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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超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超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及「劉宏銘」犯上開2罪,亦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前引規定從一重處斷等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宏木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一事與我無關,但我當初是以我哥哥李正人名下門號到勞動局網站對宏木公司提出檢舉。
宏木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先,我在求職天眼通網站之陳述,並非全無根據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以被告在求職天眼通網站所留「爛、爛透了、爛人、爛公司、心地超黑、很噁心、幹你娘、垃圾人、髒公司、邪惡、不要臉、沒品又邪惡、人很歪斜、心地超黑、壞心」等語,均屬無法以事實驗證,且為社會公認之辱罵言語,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被告自承犯公然侮辱罪之「幹你娘劉宏銘」部分,同屬侮辱言語。
次就被告留言「不加班離職會被封殺」、「該公司加班不付加班費,被我提告勞工局」、「林宏銘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所以被我告上勞工局」部分,被告雖於111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我於「97年」間在宏木公司前身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工作時有被勉強加班,又不付加班費,所以我在離開家林公司「10年後」,於「108年」向勞工局申訴,勞工局經調查後有在網站公布宏木公司違反勞基法云云,並提出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為證,然該列印資料僅顯示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9日以「宏木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而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49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予以處分,且經2度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結果,亦確認本案裁處書非屬勞工「李超人」任職「家林公司」所為之裁罰案,案內亦無該名勞工,自難遽認本案裁處書與被告有關。
從而,被告數度在求職天眼通網站以「第一人稱」方式指述不加班離職會被封殺、「宏木公司」不付加班費經其告上勞工局云云,均屬指摘並傳述不實之事實,且足以毀損宏木公司及劉宏銘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作成本案裁處書前,理應經過相當調查,並確認宏木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事實,始得據以裁罰,至於該案係由何人以以何門號登入網站提出檢舉,則與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無關,故被告縱有以其哥哥門號登入網站提出檢舉,仍不表示「宏木公司」有對「被告」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稱:宏木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先,我在求職天眼通網站之陳述,並非全無根據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人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超人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至110年6月14日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線至「Qollie-求職天眼通」網站所設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頁面上,接續發表「爛透了的公司、爛透了的老闆」、「劉宏銘是我遇過最失敗又不要臉的老闆」、「爛人開的爛公司」、「老闆跟主管心地超黑」、「很噁心的公司」、「幹你娘劉宏銘」、「垃圾人經營的髒公司」、「邪惡的老闆摩根」、「不要臉到底的爛公司」、「老闆摩根跟業務主管崔西非常沒品又邪惡」、「該公司老闆Morgan與業務主管Tracy人很歪斜」、「這老闆跟主管心地超黑」、「邪惡的老闆摩根配上邪惡的主管崔西」、「這公司老闆跟主管都很壞心」、「爛人開的公司」、「爛人在經營的公司」、「爛到不知道怎麼形容該公司」等語辱罵宏木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宏銘(英文名:Morgan),以及「不加班離職會被封殺」、「該公司加班不付加班費,被我提告勞工局」、「林宏銘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所以被我告上勞工局」等間或夾帶辱罵性言詞之不實言論而指摘宏木公司及劉宏銘,足以毀損宏木公司之商譽及劉宏銘之名譽。
嗣宏木公司及劉宏銘於110年10月間發現上開言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木公司及劉宏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IP位址用戶查詢,係電信公司依其業務性質,而於通常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旨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列印之內容、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2441號函、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62002號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自「Qollie-求職天眼通」網站所設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頁面所列印之被告留言,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偽變造之痕跡,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超人固自承「Qollie-求職天眼通」網站所設宏木公司頁面所列印之留言均係其所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毀謗罪的部分陳述的是事實,並不完全是捏造的,公然侮辱的部分可能只有「幹你娘劉宏銘」是侮辱,其餘都是陳述事實;
宏木公司確實是有未支付加班費的情形,就跟我網路上陳述是一樣的,不配合加班在業界封殺你云云。
惟查:被告之留言「爛透了的公司、爛透了的老闆」、「劉宏銘是我遇過最失敗又不要臉的老闆」、「爛人開的爛公司」、「老闆跟主管心地超黑」、「很噁心的公司」、「幹你娘劉宏銘」、「垃圾人經營的髒公司」、「邪惡的老闆摩根」、「不要臉到底的爛公司」、「老闆摩根跟業務主管崔西非常沒品又邪惡」、「該公司老闆Morgan與業務主管Tracy人很歪斜」、「這老闆跟主管心地超黑」、「邪惡的老闆摩根配上邪惡的主管崔西」、「這公司老闆跟主管都很壞心」、「爛人開的公司」、「爛人在經營的公司」、「爛到不知道怎麼形容該公司」等語,所稱之「爛、爛透了、爛人、爛公司、心地超黑、很噁心、幹你娘、垃圾人、髒公司、邪惡、不要臉、沒品又邪惡、人很歪斜、心地超黑、壞心」,均屬無法以事實驗證之字眼,且均係社會公認辱罵他人之言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被告不得以宏木公司是否曾有加班不給加班費乙事而驗證各該用語,而該等字眼亦均係情緒化辱罵他人之用語,並非針對某項事實而評論,不得以任何理由合法化,被告辯稱只有「幹你娘劉宏銘」是公然侮辱云云,核無足採。
再查,被告所稱其之前任職時,不配合加班,離職後即遭告訴人在業界封殺云云,不但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於檢事官111年7月19日調查時辯稱其之前於97年間在宏木公司前身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勉強加班,又不付加班費,其於108年向勞工局申訴,經調查後,勞工局有在網站公布宏木公司違反勞基法云云,其並於該日提出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列印,依該列印內容,台北市政府曾於108年4月29日以宏木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而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491號處分該公司並公告於該網站,檢事官乃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7月2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2441號函示,上開處分之裁處書,非屬勞工李超人任職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裁罰案,案內亦無該名勞工,並拒絕提供該裁處案卷資料,再經本院函調,上開府局再以112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62002號函覆相同內容,並再度拒絕提供該裁處案卷資料,由是可知,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之上開辯詞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被告既無在家林公司任職時遭違法不予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其猶三番二次在公開網站以第一人稱之方式自稱遭公司違法不予給付加班費而被其提告勞工局云云,自屬指摘並傳述不實之事實,而該項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誹謗罪明甚。
綜上,被告辯詞俱無可採,並有IP位址用戶查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基於一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決意,而不斷為之,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是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而為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再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其中「林宏銘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所以被我告上勞工局」同時夾帶「林宏銘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之辱罵性言詞,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之用詞及文字誹謗之內容、其在上開長達將近一年四月之長期間內不斷以上開各用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自使告訴人產生極大之聲譽之損害、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更無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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