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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2月4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桃園地院更行裁定。
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經檢察官核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而入法務部矯正署○○○○所(下稱○○○○所)執行觀察、勒戒,○○○○所雖於108年12月26日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被告係因本院上開裁定撤銷原裁定而於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且桃園地院固於109年2月25日另以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再據此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反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即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所依據之裁定即桃園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既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而失所附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執行觀察、勒戒應「先經法院裁定」之規定,被告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即無可依據之法院裁定存在,自難認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㈢綜此,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有別,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違背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桃園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核發指揮書,於108年1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雖於109年1月2日因本院撤銷上開裁定而釋放出監,然○○○○所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評估認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間(即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見本院撤銷上開裁定前,○○○○所已完成觀察、勒戒之全部療程,並評估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被告事實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係因○○○○所較晚將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結果通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方會於109年1月2日因本院撤銷上開裁定而將被告釋放出監。
又因被告之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才會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裁定以被告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失所附麗而難認執行完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倘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桃園地院更行裁定,桃園地院另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
又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桃園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開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於108年1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前,○○○○所已於108年12月26日評估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即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另有○○○○所109年1月6日○○所衛字第108070181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5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㈢又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釋放通知書於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且○○○○所回覆該次觀察、勒戒沒有執行完畢,固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所111年9月13日○○所總決字第11100098270號函、111年12月19日○○所總決字第11100114440號函、桃園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桃簡卷第59頁、第94頁、第155頁、第159頁);
惟被告於釋放出所前,業經○○○○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述,嗣該署檢察官復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與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為同一犯罪事實為由,未就該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送執行觀察、勒戒,亦有桃園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7日桃檢秀調110毒偵8771字第1119132793號、111年11月24日桃檢秀倫108毒偵3174字第1119141596號函可憑(見桃簡卷第55頁、第125頁、第14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1日裁定撤銷原裁定前,已於108年12月26日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檢察官倘據此評估結果釋放被告出所,依法務部104年12月2日法律字第10403515490號函釋意旨,被告倘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於釋放時即屬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
㈣因此,縱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所依據之桃園地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業遭本院撤銷,惟該院以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係以同一施用毒品之事實為依據,檢察官亦以之作為不再重新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自不能否認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㈤綜此,被告於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時,事實上既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其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原審逕以被告本件犯行不合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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