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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健弘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於民國91年即觸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本案之後另因竊盜犯行,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又另有2件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此外並有許多毒品、贓物、偽造貨幣等犯罪紀錄,前案紀錄共42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就一再觸犯法禁的被告,所犯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處7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判處6月有期徒刑,核無推翻原判決刑度之減輕刑罰事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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