人對被告請求返還興纓公司出資額民事訴訟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本院中),判決理由結論「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受讓系爭出資額等語,應屬可信」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6頁),則被告主觀上認合法受讓興纓公司股權,進而決定以公司款項支付負責人之國民年金費用,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被告前為興纓公司代墊、支出多筆費用,縱然事後評價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與公司事務無關,主觀上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前揭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興纓公司仍需維持運作,需支出帳務處理費、營業稅(109年7月至110年6月)共36,014元,有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37頁)。

2.另興纓公司有僱用員工而支出薪資乙節,業據證人劉銘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擔任萬華西寧南路商辦大樓管理員,從108年1月1日開始正職工作,每個月領25,000元,108年7月以後,只有偶爾有事才會臨時幫忙去做一些雜事,直到現在每個月還有領薪水18,000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及證人王俠麒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協助被告申報興纓公司員工劉銘發、陳仲圳110年度薪資共360,000元薪資等語(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41頁反面)在卷,參以興纓公司自110年1月至5月每月申報員工薪資30,000元共150,000元,有110年度的1月至5月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31至135頁),且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9日另有一筆60,000元的支出(註記:「6-7月員工薪」),此部分經告訴人偵查中查證後確認為真實而撤回告訴(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93頁),並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侵占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起訴書第4頁),足以證明興纓公司每個月須支付30,000元的員工薪資。

3.細觀興纓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16號卷第27、52頁反面至53頁),自109年11月11日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開始執行後,僅有多筆款項存入,無任何現金支出,一直到110年8月9日,方有記載「房屋稅」、「帳務費」、「6-7月員工薪」等現金支出,足見在110年8月9日提款前,被告至少已為興纓公司代墊150,000元之員工薪資(111年1至5月),此情核與被告所稱其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因以存證信函回覆興纓公司登記所在地之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表示「興纓現處暫時處分中,待法官核定臨時管理人後,臨時管理人會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裁定裁處怠金30,000元(見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29頁),其為免再遭裁罰,故開始為興纓公司代墊員工薪資、營業稅等公司大小開支,嗣因沒錢可再代墊,才使用公司的款項支付等語相符,且所代墊之金額亦遠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6,200元,則縱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終無法評價與公司業務有關,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再觀諸上開興纓公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8月9日支領興纓公司富邦帳戶金錢時,明確記載目的係用於「房屋稅」、「帳務費」、「6-7月員工薪」 、「6-7月租金」、「國民年金」,倘被告有意侵占興纓公司款項,一次將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全數提出即可,何需費心一一註記每筆資金之用途,反而成為告訴人追訴自己之證據?甚至被告大可將富邦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何需仍留超過170萬元現款(見他字第11746號卷第103頁)?由此益徵被告並無將興纓公司資金占為己有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有跟臺灣臺北地法院詢問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經回覆表示個人不得行使職權,但公司仍可營運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不得違背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內容,卻執意為之。

㈡被告之前完全無任何投保單位為興纓公司之勞徤保投保紀錄,被告以興纓公司富邦帳戶內金錢繳納國民年金,顯為私人利益侵占公司款項,而予公司事務無關。

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因孝心讓其母居住,何需支付其母劉柳菊每個月28,000元之「租金」。

㈣關於被告主張代墊興纓公司款項,應逐一提出支出單據證明,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原審以被告自行註記之項目名稱即認定被告有「房屋稅」、「帳務費」、「6-7月員工薪」支出,尚嫌速斷云云。

惟查,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係禁止被告「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縱然違反,僅是行為效力及裁罰怠金之問題,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乃屬二事。

㈡告訴人於擔任興纓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款項,而被告之後擔任興纓公司董事長,主觀認知斯時已受讓告訴人興纓公司之股權,則其以興纓公司款項支出負責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不僅難謂與公司事務全然無關,亦難認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興纓公司既然有承租辦公室之需求,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使用並支付租金之事實,則不論該房屋為何人所有、向何人承租,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關於被告確有為興纓公司代墊相關費用之事實,有相關事證說明如前;

另關於「帳務費」、「6-7月員工薪」之支出,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為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此部分與「房屋稅」自始均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難認與本案被訴部分有何關聯。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1 興纓公司印鑑章1枚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纓公司】1本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纓公司】1本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8月9日自興纓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編號 金額【新臺幣】 交易摘要、用途 1 5萬6,000元 6-7月租金 2 1萬200元 國民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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