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8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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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安





鄭昕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以:伊到案發現場僅是找被告丙○○聊天,不知道其他人有偷走機台內的公仔商品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上午8、9點的時候,有與丙○○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丙○○有拿毒品給伊,另外還有2個人在場,當時他們在夾娃娃,伊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戴安全帽的人等語(偵字第10313號卷第234頁),是就其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已非全然可信。

二、況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阿元」伸手進入機台內撥弄商品時,丙○○即撞擊機台,將機台玻璃推開,伸手進入機台撥弄商品,使商品落入出貨口,之後將機台玻璃向右滑動關閉,「阿元」再次伸手撥弄機台內商品,此時被告甲○○趨前碰觸機台之控制台;

此後丙○○蹲在機台前,將手伸入出貨口取出被撥落之商品,謝榮進開始向外觀望,甲○○走到丙○○身後彎腰、蹲下,與彎腰靠近之「阿元」一同清點丙○○取出之商品,謝榮進則不時移動,觀望其他3人,清點完畢後,甲○○與丙○○、「阿元」均起身,由「阿元」將商品取走暫放在店內桌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8至199、207、209、213、215頁)。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甲○○伸手操作控制台之前,丙○○已開始伸手至機台內撥落商品至出貨口,而在甲○○伸手操作控制台之同時,「阿元」亦伸手撥弄機台內商品,且在將機台內商品取出後,甲○○亦與丙○○、「阿元」一同清點,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竊取該選務販賣機台內商品之犯行,而與丙○○、謝榮進、「阿元」共同分工以完成該竊盜之犯罪計畫。

被告甲○○辯稱不知丙○○、謝榮進、「阿元」等人在竊取機台內商品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於原審固曾附和甲○○之說詞,供稱甲○○只是到案發地點找伊聊天,對於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原審易字卷第314頁),然對照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甲○○找伊去那間店,那天剛好遇到,伊與甲○○聊完天就走了,完全沒有做別的事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甲○○是前來還伊錢,甲○○看到伊把機台窗戶打開時,甲○○還提醒說這樣不好云云(本院卷第132頁),前後說法不一,自不足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係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謝榮進、「阿元」,相互分工完成犯行,而其等在現場,均可見相互以伸手進入、刻意將機台內商品撥入出貨口等非正常方式操作機台,仍利用彼此之行為完成竊盜犯罪,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機台內商品,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選物販賣機台內商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甲○○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參、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非無見。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指原審量刑過重,經查,被告丙○○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76至177、186頁至186-1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評價事項,量刑自非妥適。

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台不遂其意,即逕行伸手進入機台取得商品而為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與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約4,000元,應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犯罪後復為多次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本院卷第86至88、92至93頁),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而由被告甲○○在旁伸手進入機台,將4盒商品撥入取物口,於被告丙○○使商品滾入取物口時碰觸控制台,及一同清點被告丙○○所竊得之商品等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暨被告甲○○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丙○○、甲○○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謝榮進(經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997選物販賣店」內,經「阿元」發現乙○○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玻璃窗可推開些許縫隙,遂由謝榮進滑開玻璃窗,丙○○與「阿元」先後伸手入內,將本案機臺內陳設之盒裝海賊王公仔撥入取物口,再由丙○○蹲在取物口前逐一取出掉落之海賊王公仔,過程中甲○○除從旁協助操作機臺、觀望把風外,亦與丙○○一同清點取出之商品,謝榮進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竊得乙○○所有之海賊王公仔6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由「阿元」與謝榮進將該等公仔攜出店外,4人隨後分頭騎乘機車離去。
待乙○○盤點商品後察覺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重複起訴云云(易字卷第306至307頁)。
然查,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丙○○、另案被告曾治翰、身分不詳之男性及綽號「箱箱」之女性等4人,於109年12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同址「1997選物販賣店」內竊取告訴人乙○○放在機臺內之航海王公仔8盒,此有前案起訴書可查(易字卷第317至319頁)。
觀以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與犯罪地點雖均相同,但犯罪時間、行為人及竊取之商品數量皆有不同,堪認均為另行起意所致,應非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況前案尚未經法院裁判,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是丙○○此揭所辯,除顯示其多次竊取告訴人乙○○之商品,素行不佳外,應屬無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96、308至31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於案發時在「1997選物販賣店」內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丙○○辯稱:我不認識謝榮進,也不知道「阿元」是誰,本案只是我個人臨時起意的行為,甲○○等人均不知情,應僅成立竊盜罪,而不構成結夥竊盜罪云云;
甲○○則辯稱:當天我只是到店裡找丙○○聊天,始終沒有把風、竊取公仔,我玩選物販賣機也有投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其等與謝榮進及「阿元」於案發時均在「1997選物販賣店」內,由丙○○以手伸入本案機臺玻璃窗將盒裝海賊王公仔撥入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海賊王公仔6個,甲○○則在旁觀看丙○○等人將本案機臺玻璃窗打開、操作本案機臺之過程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94至200、308至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9至101、159至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及擷圖10張可憑(偵字卷第105至113、185至189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9年12月6日上午8時16分至18分許間,謝榮進徒手推開本案機臺玻璃窗,發現機臺前方出現縫隙後,丙○○遂自玻璃窗之縫隙伸手進入機臺內,將4盒商品逐一撥入取物口,過程中甲○○、謝榮進與「阿元」均在旁圍觀、注視丙○○將商品滾落之過程(如附圖①);
嗣由「阿元」與丙○○先後伸手進入機臺內撥弄商品,丙○○再將1盒商品滾入取物口,甲○○此時亦趨前觸碰本案機臺之控制臺,謝榮進則持續觀望(如附圖②、③);
丙○○旋又將本案機臺玻璃窗推開,同樣伸手進入機臺,持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將另1盒商品撥入取貨口,並與「阿元」一同將玻璃窗推回,甲○○及謝榮進亦持續觀望(如附圖④);
最後,丙○○蹲在本案機臺前,自取物口一一取出被撥落之商品,謝榮進見狀開始向外張望,並退到眾人後方,甲○○則走到丙○○身後彎腰、蹲下,與接近之「阿元」共同清點丙○○取出之商品(如附圖⑤);
清點完畢後,被告2人與「阿元」均起身,「阿元」將4盒商品暫放在店鋪內桌上,地上尚有2盒商品,共計取出6盒商品;
末甲○○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至36分許間走出店鋪,丙○○、「阿元」及謝榮進亦於上午8時36分許間先後離開店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擷圖16張可稽(易字卷第197至199、203至217頁);
再參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案發當下知道丙○○等人有將本案機臺之玻璃窗打開等語(易字卷第200頁),可見丙○○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得海賊王公仔,而甲○○除全程見聞丙○○竊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外,更在旁觀看、把風、協助操作機臺,並與丙○○及「阿元」一同清點贓物,其等復於密接之時間內離開店鋪。
凡此各情,均足認甲○○係以在旁把風、協助操作、清點贓物之方式,而與實施行竊之丙○○、「阿元」及負責把風之謝榮進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竊盜犯罪,其等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圖①: 丙○○伸手撥落本案機臺內商品,甲○○在旁圍觀商品滾落取物口之過程 附圖②: 丙○○持續伸手將商品撥入取物口,甲○○亦在旁觀看 附圖③: 甲○○趨前觸碰控制臺 附圖④: 丙○○又持本案機臺內商品,將其他商品撥入取物口,甲○○仍在旁注視 附圖⑤: 丙○○蹲在取物口前逐一取出商品,甲○○及「阿元」分別蹲下及彎腰清點 備註 著灰色外套、頭戴安全帽者:甲○○ 著深色外套、露出襯衫下襬者:丙○○ 著藍色連帽外套、戴眼鏡者:謝榮進 著橘紅色外套者:「阿元」
㈢、被告2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謝榮進,也不知道「阿元」是誰云云(易字卷第194至195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剛好在朋友那裡遇到謝榮進和「阿元」,我們想說要下樓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提議到旁邊夾娃娃,結束後「阿元」叫我載他到延平北路的朋友家等語(偵字卷第53頁),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看過謝榮進,他是丙○○的朋友等語(易字卷第195頁),顯見丙○○與謝榮進及「阿元」僅係不熟稔而非素不相識,則其前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甚為無稽而不足採。
⒉參以上述勘驗結果,丙○○行竊過程中,甲○○、謝榮進及「阿元」均全程在場,謝榮進首先滑開本案機臺之玻璃窗,隨後在旁把風、觀望,「阿元」與丙○○先後伸手探入本案機臺內撥弄商品,甲○○則有與謝榮進在旁圍觀、協助丙○○操作機臺、與「阿元」一同清點商品等舉措,是丙○○於行竊時當已知悉甲○○、謝榮進與「阿元」均有分工以促其竊得海賊王公仔之事實;
而丙○○及「阿元」伸手進入本案機臺行竊時均未對甲○○隱藏行蹤,甲○○既親見丙○○與「阿元」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顯然違反選物販賣機操作規則之方式取得海賊王公仔之舉動,要難諉以事前不知丙○○竊盜之犯行,且其猶仍碰觸本案機臺,協助操作並共同清點取出機臺之公仔,等待丙○○等人竊盜得手後,方離開現場,足徵丙○○非單獨為竊盜犯行,甲○○亦非於案發時單純在場,被告2人辯稱並無結夥竊盜情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又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
查丙○○僅知悉謝榮進之綽號為「阿進」,對「阿元」之真實姓名不知情,甲○○亦與謝榮進、「阿元」不熟識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53、234頁),則除被告2人本即朋友外,被告2人與謝榮進及「阿元」均非熟識,彼此間應難存有信賴關係,是於丙○○及「阿元」下手行竊時,竟會容許甲○○、謝榮進在場,勢必甲○○、謝榮進至遲於案發時即知悉上情,並許以各自分工實現犯罪,否則丙○○或「阿元」不啻向甲○○、謝榮進表露犯罪過程而自陷於遭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中。
準此,被告2人、謝榮進與「阿元」均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是丙○○辯稱本案係自己獨自所為、甲○○辯稱對丙○○之竊盜行為毫無所悉云云,均無理由。
⒋況甲○○既已察知丙○○及「阿元」行竊之事實,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本案機臺附近斯時有他人在場,倘其確無意竊盜或非心存竊盜之目的,則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招人誤會,其理應從速離去而勿在「1997選物販賣店」內逗留、徘徊,甚至亦應遠離本案機臺、避免接觸贓物,方符事理,詎其卻捨此不為,反持續站在本案機臺旁、於丙○○取出海賊王公仔後靠近蹲下注視,實啟人疑竇;
另衡以甲○○已值壯年,並非初涉社會,不諳世情之人,豈有可能無端在旁觀看竊盜犯行、操作機臺、清點贓物,顯與事理有違,綜核參稽各情,俱徵甲○○所辯,純係子虛,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斷非可信。
⒌至甲○○辯稱其於案發時僅係為找丙○○聊天、使用選物販賣機前有投幣云云,除係其片面之詞外,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且縱其未將海賊王公仔攜出店鋪,仍無解於其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而成立結夥竊盜罪之事實,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結夥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3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謝榮進與「阿元」就事實欄所載犯行,雖無事證可認有明確協定或明示分工,然皆係以默示共同犯罪之意思,由丙○○及「阿元」下手行竊、謝榮進在旁把風、甲○○則把風、協助操作機臺及清點贓物,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人數業達3人以上,自屬結夥實施竊盜犯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又被告2人與謝榮進及「阿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甲○○清點丙○○竊得贓物之事實,但此業經認定如上,並經本院諭請被告2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易字卷第200頁),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未影響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結夥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
⒉丙○○前因毀損、詐欺、妨害自由、數項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10年間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甲○○曾因傷害、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皆不佳,不宜輕縱。
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普通竊盜罪之犯行;
然其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前,一再矢口否認犯罪、推諉罪責,堪認其坦承犯行係因證據資料經揭示後,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且未完整自白,無法改變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之惡性,復無法掩飾其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事實,故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甲○○則否認涉犯結夥竊盜罪責,本院雖未就此採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亦難為從輕量刑之有利考量。
⒋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係由丙○○下手行竊、甲○○在旁協助之參與程度,及丙○○請求從輕量刑(易字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併科罰金、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2人離開「1997選物販賣店」時,並未持有遭竊之海賊王公仔,而謝榮進及「阿元」走出店鋪時,均提著裝有數盒商品之塑膠袋乙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擷圖2張可考(易字卷第199、217頁),雖丙○○嗣後搭載「阿元」離去,然依卷存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分受不法利得,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分別將竊得贓物藏入隨身衣物等語,應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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