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8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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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入前向友人即告訴人江俊達借調資金,嗣告訴人自身資金周轉亦有不靈,被告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偕同告訴人至徐錦泉住處欲向其借調資金。

嗣3人磋商後,由告訴人以其經營之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徐錦泉,向徐錦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並撥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另由告訴人再以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用以擔保上開被告向徐錦泉借款之1,000萬元。

惟因徐錦泉對於告訴人債信有所疑慮,遂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囑託被告將該等支票轉交其女友林慧鈞背書擔保,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

嗣被告持有前開6張支票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108年12月31日上午8時53分許間之某時,前往賭場賭博,惟因其前已積欠賭債甚鉅,經賭場人員要求提供擔保始能進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當場交付予賭場人員,以此方式將該支票據為己有後處分之,嗣被告當日博弈果然負債,無力贖回本案支票。

後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8時53分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還予徐錦泉保管,經徐錦泉發現缺漏本案支票,遂質問被告原因,被告則謊稱該張支票可能放在送洗之衣服內找不到等語,徐錦泉即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告知告訴人本案支票遺失,告訴人旋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達、證人徐錦泉、宋久文、林良翰、廖冠忠、林盈汝之證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函文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像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含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支票並非其所有,且於上開時、地因賭博而將本案支票交付賭場嗣未取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江俊達借用包含本案支票之支票6張要調錢償還欠徐錦泉的債務,我沒有向江俊達告知借支票之用途,縱然交予賭場,也非侵占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偕同告訴人至證人徐錦泉住處欲向其借調資金,嗣由告訴人以其經營之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證人徐錦泉向其借得1,000萬元。

告訴人於同日再以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交予被告,因證人徐錦泉要求被告將該等支票轉交其女友林慧鈞背書擔保,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108年12月31日上午8時53分許間之某時,前往賭場賭博,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支票擔保,嗣被告當日未取回本案支票,再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8時53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予證人徐錦泉,經證人徐錦泉發現缺漏本案支票,並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告知告訴人本案支票遺失,告訴人旋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經證人江俊達、徐錦泉、宋久文、林良翰、廖冠忠及林盈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567號卷第9至11、13至15、19至24、97至107、201至215、229至233頁;

偵字第13978號卷第21至25頁),復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函文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像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67號卷第25、27至31、127至159、161至173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係告訴人以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後,用以擔保被告向證人徐錦泉借款1,000萬元,因證人徐錦泉對告訴人之債信有所疑慮,遂再將上開支票交付給被告,囑託其將支票轉交林慧鈞背書擔保,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予賭場之本案支票等語,惟證人江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與被告到徐錦泉的住處要向他調度1,000萬元,當天借1,000萬元的條件是要開1,000萬元的支票1張,後續被告希望借我的支票,因為被告幫我向徐錦泉借錢,但是他自己有一些債務也要與徐錦泉處理,所以被告就和我商量借我的支票,我就開立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把支票交給徐錦泉,我開給被告其他6張支票的原因,是被告本人要向徐錦泉借錢才開立,因為被告有幫忙我向徐錦泉調1,000萬元,我想說順水人情,就開了6張支票,之後大概隔了3、4天,徐錦泉就通知我,說有1張支票不見了,好像是他請被告找林慧鈞做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而證人徐錦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江俊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有到我住處借錢,我不認識江俊達,只認識被告,是被告希望我借給江俊達1,000萬元,我就借給江俊達1,000萬元,江俊達開了一張1,000萬元的支票給我。

而在108年12月25日的前幾天,被告有來向我借錢,但是他沒有支票可以向我借,後來到108年12月25日被告是說江俊達欠錢,當時被告也拿了江俊達的6張支票又要再向我借錢,但我發現沒有背書,就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就去找人背書,結果只拿了5張支票來給我。

被告拿支票給我時,我向他要債,他要不要還我還不知道,且他要向我借錢,我就把支票先收起來,會收下就是因為被告已經背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是由上可知,證人徐錦泉於108年12月25日係借款1,00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告訴人於同日雖另有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然此係被告另向告訴人所借用欲持向證人徐錦泉借款,則公訴意旨逕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係用以擔保被告向證人徐錦泉借款之1,000萬元,即與卷內事證未合。

至證人江俊達、徐錦泉於偵查中雖均曾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係要擔保借款1,000萬元等語(見偵字11567號卷第203、207頁),然此與其等上開證述等情已有齟齬,且審諸告訴人既已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供擔保其向證人徐錦泉之借款1,000萬元,證人徐錦泉應無要求告訴人再開立同性質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以為擔保之實益,且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同為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則證人徐錦泉又何以僅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取回背書,自堪認證人江俊達、徐錦泉上開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符實情,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係被告另向告訴人所借用欲向證人徐錦泉調度資金,而證人徐錦泉既交還該等支票並向被告表示待支票背書後再另行交付以商討借款乙事,則被告在支票背書交付證人徐錦泉前,縱因賭博而將本案支票交付賭場嗣未取回,自難認係侵占證人徐錦泉所有之支票。

三、且查,證人江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開給被告其他6張支票的原因,是被告本人要向徐錦泉借錢才開立,因為被告有幫忙我向徐錦泉調1,000萬元,我就開了6張支票,被告即使沒有調度成功,我還是願意把支票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向江俊達借用支票以調度現金等語,並非子虛,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既係告訴人借予被告供調度資金,被告即合法有權持有上開支票,縱其後有處分該支票之行為,也因告訴人事前同意出借支票調度資金,被告自為有權處分支票之人,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支票與另5張支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及告訴人向證人徐錦泉借款1,000萬元債權,則被告明知證人徐錦泉要求6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方同意借款,竟在明知已將本案支票交付他人之情形下,僅將5張已由其女友背書之支票交付證人徐錦泉,使證人徐錦泉因未仔細清點,而陷於錯誤,撥款1,000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且不知情之告訴人及證人徐錦泉並依據被告之陳述將系爭支票掛失訴請偵辦,則被告之行為縱未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名誣告罪之間接正犯,而前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分屬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變更法條審理、裁判,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本案支票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共6張支票並非供擔保被告及告訴人向證人徐錦泉借款1,000萬元債權,而係被告另向告訴人所借用欲持向證人徐錦泉調度資金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江俊達、徐錦泉上開所證,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轉交證人徐錦泉後,證人徐錦泉即已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告訴人,則被告嗣後縱僅將5張已由其女友背書之支票交付證人徐錦泉商討調度資金乙事,亦難認有施詐致證人徐錦泉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得利)罪可言。

至起訴書雖已載明「謝嘉入則謊稱該張支票可能放在送洗之衣服內找不到等語,徐錦泉即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告知告訴人本案支票遺失,告訴人旋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縱另涉有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惟原審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未審理判決,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侵占無罪部分更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上訴審所得逕予審理,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取。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3月5日 ZU0000000 2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1月25日 ZU0000000 3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ZU0000000 4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3月25日 ZU0000000 5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4月25日 ZU0000000 6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5月25日 ZU0000000 7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6月25日 P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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