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1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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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等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園藝業擔任領班等一切情狀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難遽謂違法。

依卷附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時,均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判決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並無違誤。

就何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亦已提出具體主張以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55頁),原判決亦已說明其裁量審酌加重之依據如前,已就被告之個案情形衡量,並非機械式之適用,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2、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本次再犯,原審仍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實已從寬裁量,並無恣意過重之情事。

是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3、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園藝工作,為了年邁母親勤奮工作,導致身體受傷,加上疝氣,才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後都有坦承,真心悔改,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

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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