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機車於111年7月25日22時26分,在臺北市○○區○
- (二)經原審勘驗本案機車停放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 (三)前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頭戴帽子、身穿短袖上衣之男子,
- (四)被告雖提出上班時間表,主張案發當天即000年0月00日下
-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損壞本
- 壹、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在臺北市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炳
- 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111年7月27日、111
- 伍、經查:
- 一、告訴人之本案機車①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在臺北市南
-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女友和
- 三、本案機車遭人破壞時,固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然
- 四、公訴意旨固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主張被告曾於111年7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
-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就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志維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梁志維為張炳瑞女友林時帆之同事,因故與林時帆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2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明方式割裂張炳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椅墊,致生4道刮痕,及潑灑不明液體在左車側及前擋泥板,致本案機車椅墊、左側車殼及前擋泥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炳瑞。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炳瑞之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人割破椅墊、潑灑液體等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未破壞本案機車,監視器只有拍到111年7月25日我騎乘機車路過的畫面,但那是我每天行車的路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未看到破壞本案機車的畫面。
辯護人則以:111年7月25日監視器沒有拍到該頭戴帽子之男子劃破機車椅墊的畫面,亦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即為被告,該男子出現在案發地點的時間,被告還在公司上班,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一)本案機車於111年7月25日22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遭人以不明方式割破椅墊及潑灑不明液體在左車側及前擋泥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9-41、91-92頁,原審易字卷第67-7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3、155、157、15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毀損本案機車),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經原審勘驗本案機車停放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影像.asf」:⑴畫面時間(下同)22時25分59秒許,有1男、1女路人步行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自畫面右方消失(原審易字卷第31頁截圖1);
22時26分18秒許,畫面左方有1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鞋子,頭戴帽子之男子。
畫面右方有1名身穿紅色上衣、淺色褲子,左手提水桶之女子(原審易字卷第32頁截圖3);
22時26分25秒許,男子往畫面右下方移動,女子停下腳步彎腰澆花(原審易字卷第32頁截圖4)。
⑵畫面時間22時26分33秒許,男子走向畫面右方,隨後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中(紅色箭頭指向處,原審易字卷第32頁截圖5);
22時27分56秒許,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原審易字卷第33頁截圖6);
22時28分10秒許,男子左手疑似持著手機,隨後消失於畫面左上方轉角處(原審易字卷第33頁截圖7)。
2、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avi」:⑴畫面時間22時37分13秒許,右下方有1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頭戴安全帽子之男子,頭看向畫面左方處,騎車經過。
並在畫面中間路口處右轉(原審易字卷第38頁截圖21);
22時38分44秒許,與上圖衣著特徵、安全帽款式均相同之男子,自畫面中間路口處左轉彎出現,再向右轉彎消失於畫面左下方(原審易字卷第38頁截圖22);
22時39分44至54秒許,與上圖衣著特徵相同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有配戴深色口罩,該男子步行至黃網線格後,又步行回畫面左下方,接著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原審易字卷第38、39頁截圖23至25)。
⑵畫面時間22時42分22秒許,與截圖24等穿著特徵相同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再次出現,可見該名男子配戴鴨舌帽,並戴深色口罩(原審易字卷第39頁截圖27);
22時42分22秒許,1名路人男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上圖男子步行往畫面中間,並於路口處右轉(原審易字卷第40頁截圖28、29);
22時44分26秒,該男子自畫面中間右方路口處步行出現(原審易字卷第40頁截圖30);
22時44分30秒許,該男子步行往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手機,右手弓舉於胸腹前(原審易字卷第40頁截圖31);
22時45分37秒許,該男子自畫面右下方騎機車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離去(原審易字卷第41頁截圖33、34)。
3、檔案名稱:「頻道8_00000000000000.avi」:⑴畫面時間22時37分18秒許,有1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戴安全帽子之男子,騎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離開(原審易字卷第42頁截圖35);
22時38分39秒許,相同特徵之該男子,騎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離開(原審易字卷第42頁截圖36);
22時42分33秒許,相同特徵之該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步行往畫面左上方並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中(原審易字卷第42頁截圖36)。
⑵畫面時間22時44分18秒許,相同特徵之該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其左手持手機貼在左耳,右手水平舉放於胸前,步行往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中(原審易字卷第43頁截圖37、38)。
(三)前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頭戴帽子、身穿短袖上衣之男子,即為破壞本案機車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9、70頁)。
而警方根據該名男子之穿著、體型等特徵,在案發時間即111年7月25日22時30分之承德路1段3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發現該男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審易字卷第81、83頁),而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69頁),被告復自承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為案發當時騎之機車,且未出借他人使用或遺失(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68頁),堪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是以,被告既騎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並下車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地點無故逗留約2分鐘離去,則告訴人於翌日早上出門上班時,發現本案機車椅墊被割破、左前側及前擋泥板遭潑灑不明物體之情形(偵卷第39-40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應係被告所為。
被告辯稱監視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自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上班時間表,主張案發當天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凌晨0時在公司上班,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67頁)。
然而,前開班表係被告自行列印後提出之資料,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上開時段縱為被告排班之時間,被告於該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承德路1段38號附近,業如前述,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機車在外,可見當時是否為被告輪班期間,並不影響被告外出為本案犯行,遑論被告對於自己在排班期間騎車外出乙節,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則被告提出前揭班表,即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辯稱並未為本件毀損犯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被告以不明方式割破本案機車椅墊,及潑灑不明液體在本案機車左側車殼及前擋泥板,致本案機車左側車殼及前擋泥板呈大面積黑色痕跡,後續更需以更換或維修椅墊,以化學藥劑清理上開不明液體等方式處理,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偵卷第107頁),堪認該機車業已喪失原先美觀之效能,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損壞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毀損之手段、本案機車所受損害,未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毀損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7巷與向陽路162巷口停車格,以菸蒂燒破本案機車之椅墊,致生破洞1個,並持打火機,火燒車殼及對後椅背潑灑不明液體;
②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巷內,以菸蒂燒破本案機車椅墊,致生破洞1個;
③於111年8月11日1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不明物品灌入本案機車機油箱,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林時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暨截圖、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機車遭毀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班表、Google地圖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1日我在休假,111年8月3日我有上班,且監視器均未拍到我破壞機車的畫面。
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以菸蒂及打火機焚燒本案機車車殼及椅墊之犯行,111年7月27日之監視器僅拍到被告騎車經過案發地點,未拍到被告破壞本案機車;
111年8月3日及11日部分都沒有監視器畫面,檢察官以推論方式推斷本案機車遭被告破壞,顯有違誤。
伍、經查:
一、告訴人之本案機車①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7巷與向陽路162巷口停車格,遭人以菸蒂燒破本案機車椅墊,並持打火機燒車殼及對後椅背潑灑不明液體;
②又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巷內,遭人以菸蒂燒破機車椅墊;
③再於111年8月11日1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遭人以不明物品灌入機車機油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41、91-92頁,原審易字卷第67-7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15-157頁)可佐,被告對上開經過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女友和被告是同事,我是看監視器發現覺得很像被告,就有懷疑;
我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1日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後發現遭人破壞;
我於111年8月11日過了1、2天騎乘本案機車時有發現異聲,就騎去機車行,發現被灌東西,但實際上是什麼不知道(偵卷第91頁)。
然而,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見告訴人只是事後發現機車遭人毀損,並未親眼目睹機車遭破壞之經過,且告訴人是在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為破壞其機車之人,並未掌握確實之證據,則告訴人前開證詞,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機車遭人破壞時,固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關於①111年7月27日部分,雖有拍攝到1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戴淺色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因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該男子臉部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原審卷第45-51頁);
②111年8月3日部分,固拍攝到1名機車騎士出現在案發地點,但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該騎士臉部特徵,且未拍攝到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原審卷第53-56頁);
③111年8月11日部分,僅拍攝到1名身穿深色上衣褲之男子出現在案發地點,然因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該男臉部特徵,且該男子並未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原審卷第57-58頁)。
是由上述勘驗結果以觀,現場監視器均未清楚拍攝到破壞本案機車之人之長相與其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畫面,自難以此逕認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
況本案機車上開三次遭破壞之地點均不相同,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於111年7月25日有毀損本案機車之犯行,仍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必然有於同年7月27日、8月3日、8月11日為破壞本案機車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固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主張被告曾於111年7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偵卷第67、87頁)。
惟被告供稱案發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二段,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東森新聞公司上班(本院卷第68頁),是認被告騎車經過太原路,非無可能係平時上班行車路線。
佐以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騎車經過太原路之時間為111年7月27日,與本案機車在太原路遭人破壞之時間(即同年8月11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仍難以此逕認111年8月11日在太原路毀損本案機車之人即為被告。
此外,若被告果然於111年8月11日前往太原路破壞機車,衡情,應當會拍到被告於該日騎車行經此路段之影像,然卷內除前述111年7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就此諭知無罪,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犯案前均會騎機車先至現場查看,在下手毀損前會左右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再彎腰貼近機車長達1分鐘以上,審酌本案機車歷次遭毀損之時間間隔不久(即111年7月25、27日及同年8月3、11日),犯案針對性強烈,且現場監視器拍到之人與被告身型相似、機車車牌號碼亦為9HC-175號,被告復自承其機車沒有失竊、也未借給別人,都是自己在騎乘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原審就此諭知無罪即有不當。
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破壞本案機車之犯行,且依卷內影像截圖,均無法辨識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的臉部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業如前述,亦無從逕認破壞本案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是檢察官前揭推論,稍嫌速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行為,原審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