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84、3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任永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36、303、40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共同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共犯莊政華是主謀,原判決量處其反較莊政華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原判決誤載為「記」,予以更正)錄表為證。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
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審酌被告依共犯吳福龍之指示共同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李金發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分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重情事。
又各該共犯間、不同個案間之犯罪情節本即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被告徒以共犯莊政華之量刑較輕等語,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