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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將櫃子內之瓶罐砸落在地,且對告訴人咆嘯,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本案保護令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然而: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在廚房接近地板之底層櫃子內發現開罐器,遂將放置在櫃內之紙箱拖出,其再從櫃內取出開罐器,而箱內瓶罐未因此發生破裂、毀損。
被告就是情緒表現暴怒,其被嚇到,但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口出恐嚇、威脅之言語,也沒有辱罵髒話,更沒有對其有任何肢體碰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王怡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廚房現場並未發現地面有散落物或凌亂不堪之情形,桌上有開過的罐頭,其他廚具擺放位置也很正常各等語。
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僅泛稱被告將櫃子瓶罐砸落在地一情,並未指明被告有何具體動作及所砸落物品等節,自應以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具體明析之現場情狀為據。
是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供述,本件自難認被告於事發時有將廚房櫃內瓶罐砸落在地,或對告訴人實施威脅、控制、警告、嘲弄或辱罵等具體言論或舉止。
2、再佐以告訴人、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可認本件事發時係被告為促請員警前來現場瞭解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主動報案,並非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心生害怕而報案。
是以,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固認為被告處於盛怒之情緒中,而有些許擔心害怕,惟尚難認告訴人於事發時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心理上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之程度。
3、綜上,難認被告於事發時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依卷證資料,縱認被告於事發時並未將廚房櫃內瓶罐砸落在地,然被告當時在廚房櫃內紙箱尋得開罐器時即面露不悅,對告訴人大吼:「這不是嗎?這不是嗎?」等語後,即無端將櫃內紙箱整個猛力拉出,此舉雖未造成紙箱內瓶罐破裂,但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次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令告訴人聽聞而心生畏佈,被告所為自該當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料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將櫃子內之瓶罐砸落在地,且對告訴人咆嘯,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找不到開罐器找我過去,我把廚房櫃子裡東西拿出來,就找到開罐器,我就問告訴人說這不是嗎?告訴人也沒跟我道歉,因為之前家暴案件,警察和檢察官都有勸我說發生任何事情都要先報案,所以我就報警,過程中我絕無對告訴人咆嘯或將櫃內瓶罐砸落在地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居住,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知悉此保護令內容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7頁),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
而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則有定義。
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本件保護令內容既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護令內容,即應探究被告客觀上有無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定。
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首揭時、地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理由如下:
1.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將櫃子內瓶罐砸落在地一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要找開罐器找不到,我就詢問被告有沒有看到開罐器在何處,被告就很兇地反問我說怎麼會不見,並把可能裝有開罐器的櫃子內醬油等罐子丟出來灑落在地,然後就撥打110報警,我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的原因,是因為我僅是詢問他開罐器在何處,他就歇斯底里罵我,並將櫃子瓶罐砸落在地,因為他曾經有動手的紀錄,所以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固指稱被告有將「櫃子瓶罐砸落在地」之情事。
然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日我找不到開罐器,就很客氣地問被告有無看到,被告表情很不悅,打開櫃子翻了一下,看到開罐器掉在最底層,就跟我說「這不是嗎?這不是嗎?」,馬上轉為暴怒,把櫥櫃裡紙箱通通推拉到地板上散落在地;
櫃子不是高處的櫃子,該櫃子是地面的櫃子,高度接近地板;
被告先找到開罐器,用手比櫃子(裡面),然後開始發怒,就把裡面的紙箱全部往外拉出來,我看到被告很害怕,就去拿開罐器;
被告是把紙箱拖出來來,沒有從高處往地上砸或扔的動作;
瓶罐都放在紙箱裡,被告是把整個紙箱拖到外面地上,瓶罐都在紙箱裡,沒有敲砸到;
瓶罐因為在紙箱裡,沒有破裂,也沒有液體流出來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僅稱被告在廚房接近地板之底層櫃子內發現開罐器,遂將放置在櫃內之紙箱拖出,告訴人再從櫃內取出開罐器,而箱內瓶罐未因此發生破裂、毀損等情形。
參佐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廚房現場並未發現地面有散落物或凌亂不堪之情形,桌上有開過的罐頭,其他廚具擺放位置也很正常等語(見審易卷第62頁),復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泛稱被告將櫃子瓶罐砸落在地等語,未指明被告有何具體動作及所砸落物品等節,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可採信,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驟論被告有將廚房櫃內瓶罐砸落在地之事。
2.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咆嘯」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陳稱:我只是問被告開罐器位在何處,被告就歇斯底里地罵我;
他就是很兇,態度很粗暴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看到開罐器掉到最底層,就跟我說「這不是嗎?」、「這不是嗎?」,並馬上轉為暴怒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
然不論「咆嘯」、「歇斯底里」、「態度粗暴」、「很兇」、「暴怒」等詞語,均屬極為不確定之開放性概念,並無客觀一致性標準,更涉及主觀感受問題,往往因人相異,自難僅憑告訴人一方以此等詞語為指摘,即可逕認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毋寧須探究案發當時各項具體情事,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進而判斷被告之言論、行為及動作是否已達到對告訴人精神不法侵害之程度。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情緒表現很暴怒,我被他嚇到,但過程中並未講什麼恐嚇、威脅言語,也沒有辱罵髒話,也沒有對我有任何肢體上碰觸等語(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見告訴人固從其主觀感受認被告處於盛怒之情緒,然被告未曾有何對其威脅、控制、警告、嘲弄或辱罵之具體言論或舉止。
3.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報警,反係由被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案發經過為報案人即被告稱告訴人因找不到東西又喝酒情緒比較激動,雙方發生口角,警方到場排解,告訴人覺得只是發生口角沒有必要報警,被告認為需要警方協調,經確認雙方指示生活習慣發生口角,並無動手皆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就告訴人為何未報警乙節對其進行訊問,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這件事過了以後,我覺得很麻煩,就不打算追究,但過幾天聽我兒子說,才知道當日是被告去報警的,還告我家暴,刻意說我把他反鎖在門外這種無中生有之事,我才在兒子陪同下去派出所作筆錄,當時員警說被告犯了家暴法,問我是否提告,我就提告;
(當下我沒報警是)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觸犯家暴法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
是綜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反應,難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地因被告何具體行為而達心理上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之程度,即難逕認被告有於首揭時、地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言行。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與告訴人因找尋開罐器一事而起爭執,然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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