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4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藍浩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6、1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藍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客體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藍浩文打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未發現可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事實)。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未遂一罪、竊盜罪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43、4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57、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7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未久,即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未獲建立,行為依然偏差,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刑法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因無所獲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法 客體【合計新臺幣價值】 原審主文 1 陸碧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2年5月14日22時17分 新北市○○區○○○000號前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未發現可得財物後離開現場。
藍浩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雅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5月14日22時3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財物。
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沈子茗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2年5月14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鑰匙未拔,直接發動油門,騎乘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阮玉箐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2年5月16日0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見鑰匙未拔,直接發動油門,騎乘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欣妤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2年5月16日1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中店】 徒手竊取財物。
愛心零錢箱1個(含現金800元)、6格架1個、雞精、餅乾及保健食品【價值共6,300元】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昱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12年5月17日22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順芳糖菓店】 徒手竊取財物。
現金2,500元、零錢盒1個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