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7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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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寶仁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B3房,因細故而與同址B4房之房客沈詠鈞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三秒膠注射沈詠鈞所承租上開B4房房門門鎖之鑰匙孔內,使沈詠鈞所管理使用、熊永金所有之房門門鎖堵塞,致鑰匙無法插入上鎖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詠鈞、熊永金。

二、案經沈詠鈞、熊永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

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在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非屬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之傳聞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原審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之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原審曾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並均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118至11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B3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攝影機只有攝錄到我經過該處,並沒有攝錄到我手持三秒膠對告訴人沈詠鈞房門的門鎖瞄準去做任何事,我沒有做這件事,就算我有碰到牆壁,與告訴人沈詠鈞房門的門鎖也有段距離,至少還有半個人的寬度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同住在同一建築物內約半年,這段期間與被告有發生口角糾紛,我與其他房客一起提出住戶連署書給房東熊永金,住戶連署書內寫的都是事實,因為感到困擾,向被告反應也沒有改善,才會寫住戶連署書;

我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出門之後,有進出房間,但是沒有鎖門,所以沒有發現自己的房門被封起來,我在房間過夜,到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出門要鎖房間門時,才發現被上三秒膠;

我的房間門鎖是單純用鑰匙的,鑰匙孔裡面被上三秒膠後,裡面完全被封住,鑰匙無法插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永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B3房出租給被告,租約期間是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到期後被告沒有搬離,最後經由和解,被告同意在111年1月17日搬遷該房屋;

沈詠鈞則是承租在被告隔壁的B4房間,沈詠鈞有告知我房間門被毀損,我將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擷取下來後,交給沈詠鈞和當天受理報案的警察,我知道門被毀損後,就請鎖匠來更換,不然沈詠鈞無法進出;

被告不只跟沈詠鈞,應該是跟滿多人都有衝突或其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大致相符,參酌扣案之遭毀損鎖頭,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所承租之B4房間房門確實係在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下午2時許間,遭人灌注三秒膠於門鎖之鑰匙孔內而毀損不堪使用無訛。

㈡觀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THFF8598.MP4檔案總時間:00:01:58(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22:40:05 紅圈處為本案當事人,手持疑似三秒膠。

22:40:08 紅圈處當事人手持疑似三秒膠。

22:40:10 當事人身體於畫面之外,未能確知其所為。

22:40:10至22:40:45 當事人於該處停留,停留時間 約有35秒。

22:40:49 紅色箭頭處當事人向前移動,走出畫面。

22:40:50至22:41:23 畫面中均無人。

22:41:25 紅色箭頭處當事人再度進入畫面,並停留於前 次同處,由於背對且身體遮住手部,故未能得 知其確切所為。

22:41:32 紅色箭頭處當事人離開該處,惟前後於該處停 留約6秒。

22:41:33 紅色箭頭處為當事人之腳,步出畫面之外。

此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81至85頁);

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畫面中穿粉紅色運動背心的人是我,我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我不確定;

畫面中左側最裡面的房間是我的房間;

影片中我停留35秒的位置沒有很靠近B4門口;

依照我的陳訴書所載,當時我在擠手上的物品,但是擠不出來,利用經過的門框和牆的連接處敲按,但也沒出來;

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擠的是什麼東西;

後來我又停留在該處6秒,我經過該處時稍微看一下,按過的牆壁有沒有掉漆太多,想說之後是不是要用AB膠補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既不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中之人,亦不否認其手上持有1個需要擠壓的物品,停留在B4房門口附近約35秒,離開後,又返回該處停留約6秒等情,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中,被告手持疑似三秒膠停留在告訴人沈詠鈞之B4房門前約35秒之時間,恰與告訴人沈詠鈞承租之B4房間房門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下午2時許間,遭人灌注三秒膠於門鎖之鑰匙孔內而毀損不堪使用時間相吻合。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沈詠鈞及其他房客間容有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於案發時所持之物品究竟為何(見原審卷第78頁;

本院卷第8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我忘記我當時手上是拿什麼東西打不開,但不是三秒膠,我如果拿東西注射,應該是注射我的杯子,因為那時候我的杯子被摔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稱其於案發時並未持有三秒膠,卻又稱其斯時應係持某物注射、填補已摔壞之杯子,其前後所言實有矛盾不符之處,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持有疑似三秒膠之物停留在告訴人沈詠鈞之B4房門前,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遭毀損之鎖頭,及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三秒膠注射告訴人沈詠鈞所承租B4房房門門鎖之鑰匙孔內,而使該門鎖堵塞,致鑰匙無法插入上鎖而不堪使用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持三秒膠注射告訴人沈詠鈞所承租房間房門之鑰匙孔內,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其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毀損物品之行為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自不足取;

另被告上訴略以:最近4年來,我花很多時間在當志工,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拘役30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縱將被告所述其最近4年來,花很多時間在當志工(見社團法人舊鞋救命國際基督關懷協會志願服務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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