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忍堂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玄峰羽球場(下稱本案球場)內,見友人即團主(即本案球場時段承租人,亦為Line群組團主)吳○○與告訴人甲○○有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要告就來告」等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球場內與告訴人對話,兩人隨後發生口角,曾對告訴人稱:「要告就來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與林○○在案發當日未遵守本案球場開團「暢打」規則,被告、團主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吳○○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林○○未遵守「暢打」規則雖有所不悅,仍讓告訴人下場打球,迄於當日上午9時許有第三人許○○打電話至本案球場,辱罵吳○○:「你是什麼東西」,告訴人又向吳○○質問此事,被告認該通電話是告訴人授意為之,被告才為吳○○抱不平,對告訴人稱:打電話的人才是什麼東西,告訴人回覆稱:你這樣的話我可以告你,被告遂稱:要告就來告,從未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團主吳○○於111年6月28日上午均前往本案球場打羽球,當日上午是本案球場之「暢打」時段。
告訴人對於本案球場「暢打」規則之認知與擔任「暢打」Line群組團主之吳○○已有所不同,其等當日又因已預約打球之林○○因故不能參與,究應如何遞補之問題,於上午10時許在本案球場內發生口角,被告基於支持吳○○之立場加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經證人吳○○、林○○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在場打球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黎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球場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乙情?查: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當時我在與史黛西(吳○○)討論,為何本案球場暢打有24個名額,但我是後補第2名,有兩位球友在24名之中因有事取消無法來打,為何我是後補卻沒有通知我,然後史黛西的回覆說他是團主,她想讓誰打、不讓誰打關我何事,然後乙○○突然辱罵「幹你娘」,若本案球場之後有提供錄影晝面,就可以看到乙○○是對著我辱罵的,因為很大聲而故球場多數球友都有聽到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5頁、20頁背面、31頁、原審卷第125至137頁)。
是告訴人上揭指證及陳述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仍須有補強證據。
3.證人林○○指摘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茲論述如下:①證人林○○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在本案球場與吳○○談話,但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突然我聽到乙○○很大聲的辱罵甲○○「幹你娘」、「要告來告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在本案球場,當時我離告訴人、被告雙方有兩個球場寬的距離,聽到被告激動大喊『幹你娘』、『要告來告』,其他部分因為距離沒有聽到,我是先聽到聲音,我才往被告、告訴人他們方向看,看到他們兩個人面對面等語(偵卷第21頁)。
再於原審證稱:當日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要告就去告」,我大概離他們有10公尺多的距離,其餘他們有講比較小聲的部分我沒有聽到;
我不太確定被告辱罵上開話語的原因,只知道告訴人走過去找吳○○講話,接著就聽到罵人的聲音,我轉過頭去,看到被告對著告訴人在怒視他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是林○○就其如何確定被告講的對象是告訴人乙節,其證稱因為轉過頭去是看到被告對著告訴人在怒視他等語,可知林○○根本未當場親眼見到其所稱被告辱罵告訴人,真實過程為林○○先聽到有人大聲喊「幹你娘」、「要告來告啊」,復轉頭往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見到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進而認為上開辱罵之詞乃被告所說且係對告訴人為之。
②依卷附本案球場照片所示共有四個羽球場地(原審卷第83、85頁),本件事發時即111年6月28且吳○○僅包下球館内三個場地,當日暢打團打球人數則約有24人,有告訴人所提出當日暢打人數登錄表(偵卷第25頁)及被告所提出當日暢打簽到表(原審卷第175頁),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另一個場地則為玄峰羽球館上教練課程。
而證人林○○證述我大概離被告、告訴人、吳○○他們有10公尺多的距離(原審卷第138頁),酌以當時本案球場除有吳○○所揪團參與暢打之人數24人及另一球場場地人數,可知羽球館内不僅有球拍擊球聲音、上場打球人員彼此互呼喊聲、擊球聲,甚且有場下休息人員聊天聲音,本件事發時羽球館場内現場聲音吵雜,乃符合事理之常,而林○○與告訴人、被告及吳○○等三人所在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參以林○○證稱:我是先聽到聲音,我才往他們方向看,看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兩個人面對面等語,足見當時人林○○當時專注其他事物,並非持續不間斷注意告訴人及被告之互動情形。
從而,在吵雜環境且相隔相當之距離,加上林○○並專注其他事物之情形下,林○○是否能清楚聽聞被告出言「幹你娘」、「要告就來告啊」等話語,並非無疑。
4.員警職務報告書載敘:職警員黎禹、警員梁子杰於111年06月28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28)日10許接獲本所值班轉報,於新竹縣○○市○○○○街00號的玄峰羽球場,民眾發生糾紛。
經職到場後瞭解,為報案人甲○○與乙○○於上址互有爭執。
而吳民稱張民辱罵其「幹你娘」。
事後吳民至所提告張民公然侮辱,並稱其朋友林○○願為其作證。
警方依規製作相關紀錄,全案依公然侮辱罪嫌將張嫌函送偵辨(偵卷第3頁)。
觀之該內容,僅敘明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本案及移送偵辦經過,未及於其他,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承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乙情,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㈢在場其他證人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幹你娘」乙情: 1.證人吳○○就案發經過,其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球場時,告訴人下場後跟我講說你們不要一直講話,我當場愣住,因為當時我接到一通騷擾電話,罵我是什麼東西,其他球友關心才跟我講話,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因為大家在關心我,跟你有什麼關係,被告下場後,看到告訴人在跟我談論,乙○○才對我說打電話的人才是有問題的人,被告是針對打電話的人說他媽的,打電話來的人是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6月28日在玄峰羽球館有開一個暢打團,我自己跟玄峰羽球館包下三面場地,事發當時,我有接到有人透過本案球場的電話打給我,對方打電話跟我說『請問你是史黛西嗎?』我說『我是史黛西』,對方說『你是什麼東西,妳憑什麼可以叫誰來打球,誰不來打球,球館是你開的嗎』,就是類似這樣一長串的質問;
當天參加暢打團的球友很多知道人打電話來罵我的這件事,因為我接電話的當下,很多球友在我旁邊;
林○○沒有下場打球,因為她說她不舒服,所以讓給告訴人打球,她坐在第一場地靠近冷氣的地方,離我、乙○○、告訴人約有10餘公尺距離,我與告訴人、被告交談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出言「幹你娘」、「要告就來告」,我剛說的過程中,他們二人就在我面前,如果有人講話很大聲,不管是不是罵「幹你娘」,我應該會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8頁)。
2.證人即當時在球場打球鍾○○就其當時並未聽聞被告講「幹你娘」乙情,於原審證稱:111年6月28日當天上午的暢打團是吳○○包下玄峰羽球館的三個場地,我知道有人透過本案球場的電話來電辱罵吳○○之事,當天告訴人、被告、吳○○的位置是在第三場地(原審提示玄峰羽球館現場照片,令其辨識)後方,林○○當時坐冷氣機旁邊(位於第一場地後方),我在第三場地靠近椅子那一面的球場,我打後場,距離被告、告訴人、吳○○應該只有大約1公尺,算滿靠近的,被告、告訴人、吳○○在我的正後方,我在場上打球,當時我有沒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我聽到被告叫他(告訴人)說「你不要裝了」,因為聲音比較大,我剛好在後場,所以我就有點被嚇到,就轉過去看了一下,最後我有聽到被告就說「要告就來告」;
當時我的專注力應該都在後面,打球沒有很專心,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過程中大概聽到他們有討論什麼事情,但確實沒有聽到被告講「幹你娘」三個字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另鍾○○就其何以知悉案發當日有人打電話至本案球場指責吳○○,告訴人、林○○與吳○○何以有嫌隙乙節,於原審證稱:當天吳○○包本案球場三個場地,我們約了24個人,剛剛好的人,林○○本來是在我們24個包場打球的其中一個人,當天她沒有打,她把告訴人帶來打球,就是替補她的位置,然後我聽到是說他們跟這位球友不是那麼合,所以吳○○就有去問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來打球,過沒多久吳○○接到電話,吳○○接電話時我在場,我是貼著話筒聽到他們在對話,因為吳○○當時面色很凝重,我聽到吳○○跟對方說我包場有什麼不對,我覺得可能有什麼狀況,就貼過去聽,打電話來的人跟告訴人他們應該是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3.互核證人鍾○○與吳○○證述案發經過主要情節相符,而鍾○○與告訴人、被告、林○○、吳○○夙無仇怨(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自無構詞誣陷或迴護上開人員必要,是其證述自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六、原審疏未審酌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