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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鍾馥羽所犯竊盜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關於竊盜的部分,當時我一打開龍蝦就是黑色的,店家一直說是我自己放醬油,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也沒有要帶出去,只是因為我自己有賣生鮮食品,所以想把龍蝦拿去問我的朋友這樣是否正常。
另外就牛肉、蝦子的部分,也都是因為食材的顏色不正常。
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如果要竊取我不會拿這麼少。
二、關於妨害名譽,我是本於自己本身的消費經驗,沒有捏造事實或是故意破壞商譽,在合理評論的範圍內,我的言論自由應該受保障,且商家的經營也是可受公評的事項。
本件我是出於主觀的意思善意評論,也有提出相關的照片證明我的評論,我沒有毀損商譽。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左右,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明知該餐廳採取「吃到飽」的消費方式,仍將已煮熟的牛肉約5 、6片、龍蝦2隻、白蝦2隻(以下簡稱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
被告當日所用消費價位為新台幣(下同)1,769元的餐點,後來警察到場協調後,被告與友人呂宇宗有再各支付一人300元的費用。
㈡被告離開「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後,於當日在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的車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family 」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內容為「死不承認自己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都有問題....龍蝦是黑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底下附黑心龍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去嚐嚐,出事我不負責喔!....」等言論。
㈢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06-11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呂宇宗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18-122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在臉書上發布標題為「鍾小羽Kay's family─在印in麻辣鍋放題」文章(偵卷第9頁)、原審製作的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第78-79、81-9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已煮熟的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不僅與社會通念中「吃到飽」消費方式的交易習慣不符,且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原審就此對被告論以竊盜罪核無違誤: ㈠「吃到飽」的飲食消費習慣源自歐洲中世紀,其後西方社會將其文明化和規範化,出現所謂的「自助餐」(Buffet),意指自行選取食物的用餐方式,尤其是不設數量限制、可自由夾取足量餐點的用餐方式。
臺灣社會引進此種餐飲文化後,在原有的歐式自助餐以外,也用在各式無限享用的飲食,目前盛行的還有火鍋、燒烤或火烤兩吃(火鍋、燒烤二合一)等多種形式的「吃到飽」。
從餐飲業者商業經營的角度來看,吃到飽可以讓業者以最少的工作人員,提供給最大多數顧客群的餐飲服務;
從消費者的立場來說,可以用最經濟的價格吃到最多樣化的食物。
雖然法無明文,但「吃到飽」採取的既然是固定收費、不限量取食的消費方式,顧客(消費者)不可將食材攜出(或打包帶走),自屬社會通念或眾人認可的交易習慣無疑。
是以,如有顧客未經餐飲業者同意將食材攜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人的動產,應論以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張哲榕經營的「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將已煮熟的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等情,已如前述。
而張哲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餐廳內用餐有使用直播,有網友看到被告疑似有偷取食材的行為,打電話跟餐廳反應,當我抵達餐廳時,被告不在座位上,我發現被告座位旁有一袋塑膠袋裝著食材,裡面有龍蝦、蝦及牛肉,被告回到座位時,一開始還說沒有,然後就突然把整袋的食材拿到桌面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核與原審製作的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第78-79、81-92頁)相符。
綜上,被告既然將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並且置放在座位上的包包旁邊而非桌面上,顯然被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並將本案食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自應成立竊盜罪。
另被告已破壞他人對該物的支配管領權,建立自己對本案食材的持有支配關係,應認被告已屬竊盜既遂,並不因警察到場協調後,被告與呂宇宗有再各支付一人300元的費用,或被告已當場將本案食材實用完畢,而影響她竊盜既遂犯行的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等語。
惟查,依照張哲榕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被告就何以自行將本案食材裝入塑膠袋內一事的理由,前後說辭不一。
再者,呂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當天在用餐時,有印象點了幾隻龍蝦嗎?)沒有印象,一開始有附,後面我們有點,但當中我對店家很不滿的是龍蝦上得很慢,都是半隻半隻的上,後來應該一共上了差不多5個半隻」等語(原審卷第120頁),雖與張哲榕證稱點了超過10隻的情節未盡一致,亦可證明被告與友人呂宇宗確實有多次點用龍蝦,則如「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提供的龍蝦確實有不新鮮的情況,被告與友人呂宇宗怎可能多次點用。
何況張哲榕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塑膠袋內的龍蝦是包含蝦頭嗎?還是只有蝦身?)沒有蝦頭,只有蝦身」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則被告如確實要攜出化驗食材是否新鮮,衡情應攜出的是未曾煮過,尤其是更能證明新鮮度的蝦頭,而非煮熟後僅剩蝦身的龍蝦。
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至於被告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部分,張哲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沒有留存了。
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一般店家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情況相符,即無調查的可能性。
三、被告基於散布於眾的意圖,指摘張哲榕經營的餐廳有使用不新鮮及偽冒食材的情形,確實有誹謗的真實惡意,原審就此對被告論以誹謗罪核無違誤:㈠中華民國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
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
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
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
再者,誹謗罪是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證明真實條款。
「真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的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
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的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是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的「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的處罰範圍。
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的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㈡本件被告離開「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後,於當日在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的車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family 」粉絲團上發表上述言論,已如前述,該篇文章內容旨在指涉該餐廳所使用的食材龍蝦為黑色且為冷凍過期食材,而和牛為假,並指涉張哲榕不願承認使用問題食材,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讀者瀏覽上述文章後,自會對該餐廳及張哲榕的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的商譽及張哲榕的名譽。
而當日「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確實並未提供不新鮮的龍蝦或其他食材之情,亦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日用餐完後並沒有去掛急診或就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在她並未能證明該餐廳提供的確實是「黑心龍蝦」的情況下,顯見被告文章中所指「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等語,亦非基於本身消費經驗而為的善意評論。
據此可知,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她所為言論為真實,加上被告發表前述文章的時間是緊接她當日稍早前遭張哲榕查獲將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並報警的情況下,應認被告是惱羞成怒,為平復自己心中的怨氣,出於誹謗的真實惡意而發表前述言論。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是基於本身消費經驗而為的善意評論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及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馥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馥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明知該餐廳採取「吃到飽」之消費方式,未在餐廳內食用之食材均不得任意外帶,而屬於餐廳所有。
鍾馥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餐廳工作員不注意之際,將已煮熟之牛肉約5、6片、龍蝦2隻、白蝦2隻(下稱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之塑膠袋內而得手。
二、鍾馥羽離開「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車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內容為「死不承認自己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都有問題....龍蝦是黑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底下附黑心龍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去嚐嚐,出事我不負責喔!....」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及餐廳負責人張哲榕名譽之事。
三、案經張哲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鍾馥羽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鍾馥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食材置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將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之塑膠袋內乙節,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張哲榕所提供現場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9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哲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所經營的餐廳是吃到飽餐廳,吃到飽餐廳的規定就是食物只能在店內食
用,不能外帶,這也是社會的通念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質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知悉吃到飽餐廳內的食材均不能帶出餐廳乙節,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食材不得攜出。然被告仍將本案
食材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個人所準備之塑膠袋內,顯見其
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云云;
惟查,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到我的餐廳內
用餐,有使用直播,有網友看到被告疑似有偷食材的行為
,就打電話跟我們說,店員就聯絡我,當我到餐廳時,被
告不在座位上,我有詢問她座位對面的呂宇宗是否有偷帶
店內食材的行為,呂宇宗說他不知道,我有發現被告座位
旁有一袋塑膠袋裝的食材,裡面有龍蝦、蝦及牛肉,被告
回到座位時,我就有問被告,被告一開始還說沒有,然後
她就突然把整袋的食材拿到桌面,我問她為何要把食材裝
到塑膠袋,她就說太燙,說要把食材放涼,她也有說食材
不新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自證人張哲榕所證情節可知,被告遭證人張哲榕發現自行將本案食材裝入
自備之塑膠袋內後,先是否認,後又藉詞稱本案食材過燙
,末再向證人張哲榕質疑本案食材不新鮮,是自被告行為
觀之,其顯係為掩飾私自將本案食材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
之行徑,而於面對證人張哲榕之質疑時,臨時起意為上開
種種之辯詞,是其辯稱欲將龍蝦攜出化驗云云,亦係欲以
相同之說詞,欲意掩飾其竊盜犯行,從而,其之所辯,核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綜上,被告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如上內容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龍蝦一打開確實是黑,而且牛肉吃起來口感很柴,也不是和牛,我是照我親身的經驗去描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23日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車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內容為「死不承認自己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都有問題....龍蝦是黑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底下附黑心龍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去嚐嚐,出事我不
負責喔!....」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27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張哲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且有上開文章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自本案上開文章內容截圖觀之,被告在其之臉書社群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且細譯文章內容,均在指涉該餐廳所使用之食材龍蝦為黑色、且為
冷凍過期食材,而和牛為假,復指涉告訴人張哲榕不願承
認使用問題食材,依一般社會通念,瀏覽上開文章後,應
會認該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會使用不新鮮及偽冒之食材,
進而對該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從而
,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章,已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之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龍蝦一打開確實是黑,而且牛肉吃起來口感很柴,也不是和牛,我是照我親身的經驗去描述云云;經
查: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
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
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店內提供客人食
用的是冷凍龍蝦,供餐時是整隻提供,會把龍蝦的蝦身
和蝦頭分開,蝦頭會對半剖開,我們不會把鰓給去掉,
但是剖開後鰓放久顏色會變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自證人張哲榕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經營餐廳提供之
龍蝦為冷凍龍蝦,且在出餐前即會將蝦身與蝦頭分離,
並把蝦頭對半剖開。而本案上開餐廳為麻辣鍋吃到飽餐
廳,生鮮食材係在未煮熟之情況下提供與消費者,由消
費者自行煮熟後食用,且該龍蝦上桌時,業將蝦身與蝦
頭分離,並將蝦頭對半剖開,則自外觀上已可輕易察覺
該龍蝦之狀態,且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龍蝦照片,該龍
蝦已呈現煮熟狀態,且蝦身中已無任何蝦肉存在,而蝦
頭部分亦僅殘留部分碎肉,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9頁),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張哲榕所經營之上開
餐廳提供之龍蝦為冷凍過期而有發黑之情況,被告於龍
蝦甫上桌時,即應與發現才是,豈會仍將龍蝦燙熟後加
以食用,雖上開卷附照片中之龍蝦頭有部分顏色較深之
情形,然此與龍蝦因冷凍過期而有發黑之情形,明顯有
間,從而,被告所指稱龍蝦為不新鮮之冷凍過期食品與
告訴人不承認食材有問題顯屬不實言論。
③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餐廳所提供之和牛為澳洲
和牛,且已在菜單上標註說明乙節,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告訴人張哲榕自始即表明其所經營之
上開餐廳所提供之和牛為澳洲和牛,參以被告自承:我
之前吃的和牛是日本和牛,口感比較軟,該餐廳的和牛
吃起來很柴,所以我才說是「假」的,這是指口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顯係以自身主觀感受,
並未為進一步之合理查證,即恣意發表告訴人所經營餐
廳所提供之和牛為「假和牛」,可認被告所傳述之言論
內容,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綜上,被告其所指稱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餐廳使用不新
鮮及偽冒之食材等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其顯係
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臉書粉絲團內,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指
摘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實,
即在毫無根據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行指摘告訴人
所經營之上開餐廳使用不新鮮及偽冒之食材之情形,堪信
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不佳。
而被告無視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規定,即恣意竊取餐廳內之食材,且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團內,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經營餐廳名譽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始終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食材,因告訴人到場阻止,未經被告攜出上開餐廳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因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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