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1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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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理由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玉蘭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

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處以較重之刑等語。

三、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戕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以及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非冥頑不靈之徒,僅因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非無意願和解。

再兼衡被告僅因擺攤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之各次犯行,前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暨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量刑意見,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稱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

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堪稱妥適。

檢察官徒據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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