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8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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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頭戴長假髮及帽子、穿著白色短裙假扮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東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上裝設有金色手機架1個(廠牌:Takeway,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東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克偉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取裝設在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金色手機架1個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當時有問題,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所以我懷疑是有人騎乘本案機車竊取告訴人的手機架,而且案發前1天我的手機是放在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內,所以手機內的GOOGLE地圖時間軸才會有前往停放告訴人機車位址之紀錄。

另我戴的眼鏡鏡架是黑色的,但是現場監視器畫面竊取手機架的那個人的眼鏡鏡架是白色的,所以被監視器拍到的那個人不是我。

我於案發時間的確在家,且於案發時間左右有在家門口抽菸待了10分鐘以上云云。

三、惟查:

(一)本案機車平日為被告在使用,而確有一名頭戴長假髮及帽子、穿著白色短裙藉以假扮女子之男子,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取裝設在告訴人機車上之金色手機架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被告胞兄王克傑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居所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軌跡之螢幕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第44頁),且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由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詳細以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雖有長髮之外觀,並穿著白色短裙等情,但亦可發現該名行竊之人在正面腰部位置上有2顆球狀物,但在胸部位置卻是平坦之事實,據此顯見該2顆球狀物即是該竊犯用來假扮女性之胸部之用,進而可證該名長髮、穿著白色短裙之人並非女子,而係有1名男子故意裝扮成女子至明。

(三)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固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24日即曾有著女裝尾隨女子之情形,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有男扮女裝之癖好,而本案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亦為男扮女裝之人,已與上開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之情況完全相符,且被告雖另辯稱:照片中行竊之人眼鏡鏡架是白色,但是我的眼鏡鏡架是黑色云云,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放大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5頁上方),可知下手行竊之人所配戴之眼鏡,正面框面應為黑色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既然係變裝為女性行竊,則被告於變裝時一併更換眼鏡之情事,亦非不能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該名行竊之人所騎乘之機車正為被告平日使用之本案機車,對此,被告雖辯稱:懷疑有人騎乘其使用之機車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加上竊案發生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到該男子之臉型、眼神與被告亦極為神似,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與被告照片等件在卷可供對照(見偵卷第45頁)。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定該名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四)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均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當時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所以我懷疑是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去竊取告訴人的手機架,而且案發前1天我的手機是放在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內,所以手機內的GOOGLE地圖時間軸才會有前往停放告訴人機車位址之紀錄云云。

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辯稱:其將手機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反而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始改辯稱:於案發前1日手機放在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方會有上揭時間軸紀錄云云,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本堪質疑。

2.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提出其住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前半小時左右(即111年4月24日),其確實仍在家中門口抽菸乙節,並提出住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資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第51頁),然上開擷取畫面並非清楚,除顯為被告事後加上之說明文字外,僅能知悉有一蓄短髮之人蹲在在該地抽菸之事實,亦無從得知上揭畫面係何時、何地之畫面,嗣被告二度提出檔名為「2022年4月24日-住家前6秒證明」之影像檔,此檔經本院行勘驗程序,所得勘驗結果為該影像檔長度僅為6秒,畫面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畫面中標示時間為4月24日(下同,故予省略)2時39分40秒,影像結束時,標示為2時39分46秒;

標示時間02:39:40時,畫面可見1名男子蹲在門前抽煙,嗣於02:39:42時左轉頭部並看向鏡頭,後於02:39:43至02:39:46此期間均持續蹲坐抽煙,影片於02:39:46時結束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以,既然據被告自身所稱:上揭兩次提出之資料應屬同一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則何以兩次提出資料之畫面涵蓋範圍全然不同,且起初提出之擷取畫面中全然未見及關鍵之時間點資訊,後續提出之檔案卻突有詳載記載日期、時間,況由起初之錄影擷取畫面上具有被告事後加上之說明文字乙節以觀,顯見被告具有在畫面或檔案中增添文字之可能性及能力。

因此,上揭擷取畫面及電子檔所示之內容是否真係被告所辯時、地之畫面,實屬有疑,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其次,由被告上揭先後提出之擷取畫面與影像合併以觀,至多亦僅能知悉被告曾於夜間蹲坐在該門前抽煙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於案1日前將手機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後,本案機車遭人騎走等節為真。

又由被告所提出之「將手機置放在車廂」之住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觀之(見原審審易卷第79頁、第80頁),可知擷取之畫面同樣並非清楚,除顯為被告事後加上之說明文字外,僅能知悉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人開、關機車車廂之事實,同樣無從得知上揭畫面係指何時、何地之畫面,難認該等畫面與本案有何關連,更衡諸常情,一般人返家後均會將暫放在機車上本應隨身攜帶之物品帶走,而手機更是理應隨身攜帶伴身,以便隨時與他人聯繫或接收訊息,但被告卻反將其手機刻意置在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上開行止亦屬違反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情形,更難認上揭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1日將手機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一節為真。

3.再倘上開畫面均確係自案發前1日或當日從被告住家之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中所擷取,衡情該監視器當亦會拍攝到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稍晚有人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然當原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有當日有人騎乘騎機車之錄影檔案時,被告卻表示住家監視器僅留存6秒檔案,即在住家1樓階梯抽菸的檔案,且當時是4月發生的事情,去警局製作筆錄是7月的事情,所以當時的資料已經沒有留存云云(見原審易卷第39頁),更於上訴時亦辯稱:小米監視器,設定上係當偵測到移動,會開始錄製6秒之影片,但5分鐘內不再次偵測。

意即「不知名人士牽車畫面」也因為是在錄影6秒後的5分鐘內發生,所以也沒有錄到,4月的影片早已被覆蓋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但衡情監視器錄影檔案宥於硬碟容量有限,常無法永久保存,所以會定時清除或將以前檔案覆蓋,以利監視器仍持續錄影,且被告在上訴狀中亦坦稱:4月份的影片早已被覆蓋無法提供,只能保留7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甚久後,在原審所提出之所謂「案發前1日放置手機至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畫面」或「案發當日2點39分40秒至46秒在門口抽菸」等畫面及檔案究竟係如何取得?均屬不明,實不能排除被告刻意以其他時間之錄影影像畫面混充之可能。

況且,若如被告所辯,被告於4月23日晚間11點多放置手機至本案機車之車廂後,5分鐘內本案機車即遭不明人士盜騎,方未能啟動監視錄影機之錄影等情屬實,但於4月24日凌晨2點39分左右被告至1樓家門口抽菸時,以本案機車停放之位置、本身體積及被告抽菸之位置觀之,被告實不可能未發覺本案機車已經不在,況被告上訴意旨亦辯稱:當時因為抽菸在門口待了一段時間(10分鐘以上)云云,更顯有足夠之時間察覺本案機車之行蹤,即衡情被告所辯:抽菸時沒有發覺本案機車已經消失乙節,實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不符常情,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固又提出本案機車維修等資料,欲辯稱:本案機車無鑰匙即可發動云云,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曾經過維修,但並無法據以證明本案機車於案發之當下無須鑰匙即可發動之情事,且縱使上揭機車確有該等情形,一般路人又焉會知悉本案機車無須鑰匙即能發動,進而騎乘本案機車以犯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純屬否認犯行之空言,委無足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上訴之判斷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1.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之力,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易裝及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項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事營造業系統板模,月薪約6萬9千元,未婚,目前和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第43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認定被告竊取之手機架1個,屬其犯罪所得,上開手機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2.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所遞交的照片雖確實無時間,但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補交有時間、日期之錄影光碟一份,即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的確在家。

另被告家中所使用者為小米監視器,設定上係當偵測到移動,會開始錄製6秒之影片,但5分鐘內不再次偵測。

意即案發時間4月的影片因為只能儲存保留7日,早已被覆蓋無法提供,但「不知名人士牽車畫面」也因為是在錄影6秒後的5分鐘內發生,所以也沒有錄到。

惟被告於案發時間左右因為有在家門口抽菸待了10分鐘以上,所以有被錄到,可以證明被告在家云云,然被告前揭上訴所辯,均屬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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