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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素鑾因不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方停有車輛,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時49分許,以不詳方法引火焚燒其置放於前開住處前方騎樓石柱下之紙箱及飲水機,導致該等物品燃燒碳化,後方石柱亦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素鑾(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火燒起來時我不知道,我當時吃藥後在睡覺,警察說是燒香拜拜引起的火,但我沒有拿香,我不知道如何引起的火災等語。
經查:㈠被告向楊石田承租前開住處使用,而該處於111年9月23日11時49分許,因發生火災事故,前方騎樓石柱下之紙箱及飲水機碳化,後方石柱亦遭燻黑,上開火災發生前約37至23秒間,被告自本案住處走出至騎樓下吊椅放置處附近,再返回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楊石田、李思穎、楊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75、85至86頁,原審卷第46、47、55至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鑑定,認係:本案火場主要位於本案住處騎樓,但火勢僅侷限於騎樓西北側紙箱放置處附近。
經調閱○○路000巷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無法校正),可見火勢係由本案住處騎樓西北側附近冒煙並起火燃燒,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内容,可知火勢僅侷限於騎樓西北側紙箱放置處附近,故本案起火(戶)處所為本案住處騎樓西北側附近處。
經採集該址騎樓西北側附近紙箱所送證物經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見起火處附近顯遭人以明火蓄意引火破壞。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11年9月23日11時49分24秒許,本案住處有人員走出騎樓至吊椅放置處附近,且人員離開約23秒後,即可見騎樓西北側石柱附近冒出白煙並產生火勢燃燒情形,起火處附近恐有遭人蓄意引火破壞之情形。
又屋主楊石田供稱當日上午火災發生前曾二次探訪房客即被告,據其2次拍攝照片之畫面,可見騎樓西北側飲水機紙箱等物品係人員蓄意擺放,且有意圖影響車輛出入之情形;
另據屋主楊石田及報案人楊明憲等人談話筆錄内容,可知被告當日疑似有飲酒情事,且自111年5月搬遷至該址期間陸續有擾鄰、破壞物品等情形。
綜合上述,據證物鑑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談話筆錄及火災發生前照片等相關内容,可知起火處附近紙箱恐遭人蓄意擺放及引火破壞,監視器亦記錄本案住處人員離開23秒後始產生火勢燃燒情形,該住戶於111年5月搬遷至該址期間陸績有擾鄰及破壞物品等情形,於火災發生後被告亦未到案說明,且電話未接聽,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菸蒂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綜上所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談話筆錄及火災發生前照片等内容,研判起火(戶)處所分別位於本案住處騎樓西北側附近處,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菸蒂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75頁)。
另觀諸鑑定報告中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可見上開騎樓下吊椅位置緊鄰於本案起火燃燒之位置。
㈢又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監視器畫面111年9月23日11時49分24秒許,有人影走出至本案住處騎樓吊椅放置處附近,同時分38秒返回住處。
同時50分1秒可見上開騎樓西北側石柱附近冒出白煙並產生火勢燃燒情形。
此外,自監視器時間111年09月23日11時48分52秒至同時50分28秒間,均未見被告上址家門前、前面馬路或對面,有何人經過。
另於上開火災發生期間,被告上址騎樓前方道路停有車輛等情,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47、55至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約37至23秒間,有自上址走出至騎樓吊椅放置處附近,隨後返回其住處,而在其離開現場後23秒,上址騎樓西北側石柱附近隨即有火光出現,且在此期間並無他人接近現場。
㈣訊之證人即本案住處之房東楊石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的照片是我在111年9月21日拍攝的照片,當時是被告在住處大呼小叫,我才去現場查看並拍照,我有發現紙箱上有插香,我跟被告說她用紙箱、金爐把車子圍起來是不行的,但被告不喜歡車子停在住處前方;
111年9月23日火災發生當天早上6、7點我又去找被告,因鄰居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從凌晨開始叫一直大呼小叫,但我沒有注意到紙箱上有插香等語(偵卷131至133頁),核與被告自承:偵卷第69頁照片中紙箱內是壞掉的飲水機,紙箱放在住處前就是不希望有人將車子停在我住處前方;
紙箱跟飲水機是我放著要回收的,照片中的金桶是之前房東的,房東收在我門後面,我拿來當擋路的,我放在照片中車輛的左側是不要讓車主出門,他就會去找我,我才可以跟他說車子可以停但不要停太久,紙箱也是同樣的用意等語(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51頁);
及於本院自承:偵卷第67頁照片中的紙箱是我放的,因為我的機車常有被移動的情況,照片中的汽車沒有留電話,所以我才將紙箱放後面擋住他的去路;
我不清楚紙箱何時移到招牌下面,紙箱至少從9月21日擺放到9月23日火災發生時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有楊石田於案發前111年9月21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7、69頁),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對於其本案住處前會遭他人停放車輛一事有所不滿,並進而有放置障礙物干擾停放車輛之行為甚明。
㈤本院審酌現場騎樓於案發前僅有被告外出停留約14秒後即返回屋內,別無他人經過上址被告家門前、前面馬路或對面,復於被告離去後未及23秒,被告所放置之紙箱及飲水器即冒出白煙並產生火勢,在現場已排除本案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煙蒂及電器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之因素後,衡酌火災發生前,被告已多次因不滿其住處前方遭他人停放車輛,以放置障礙物、並插香在障礙物上之方式干擾停放車輛之行為,則認定本案紙箱及飲水機起火燃燒,應係被告引火燃燒所致,洵屬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被告放火所致,應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吃藥後在睡覺云云,然其走出騎樓至吊椅放置處後,甫進入屋內約23秒即發生本案火災,隨後即有人員搶救,業如前述,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緊密且具關連性,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走出騎樓、進入屋內23秒後旋即熟睡至無法發現火災之發生、人員搶救之程度。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換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在火勢蔓延到容納人的空間之情形下,才會形成對人的生命身體之實害可能,而有具體危險之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
㈡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放置於其住處前騎樓之紙箱及飲水機,該紙箱及飲水機已燃燒碳化而難以辨識,而該處騎樓柱子亦有遭燻黑之情形,且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住處前方遭人停放車輛之細故,即恣意放火燒燬其所有、放置在本案住處騎樓石柱下之紙箱及飲水機,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及數次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素行亦屬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美髮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1人獨居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放火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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