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7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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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陳李桃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與告訴代理人李鴻昱前係夫妻,被告陳麗玲於民國96年2月2日至100年10月20日登記為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威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鴻昱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李桃係被告陳麗玲之母親。

被告陳麗玲明知其僅係威丞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曾於99年1月6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明:「乙方(即陳麗玲)未出資任何資金由甲方(即李鴻昱)出資,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及擅刻任何公司印信大小章」等事,竟意圖為被告陳李桃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威丞公司之利益,於登記為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違背其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威丞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0萬元、發票日為96年8月29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29日、受款人為被告陳李桃,及記載「建案完成,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前需一次付清含盈餘分配70%,絕無異議。

借款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麗玲」等文字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李桃收執,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威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威丞公司之財產利益;

嗣被告陳李桃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並取得該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後,持以聲請對威丞公司為強制執行,使威丞公司名下財產遭法院扣押,因認被告陳麗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李桃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被告陳麗玲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

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

準此,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玲、陳李桃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李鴻昱偵訊時之供述、李鴻昱提出之「李鴻昱償還陳李桃款項明細表」暨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暨交易明細、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裁定、判決意旨等證為據。

訊據被告陳麗玲固坦承其自威丞公司成立之96年2月2日至100年10月20日間登記為威丞公司負責人,並於96年8月29日後數日內,代表威丞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李桃;

被告陳李桃固坦承自陳麗玲處取得系爭本票,且於102年間持該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對威丞公司為強制執行等情。

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陳麗玲辯稱:威丞公司是其母陳李桃出資,她希望伊當代表人,96年8月29日伊從香港回臺,在此之前李鴻昱和陳李桃已經講好債務處理情形,數字是他們兩個算出來的,伊沒有涉入,所以回臺後那週就依照他們講好的內容簽發系爭本票,文件都是李鴻昱做的,系爭本票是要給陳李桃保障,李鴻昱當時說伊等買土地自地自建,反正以後賺的錢都是伊等的,伊覺得不錯,也沒懷疑,就相信李鴻昱等語。

被告陳李桃辯稱:威丞公司成立的錢都是伊拿出來的,伊年紀大了,伊要女兒繼承,李鴻昱拿伊的錢都沒還伊,系爭本票5,26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定金,伊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是用伊的名字,另外4,000萬元是李鴻昱跑來伊家叫伊拿地契出來,說要去銀行貸款,還有一筆150萬元是李鴻昱說什麼房子第幾胎,伊聽不懂,還有1筆110萬元是伊買賣退佣金220萬元,總共5,260萬元,伊前後講這數字內容不一,是因為伊不懂法律,李鴻昱很懂,都是他在講的,系爭本票的5,260萬元是李鴻昱跟伊一起算的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威丞公司是陳李桃出資成立並交由陳麗玲經營,成立威丞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購買系爭土地自建,至96年8月29日陳李桃至少已出資6,0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亦登記在陳李桃名下,因李鴻昱要求將系爭土地轉至威丞公司名下,為擔保陳李桃出資,始簽發系爭本票,而「96年8月29日」乃系爭土地過戶至威丞公司之日,雖因時間久遠,被告2人無法確認結算票面金額及實際開票日期,但不影響陳李桃確實有出資之事;

李鴻昱雖稱已於96年間清償對陳李桃全部欠款,但其尚於98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或協議書承認欠款,顯然並未清償,陳麗玲與李鴻昱原為夫妻,婚變後產生很多訴訟,應為民事問題,不構成刑事犯罪;

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判決係以系爭本票存有票據瑕疵而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003號判決未認定李鴻昱有出資或清償借款,11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亦認威丞公司及系爭土地均由陳李桃出資,李鴻昱未出資也未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㈠威丞公司於96年2月2日為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成立時股東僅被告陳麗玲1人,繳納股款金額為現金2,000萬元,並登記被告陳麗玲為代表人,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呂依庭,嗣又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蕭華巖。

系爭土地原為曾蟳所有,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李桃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金為8,471萬4,787元,同年8月29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金為8,915萬7,262元,96年8月8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並有威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95年12月31日及96年6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96年8月8日及同年9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02號卷第11至13頁、第206至207頁、偵字第14217號卷第21頁、第161至162頁、第169至182頁、第203至213頁、第227至228頁、第237至2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威丞公司成立股款及購入系爭土地資金,除尾款係向金融機構申貸融資外,其餘悉由被告陳李桃出資:⒈依李鴻昱96年2月8日手寫文書記載:「○○土地於民國95年年底...議價為1E(按即「億」)3000萬(共4筆土地1幢建物)...96年元月初因股東籌款不足退出,...付出定金共1000萬元正...96年1月25日又付2100萬元、增值稅款及二順位1500萬元、三順位550萬元,共計4150萬元,尚差尾款6850萬元(土地融資付清尾款)...因尾款未付清6850萬元,且已過完戶,為媽媽土地建物...提供○○土地做擔保,因為地主是媽媽,借款人是第三人(威丞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133至135頁),上開內容係李鴻昱向被告陳李桃說明系爭土地買賣、清償、建經評估及向銀行申貸之過程乙情,此為李鴻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而依據上開文書所載「地主是媽媽」及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登記為被告陳李桃所有等節,佐以嗣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李桃、威丞公司出具切結書,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由威丞公司、被告陳麗玲為借款義務人,將該土地迭為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所有,以取得應付予曾蟳之買賣價金尾款之融資等情,亦有96年8月6日切結書及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37頁、偵字第14217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69至170頁),顯見因系爭土地買賣而支付予曾蟳之買賣價金,除尾款由威丞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貸融資給付外,其餘定金1,000萬元及部分買賣價金、稅款及塗銷抵押權款項等4,150萬元,均由被告陳李桃支付無訛。

⒉第查,證人李鴻昱於原審證稱:成立威丞公司及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是向陳李桃借錢,還有股東籌資一起買的,加加減減、有借有還,清償陳李桃部分大約4,000多萬元;

當初買土地時名義登記人是陳李桃,後來她退出投資,因為尾款還有很多錢沒有付,必須向銀行借款,她不願意當保證人,叫伊直接過戶給威丞公司,叫伊自己去借,所以系爭土地才過給威丞公司;

這4,000萬元剛開始是作為威丞公司資本額,後來再把資本額提出來去買土地;

威丞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比如伊等買一塊地,把土地加工做為建物,然後銷售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其就被告陳李桃於威丞公司成立、購買系爭土地出資約4,000多萬元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係向銀行借款等節所證,核與其於96年2月8日手寫文書內容所載情節大致相合。

又威丞公司成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登記由被告陳麗玲單獨繳納全部股款及為威丞公司代表人,業如前述,而威丞公司資本額後來經提出購買土地,該公司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係以購入土地建屋銷售為公司獲利來源等情,亦有李鴻昱上開證述可憑。

⒊是威丞公司成立股款及購入系爭土地資金,除尾款係向金融機構申貸融資外,其餘悉由被告陳李桃出資,且陳李桃對成立威丞公司資本額股款2,000萬元之出資,嗣又作為威丞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用以公司開發土地之業務運作,是被告2人辯稱由被告陳李桃之資金設立威丞公司,再以該資金購入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建案業務,因成立公司資金悉數由被告陳李桃所出資,故威丞公司由被告陳李桃之女即被告陳麗玲擔任代表人,當時為被告陳麗玲配偶之李鴻昱則為公司總經理等語,即非無徵。

㈢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李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前,其就系爭土地已出資給付前手曾蟳包括定金1,000萬元、價金2,100萬元、增值稅款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款計1,500萬元、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款550萬元,上開款項合計達5,1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陳李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威丞公司該次之買賣價金記載為8,915萬7,262元乙節,亦有上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足憑(見偵字第14217號卷第169至170頁),是威丞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給付被告陳李桃買賣價金,扣除上述切結書約定轉由威丞公司及被告陳麗玲向銀行融資取得支付曾蟳之尾款外,威丞公司至少尚應給付被告陳李桃前向曾蟳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之價金。

參以李鴻昱前於98年1月15日簽立面額4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陳李桃,又於98年1月15日、同年2月27日分別簽立借據,載明其個人積欠媽媽(被告陳李桃)355萬元、750萬4千元,並有該等本票及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384至385頁),李鴻昱就前揭本票並於另案證稱:這張4千萬元本票是陳李桃要求伊簽的,因為她說有借有還,在原來借伊的4千萬元額度,她還是會幫伊週轉,所以要其簽立這張本票作為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可認迄至98年1、2月間,李鴻昱尚積欠被告陳李桃至少上千萬元之個人債務;

參以李鴻昱於原審陳稱:威丞公司是伊成立的公司,因為伊當時信用有瑕疵,無法使用個人帳戶,所以會把個人財產放在公司帳戶,用公司帳戶匯款至陳李桃帳戶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

又威丞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附表編號6、7之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或由第三人兌現,均與威丞公司無關一節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是96年8月29日系爭土地移轉至威丞公司名下之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匯款或由威丞公司簽發之銀行支票,是否即為該公司向被告陳李桃所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顯屬有疑。

而觀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260萬元之數額,與前揭96年2月8日李鴻昱手寫文書內容所載被告陳李桃就系爭土地已付資金為5,150萬元,二者差距非大,且被告陳李桃供陳該系爭本票數額,含其自己買賣之退佣11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亦非悖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之常,此加總前計之5,150萬元,適為5,260萬元之數,足見被告2人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9日自被告陳李桃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後,所給予被告陳李桃前此對於系爭土地出資之擔保等語,無違常情,難認子虛。

㈣綜上所述,威丞公司為被告陳李桃出資成立,且由其女即被告陳麗玲擔任公司代表人,陳李桃提出成立威丞公司之資本額,嗣作為購買該公司開發銷售建案之系爭土地之用,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李桃購入並於96年2月2日登記所有後,又於同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所有,威丞公司就土地買賣價金,除依前揭切結書約定,向金融機構融資尾款後向曾蟳給付外,其餘買賣價金威丞公司並未給付予被告陳李桃,故威丞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由當時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麗玲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李桃收執,作為其前開出資及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屬買賣實務常情,難認客觀上有何損及威丞公司利益之情。

何況依該票到期日所載,該系爭本票債務至發票日後5年即101年12月29日後始行給付,益徵被告2人斯時已就威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行開發、成案、銷售、獲利等時程,併予考量,而未使威丞公司於96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須給付被告陳李桃此部分買賣價金,益徵被告2人要無故意損害威丞公司利益之圖,自不能僅以威丞公司形式上因系爭本票而負票面金額之債務,而忽略威丞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遽行推測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被告陳麗玲及該系爭本票受款人被告陳李桃,俱有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威丞公司權益之意圖。

另被告陳李桃就威丞公司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雖非屬優先受償順位,然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威丞公司名下時,該公司尚未向被告陳李桃給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陳麗玲始以代表人身分以威丞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陳李桃收執,該系爭本票既為特定買賣價金之擔保,尚與該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應予優先受償等情無涉,亦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背信罪嫌。

㈤威丞公司及李鴻昱固主張:李鴻昱向被告陳李桃借款4,000萬元,成立威丞公司,被告陳麗玲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李鴻昱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截至96年8月29日止,李鴻昱已清償被告陳李桃之上開出資,而系爭土地購買之初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李桃名下,被告陳李桃對威丞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云云。

然查,姑不論依李鴻昱迭次所陳其還款予被告陳李桃如原審附表所示,於96年8月29日前之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僅計2,728萬元,數額僅略逾前認之被告陳李桃就系爭土地出資5,150萬元之一半,亦不及李鴻昱所稱向被告陳李桃所借之4,000萬元;

而98年2月27日李鴻昱手寫協議書猶載:「與媽媽達成協議,議定建案土地以每坪單價85萬元拋售(底價60萬每坪)待售出後償還媽媽所有墊借款項共計5,105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足見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至98年2月27日尚積欠被告陳李桃5,105萬4,000元,故威丞公司及李鴻昱所述上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情節,難信屬實。

又被告陳麗玲於威丞公司成立伊始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乃因該公司係由被告陳李桃出資成立,被告陳麗玲非僅為登記名義代表人,威丞公司雖提出信託契約書,主張被告陳麗玲係李鴻昱委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且每月領取酬勞3萬元,為借名登記代表人云云(見他字第102號卷第21至22頁),然該信託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9年1月6日,遠逾威丞公司成立之96年2月間約3年之久,倘李鴻昱與被告陳麗玲於威丞公司成立之初確有如該契約書所載之約定,衡情應於公司成立前或成立時即明確立約,是威丞公司成立之96年間被告陳麗玲登記為威丞公司代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以嗣後所立之信託契約書加以回溯認定。

此外,證人李鴻昱尚於原審證稱:99年1月7日建案之後寫授權書,需要蓋章時就由伊蓋,授權書好像是99年1月6日寫的,在那之後就是由伊幫忙被告陳麗玲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益見在99年1月7日前被告陳麗玲係基於威丞公司代表人身分,自行為法律文件之用印、簽章,此尤與威丞公司及李鴻昱前揭所稱之「借名負責人」情節不同,益難信其「借名」之主張有據。

故威丞公司及李鴻昱提出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無從證明被告陳麗玲代表威丞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存有故意損害威丞公司利益以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執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消弭上述有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麗玲、陳李桃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認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李桃購入並於96年2月2日登記所有後,嗣又同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所有,威丞公司就土地買賣價金,依約向金融機構融資後向曾蟳給付尾款外,其餘買賣價金威丞公司並未給付予被告陳李桃,然細繹96年8月6日切結書之記載,雙方並未約定就前開出資及買賣價金債權提供檐保,則被告陳麗玲斯時身為威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僅因被告陳李桃為其母親,竟以威丞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李桃收執,使原先僅具有一般債權性質之出資及買賣價金債權,獲得額外之擔保,顯屬致威丞公司與其他債權人利益於不顧之以權謀私,而非買賣實務常情,原判決忽略一般債權與具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債權之市場價值顯然有別之社會現實,逕認該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與背信無涉乙節,顯與商業習慣相悖,判決理由自有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2人出具載有具體金額且較一般債權更具保障之系爭本票,為被告陳李桃之個人債權進行檐保,不僅致威丞公司無法循一般管道以民事訴訟釐清雙方債權債務具體數額,也因被告2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影響威丞公司之現金流動性、資本維持,或支出額外訴訟成本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更使其他威丞公司之債權人無法與被告陳李桃之債權平等受償,損及威丞公司之債權信用與償債能力,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至明。

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之實質效果如何,欠缺認識及完備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原審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背信犯行,而為其等無罪諭知,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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