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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甲○○案件,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無視公權力禁制,再於深夜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承受沈重之心理陰影及恐懼,無法正常生活,甚至產生輕生的念頭,幸得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協助,始未尋短,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傷害其女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仍未警惕,復於深夜騷擾告訴人,妨害其生活安寧,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犯後雖坦認,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精神受創之程度,暨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所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未違背責罰相當原則,可認已整體考量被告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無違法、濫權或失當之情事。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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