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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宇誠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奕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梁宇誠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對扣案如原判決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於量刑時卻謂其「犯後在事證明確下猶砌詞卸責」,與客觀事證不符,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並經營國高中之英數補習班(見本院卷第85頁、110),理應以身作則,卻不思以正道賺錢,反在其居所開設賭場,提供電腦設備供賭客上網賭博,且其經營期間將近2年,依賭客范景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3至155頁)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1至33頁),可知其賭博輸贏金額非微,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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