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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甘智鐘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8罪),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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