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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伯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處,見黃聖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含住所大門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含機車內之安全帽1頂、雨傘1支及雨衣1件)及前開鑰匙。
嗣黃聖允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信伯到案說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社區停車場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伯(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1度審易字第10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易卷〉第28至30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依其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中陳明:我意見是要借車,用完即還,我在原審認為認罪即可輕判,惟原審量刑與我預期落差很大云云(112年度抗字第855號卷〈下稱抗855號卷〉第34頁)。
惟查:㈠告訴人因停車時未將本案機車鑰匙拔下攜離,遂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4月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停車場內尋獲本案機車,再交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易卷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33、3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以前開方式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並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至新北市○○區社區停車場內停放,而未曾騎返原先告訴人停放處,已足見被告並非暫時短程借用;
再者,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被告尚且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卷第26、27頁),足見其仍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之意;
況被告於犯後又將本案機車鑰匙丟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易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無歸還本案機車之意。
是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雖又辯稱:我罹患焦慮症,我當時很想睡覺,精神不濟,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易卷第26、28頁);
於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中陳明:我有精神官能症云云(抗855號卷第34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查:被告業已自承:當時我知道別人的鑰匙插在那裡,我只是想要代步,我想要騎一騎再還回去,後來當天我就把本案機車停在社區後改騎腳踏車回家等語(偵卷第9頁、易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其係擅自騎乘他人機車離去,足徵其犯案時神智尚稱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另考 量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考量本案犯 罪手段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食品生 產部門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 本案機車及安全帽1頂,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 易卷第28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 固又竊得雨傘及雨衣各1件,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已不欲 取回等語(易卷第28頁),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 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 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攜離之本案機車鑰匙 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高,亦可透過更換 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圖企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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