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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係告訴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英文名稱:LEE YU ENTERPRISE CO., LTD.;
清算中,清算人黃芳女)之前任負責人兼總經理,為依法令及公司規範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執行業務應以對「力羽公司之最佳利益」為之,以確保力羽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
被告亦明知下列金融帳戶:⑴以其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2帳戶)、⑵以力羽公司之境外公司LIYU NAMEPLATE CO.,LTD名義申請之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75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力羽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接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將302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張志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0帳戶),惟其並未在力羽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登載投資項目,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
㈡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將302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共計256萬800元至寶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籃公司)帳戶內;
於99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將875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美金共32萬64元至寶籃公司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
㈢被告與李偉文(由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6日,由被告張志誠未經力羽公司董事及股東同意,違反其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以力羽公司之資金,貸予李偉文人民幣100萬元,並於100年8月31日,自875帳戶,匯款人民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231元,及於同年9月1日,自875帳戶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予李偉文。
被告張志誠與李偉文原約定以李偉文每月在力羽公司之薪資5萬5,625元還款,惟李偉文並未如實返款予力羽公司,而係被告張志誠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以力羽公司名義,將李偉文101年4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之部分薪資,匯入李偉文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07帳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
因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書)、背信罪嫌(見上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 (物) ,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共犯李偉文之供述、證人陳秀枝、王國書、鄭俊翔之證述,及鑑識會計報告、相關交易明細、力羽公司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302帳戶、875帳戶內之款項均與告訴人無關,資金是我匯入,我可以支配使用,我持有寶籃公司股份是個人投資,告訴人公司財務一直由蔡建興管理,蔡建興於100年6月10日病逝後,由其配偶陳秀枝接管財務,股東間始起糾紛,貸款予李偉文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洵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9年4月14日自302帳戶轉匯500萬元至800帳戶,並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自302帳戶轉帳共計256萬800元,及於99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自875帳戶轉帳美金共計32萬64元至寶籃公司帳戶內,且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陸續匯款人民幣合計100萬元予李偉文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並經李偉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卷《下稱第24836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302帳戶、875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力羽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87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偉文間借款契約書、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力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力羽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力羽公司100年9月至105年2月發放李偉文薪資流向一覽表、力羽公司員工周玉妮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李偉文薪資條明細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455號卷《下稱第455號卷》㈡第123至129頁、105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下稱第26586號卷》第19至37頁、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卷《下稱第24836號卷》第69至71、89至1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力羽公司指訴302帳戶、875帳戶資金為其所有,遭被告挪用,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書)、背信罪嫌(見上訴書)。
然302帳戶戶名為被告,875帳戶戶名為薩摩亞境外公司LIYU NAMEPLATE CO.,LTD,均非告訴人(英文名稱:LEE YU ENTERPRISE CO.,LTD.),檢察官主張302帳戶、875帳戶資金為告訴人所有,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聚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聚得公司)鑑定302帳戶、875帳戶是否為告訴人公司帳戶等節,鑑定結果為:「經比對302帳戶與力羽公司提供之日記帳,有數筆交易紀錄相符,力羽公司將875帳戶列為該公司管理之帳戶,其記帳管理方式與力羽公司名義開戶之其他帳戶相同。
台灣力羽公司、東莞麗宇印刷與蘇州力羽公司,係共同管理且有人員共用之情況,就財會管理而言,亦以台灣力羽公司作為兩岸三地報表管控核心。」
等語,有該公司110年3月24日聚管字第11003125號函暨所檢附鑑識會計報告─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下稱第3020號卷》第163頁)在卷可憑。
依該鑑定結果,固足認302帳戶與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日記帳,有數筆交易紀錄相符,告訴人公司將875帳戶列為該公司管理之帳戶,然此情僅能證明302號帳戶內之該數筆交易與告訴人公司有關,及875帳戶屬告訴人公司列管帳戶。
觀之兩岸經商常態,公司為經營管理及稅務需求,常借用股東或值得信賴之個人帳戶,或在海外設立紙上公司,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貨款、分配股東紅利、轉投資、借貸等用途,以逃避課稅及查緝,所在多有。
是縱被告申辦之302帳戶內有數筆資金與告訴人之日記帳相符,仍不能因此推論302帳戶內所有資金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875帳戶為告訴人公司列管,亦不能逕認875帳戶內之前開資金,均係遭被告趁機挪用。
㈣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記載於99年4月14日,自302帳戶匯款500萬元至800帳戶,作為長期投資乙節,業經會計師查核屬實,有聚得公司鑑識會計報告-鑑定意見書(見3020號卷第163頁)在卷可憑。
惟觀諸卷附800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筆款項匯入後,除有多筆轉帳支出,並有富晶通、新鉅科及其他帳戶匯入之多筆資金,迄99年5月13日該800帳戶存款餘額1萬5,953元,有800帳戶交易明細(見第455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附卷足稽;
當時告訴人公司財務係由蔡建興管理,為告訴人公司、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既記載99年4月14日電匯500萬元係作為長期投資(見第3020號卷第163頁) ,且觀之該800帳戶有多筆因富晶通、新鉅科、今國光等股票交易而匯入、匯出款項之紀錄,告訴人公司資金又係由時任副總經理之蔡建興管理,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擅自侵占入己。
㈤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力羽公司之現金帳及轉帳傳票,均記載力羽公司於99年8月12日至9月30日間,自302帳戶匯出256萬800元,力羽公司之現金帳亦記載於99年8月30日、10月4日自875帳戶匯出美金共計32萬64元,上開款項均係用作「寶籃-常熟廠之長期投資」等節,有302帳戶、875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力羽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第26586號卷第19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會計師查核屬實,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第302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佐。
然參之上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其受款人分別為寶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BLUEMAX HOLDING CO.,LTD,與力羽公司現金帳及轉帳傳票之紀錄相符,且上開轉帳傳票經被告核准後,並均經蔡建興覆核,衡諸當時告訴人公司財務由蔡建興管理,此部分資金運用既經蔡建興許可,自無法認定被告係假投資寶籃公司名義,而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㈥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以力羽公司875號帳戶內之資金貸予李偉文,且並未依約以李偉文任職於力羽公司之薪資還款予力羽公司等語。
然依卷附875帳戶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並無於100年8月31日匯出人民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321元,於同年9月1日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之相關紀錄,有合庫埔墘分行107年12月20日合金埔墘字第107000448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歷史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第1282號卷》第27至31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中國建設銀行100年8月31日、9月1日之外匯兌換水單,並未記載匯款人或匯款帳號,檢察官主張被告貸予李偉文之人民幣100萬元係自875帳戶匯出乙節,已有疑義。
況100年8月26日被告與李偉文簽訂借款契約書時,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是由其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借予李偉文人民幣100萬元,並約定由李偉文按月以薪資扣抵以清償債務,有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借款契約書附卷足稽(見第24836號卷第15、16頁);
斯時公司財務由董事即蔡建興之遺孀陳秀枝管理,告訴人公司既明知並同意上情,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或背信之餘地。
縱被告此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亦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借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於公司受有損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侵占、背信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參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秀枝具狀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302帳戶內之資金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於99年4月1日自302帳戶匯款500萬元至800帳戶,斯時該帳戶存款餘額536萬3,885元,經被告提領挪用,於99年5月13日800帳戶存款餘額僅餘1萬5,953元,被告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㈡力羽公司之現金帳及轉帳傳票記載力羽公司於99年8月12日至9月30日間,自302帳戶匯出256萬800元,又記載於99年8月30日、10月4日自875帳戶匯出美金共計32萬64元,上開款項均係用作寶籃-常熟廠之長期投資,顯非被告個人資金,寶籃公司股份本應登記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逕登記為其所有,即係將前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
㈢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公司資金貸予李偉文,本約定以李偉文每月在告訴人公司部分薪資55,625元直接轉扣,但由帳戶明細顯示,李偉文部分薪資並未如實償還告訴人公司,而係被告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李偉文101年4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部分薪資,匯入李偉文申辦之507帳戶,參以被告於原審自稱李偉文帳戶存摺由其保管,可知李偉文本應償還力羽公司之借貸款項,業遭被告侵占。
㈣按業務侵占罪,為特殊之背信行為,2罪侵害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保護之法益實質上並無二致,縱被告所為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亦涉背信罪嫌,原審未曉喻變更法條,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302、800帳戶戶名為被告,875帳戶戶名為薩摩亞境外公司LIYU NAMEPLATE CO.,LTD,均非告訴人公司,縱該等帳戶內有數筆資金與告訴人之日記帳相符,並不能證明302、800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亦不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列管之875帳戶內之前開資金,係遭被告趁機挪用,至100年8月26日被告以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借予李偉文人民幣100萬元時,告訴人公司財務係由陳秀枝管理,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背信之可言。
參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黃芳女於本院陳稱:「我之前是(告訴人)公司的會計師,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股東會推派我為清算人。
(審判長問:法院收到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妳為法定代表人名義提出?)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很多股東互告的案件,股東決議希望撤回案件 ,儘快清算、結束公司,我是依112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公司112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可知本件係陳秀枝擔任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時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屬告訴人股東間關於公司財務糾紛,現告訴人公司已清算,並撤回本件告訴,益見302、800、875帳戶僅部分為告訴人公司資金。
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匯予李偉文人民幣100萬元之資金來源,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乙節,與公訴意旨一㈢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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