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2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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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進明為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其中『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
  10.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民視、TVBS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2.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分別擔任上開公安全聯會之職務,且
  16.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17. 二、論罪部分:
  18.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19.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
  20.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21. (四)被告2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等共
  22. (五)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未
  23. 三、上訴駁回理由:
  24.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5. (二)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
  26.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
  28. (一)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
  29. (二)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
  30.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31. 三、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行使業務登
  32.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歷年講習相關資
  33. (二)訊據被告2人均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並未記載附
  34.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
  35. 四、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侵占本案補貼款及就附表二編號4、5所
  36.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
  37.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汪雪塵曾依被告劉進明指示,自
  38.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39.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此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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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雪塵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進明為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公安全聯會)第1屆及第2屆理事長(任職期間: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負責綜理會務、管理經費收支;

汪雪塵則為中邦建築物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董事為劉進明,下稱中邦公司)之職員,並受劉進明指示兼辦公安全聯會之會計業務,製作公安全聯會之財務報表,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劉進明、汪雪塵均明知公安全聯會於103年間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下稱資格培訓講習),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講習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215,800元,且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並於103年7月3日將100年11月至102年12月共26個月份之補貼款1,196,000元給付予中邦公司,由劉進明代為受領(下稱本案補貼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劉進明指示汪雪塵於製作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隱匿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以及本案補貼款,未將之分別登載於該報表之收入、支出科目內,復由劉進明於同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以公安全聯會同年2月3日公安全聯字第104020301號函報請內政部備查,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內政部,致生損害於公安全聯會與內政部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其中『資格培訓講習課程』舉辦期間為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每梯次收費2,000元至6,000元不等,參加人數計726人,講習費收入約2,215,800元至2,462,000元;

『換證回訓講習課程』舉辦期間為104年3月至106年12月,每梯次收費2,100元至3,500元不等,參加人數約800人,講習費收入約735,000元至837,900元,總計上開講習收入約2,950,800元至3,299,900元」等語,其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劉進明、汪雪塵(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劉進明、被告汪雪塵)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歷年講習收入金額並不明確,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特定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44號偵卷一【下稱北檢他11444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445、447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6頁),本院自應就其特定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然其要件除須排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文書必須具有「紀錄」或「證明」之特性,亦即該公文書必須是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製作之講習收入試算表、不法金額統計表(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445、447頁、北檢偵20992卷第489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參諸上開講習收入試算表、不法金額統計表均為調查局人員調查本案時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計算結果,並非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紀錄,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民視、TVBS、中時、寰宇新聞及蘋果日報2015年2月28日剪報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283頁),被告劉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109年1月13日電防三字第10978501690號函暨劉進明涉嫌背信、侵占案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51至2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66、252至28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分別擔任上開公安全聯會之職務,且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並未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劉進明辯稱:公安全聯會預算、決算報表均由秘書部門負責,我並未指示被告汪雪塵如何登載,且公安全聯會將預算、決算報表報請內政部備查後,直至本案案發前,內政部全未指摘有何錯誤,我最多只有督導不周之過失責任,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被告劉進明辯護人則辯護稱:公安全聯會當時只有3位會員,是小規模團體,沒有錢可以聘請專業人士,本案純粹係被告汪雪塵沒會計專業背景,不懂如何記帳,案發後才知道會計工作有瑕疵,被告劉進明對於客觀事實是否具有行政責任沒有卸責,但並未具有刑事犯罪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91頁)。

被告汪雪塵辯稱:我並無會計專業,只是以公安全聯會秘書長廖彥凱提供之範本製作預算、決算報表而已,公安全聯會理監事均知悉講習收費標準、參加人數,且有報送內政部營建署,我也有將講習收入記載於「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被告汪雪塵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汪雪塵並無會計背景,又被交辦不懂的業務,經被告劉進明及廖彥凱指示以之前範本作些許微調,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惟查: 1、被告劉進明曾擔任公安全聯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任職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負責綜理會務、管理經費收支;

被告汪雪塵則為中邦公司職員,依被告劉進明指示,自100年間起兼辦公安全聯會之會計事務,並保管公安全聯會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之公安全聯會印鑑章,至另1印鑑章即劉進明之印章則由被告劉進明自己保管。

公安全聯會於103間有舉辦資格培訓講習,因而受有講習收入。

又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且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於103年7月3日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1,196,000元,交予劉進明(即本案補貼款)。

被告汪雪塵製作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經被告劉進明蓋章,惟該報表收入項下並未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該報表支出項下亦未記載本案補貼款,而該報表業經被告劉進明於同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以公安全聯會同年2月3日公安全聯字第104020301號函報請內政部備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2至173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1至32頁),並有上開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函文、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北檢偵20991卷第418至419頁,北檢偵20992卷第327至355頁,北檢偵30081卷第131至135、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公安全聯會之資格培訓講習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等2類,再依參加者之資格各分設7小時、21小時等2種課程,其中7小時課程費用2,000元,21小時課程6,000元等情,有講習簡章1份在卷可按(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17至24頁)。

而公安全聯會於103年開設之資格培訓講習班次、參訓人數如附表一所示,亦有當年度歷次講習課程簽到表、公安全聯會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同意開班之函文以及講習完畢後准予備查並檢還結業證書之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北檢偵20992卷第125至241頁)。

因卷內資料無法區分參訓人員是否適用早鳥優惠,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均以九折優惠價計算,計算公安全聯會103年度之講習收入如附表一所示。

是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講習金額中,103年度以優惠價計算之金額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可採信。

至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既經收取,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收入項下自應列記其收入金額即2,215,800元,然卻未有記載(見北檢偵30081卷第139頁),是此部分記載,自有不實。

3、又查,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所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有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北檢偵20991卷第418至419頁),被告劉進明既指示被告汪雪塵支用本案補貼款,自應於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中列記支出,惟該決算表內並無記載此項支出,且其記載之經費支出總額亦僅有506,730元(見北檢偵30081卷第139頁),顯未包含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在內,是此部分記載,亦屬不實。

4、被告2人間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①按商業團體法第37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同法第47條規定,上開第37條規定於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而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附件一㈠收支決算表格式及說明、附件五收支預算表格式及說明可知,其科目均應根據同辦法所訂收入類與支出類之會計科目依序編列,而據附件二「會計科目及說明」之肆、六規定,「委託收入: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屬於收入類會計科目,附件二之伍亦規定,人事費、辦公費、購置費及雜項支出均屬於支出類會計科目,則上述收入、支出均應記載於收支決算表。

是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本案補貼款應分別記入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支出項下,此為法令所明定。

被告2人縱認不了解上述具體法律規範,惟決算報表應如實記載收入、支出金額,被告2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②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全聯會依法每年要申報收支預算、收支決算予內政部,被告劉進明請我負責處理公安全聯會之財務收支等申報文件,但我實在不會,所以被告劉進明就跟我說依照前1年的資料作些許的修正,被告劉進明跟廖進明都有說預算和決算只是參考等語(見北檢他11444卷二第116至117、125、235頁),足見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製作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只須延襲前1年度之報表,而非依照當年度實際收支情形記載,而被告汪雪塵亦依指示辦理,被告2人顯然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協助公安全聯會記流水帳,流水帳我是照錢的進出做登記,在這之前我完全沒有記帳的工作經驗;

我印象中被告劉進明沒有特別提到不要把附表一所示之講習收入記錄到表冊中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動支新台幣1,196,000元款項時劉進明如何跟妳說?)劉進明說要買房子,問公安全聯會有多少錢,銀行帳本有多少錢我就告訴他,我就寫單子說要補貼給中邦公司每個月的費用。」

、「(問:是否知道有附表一的講習收入【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知道,這些是學員繳的錢。」

、「(問:所以這些收入你有計入公安全聯會的流水帳?)有。」

、「(問:公安全聯會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印章是否由你保管?)公安全聯會全名的大章放在我那邊。」

、「(問:你是否從100年間開始就兼辦公安全聯會的會計事務?)是不是100年我沒有印象,但會計事務由我兼任。」

、「(問:103年度收入支出決算表上面的會計章是否由你蓋的?收支決算表是否你製作?)是我蓋章,我製作。」

、「(問:公安全聯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是否也是你製作?)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告汪雪塵既兼辦公安全聯會之會計事務,並因被告劉進明買房而將公安全聯會應補貼中邦公司之款項1,196,000元給付予中邦公司,且自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講習收入記入公安全聯會流水帳,及103年度收入支出決算表係由其製作,並在上開決算表會計欄位蓋章等情,堪認被告汪雪塵於製作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主觀上具有隱匿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本案補貼款之故意甚明。

而被告劉進明既擔任公安全聯會之理事長,且知悉公安全聯會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支出本案補貼款給中邦公司,仍於被告汪雪塵製作之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團體負責人欄位蓋章,並提出於104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於同年2月3日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函報內政部備查,既如前述,益徵被告2人間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係幫忙記載公安全聯會,被告劉進明沒有特別提到不要把附表一所示之講習收入記錄到表冊中云云,自不足採信。

其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劉進明有利之認定。

③又查,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經被告2人核章,且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劉進明身為理事長,親自召集、出席並主持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將之審查通過,有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北檢偵30081卷第132至135頁),被告劉進明自無從諉為不知。

而被告汪雪塵於製作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同時製作次年度即10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被告劉進明亦將該預算表同時提報會員大會審核通過,並報請內政部備查,該預算表中既有講習收入之記載(見北檢偵30081卷第140頁),被告2人顯然知悉應將講習收入記入報表中。

再參諸卷附103年度收支決算表(見(見北檢偵30081卷第139頁),所記載之其他收入、支出金額均僅在數萬元、數十萬元間,相較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超過2,000,000元,本案補貼款金額則超過1,000,000元,金額頗大,被告2人更不可能忽略。

堪認被告2人間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5、被告劉進明雖辯稱:我印章是由會計部門自行用印云云,且證人即公安全聯會秘書長廖彥凱於原審亦證稱:公安全聯會財務部有1組印章,只要不涉及提領存款帳戶款項,都由財務部人員汪雪塵等自行蓋印,附表二所示報表上的印章是我授權汪雪塵等人蓋的,我不會看報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1頁),然此情業經被告汪雪塵於原審否認(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26頁),況徵諸被告劉進明、證人廖彥凱身為公安全聯會理事長、秘書長,本應綜理會務,卻辯稱從不核閱報表云云,顯有悖常情,縱認其等所稱印章均委諸被告汪雪塵等人代蓋乙節屬實,亦難據此推卸其應負之責任。

被告劉進明上開辯解,亦難採為被告劉進明有利之認定。

6、再被告汪雪塵雖另有製作附表二編號4所示「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其中有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本案補貼款等收入支出(見北檢偵20991卷第431至456頁),但被告汪雪塵於原審自承該「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是存在自己的電腦中,理事長、副理事長、理監事都可以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5頁),足見「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只是公安全聯會的內部紀錄,並不能替代依法應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提報備查的報表。

被告汪雪塵於此明細表中記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本案補貼款,卻不將之記載於103年度收支決算表,其明知有相關收入、支出而不記載,益徵其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被告汪雪塵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汪雪塵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7、又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雖經公安全聯會會員大會通過,惟被告劉進明身為理事長,被告汪雪塵負責處理會計事務,應較其他會員更為了解公安全聯會之帳務,被告2人自不得以該報表嗣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為由,主張免除罪責。

另公安全聯會將該報表提報內政部後,依據商業團體法第37條、第47條規定,內政部僅以形式審查即為「備查」,被告2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罪責。

8、被告劉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廖彥凱、謝宜璋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劉進明與被告汪雪塵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劉進明對於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並不會過問、公安全聯會出帳所用之章由被告劉進明自行保管與被告汪雪塵及其他人員平時業務所用之印章不同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66、183至185頁);

被告汪雪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戚霞、鄭惠文、廖彥凱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汪雪塵不具會計專業,不知如何製作相關收支表單,就公安全聯會相關收支表單並無隱匿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6至167、212至213頁)。

惟查,被告汪雪塵既兼辦公安全聯會之會計事務,並因被告劉進明買房而將公安全聯會應補貼中邦公司之款項1,196,000元給付予中邦公司,且自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講習收入記入公安全聯會流水帳,及103年度收入支出決算表係由其製作,並在上開決算表會計欄位蓋章等情,堪認被告汪雪塵於製作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主觀上具有隱匿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本案補貼款之故意甚明。

而被告劉進明既擔任公安全聯會之理事長,且知悉公安全聯會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支出本案補貼款給中邦公司,仍於被告汪雪塵製作之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團體負責人欄位蓋章,並提出於104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於同年2月3日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函報內政部備查,既如前述,益證被告2人間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9、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

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據。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未記載本案補貼款一節亦屬不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進明為公安全聯會理事長,卻指示被告汪雪塵於103年度收支決算表為不實記載,顯屬不該;

被告汪雪塵為會計人員,不如實記載報表,惟其係依被告劉進明指示辦理,且未見被告汪雪塵因此受有特別之利益,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劉進明輕微;

被告2人迄今未曾承認罪責,未見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另考量被告劉進明自陳:我東南科技大學營建所碩士畢業,我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認可證書,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現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被告汪雪塵自陳:我是國貿系專科肄業,曾從事保險業,做過電子業的售後服務以及會計工作,我從進中邦公司就是做會計現金支出的流水帳,做了11年多,我已婚,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23頁),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業經提交內政部,並非被告2人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2人亦未因行使103年度收支決算表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被告汪雪塵既兼辦公安全聯會之會計事務,並因被告劉進明買房而將公安全聯會應補貼中邦公司之款項1,196,000元給付予中邦公司,且自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講習收入記入公安全聯會流水帳,及103年度收入支出決算表係由其製作,並在上開決算表會計欄位蓋章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汪雪塵於製作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時,主觀上具有隱匿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本案補貼款之故意甚明。

另被告劉進明既擔任公安全聯會之理事長,且知悉公安全聯會有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支出本案補貼款給中邦公司,仍於被告汪雪塵製作之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團體負責人欄位蓋章,並提出於104年1月31日召開公安全聯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於同年2月3日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函報內政部備查等情,既如前述,益證被告2人間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2人涉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2人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隱匿附表一所示講習收入及本案補貼款,始將上開內容分別登載於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支出科目,再送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備查,因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被告2人實已犯下將本案補貼款侵占入己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述罪之動機與之損害,僅判被告劉進明有期徒刑4月,被告汪雪塵有期徒刑3月,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劉進明為公安全聯會理事長,卻指示被告汪雪塵於103年度收支決算表為不實記載,顯屬不該;

被告汪雪塵為會計人員,不如實記載報表,惟其係依被告劉進明指示辦理,且未見被告汪雪塵因此受有特別之利益,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劉進明輕微;

被告2人迄今未曾承認罪責,未見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另考量被告劉進明自陳:我東南科技大學營建所碩士畢業,我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認可證書,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現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被告汪雪塵自陳:我是國貿系專科肄業,曾從事保險業,做過電子業的售後服務以及會計工作,我從進中邦公司就是做會計現金支出的流水帳,做了11年多,我已婚,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23頁),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會員大會開會前某時,由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於另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隱匿附表三所示講習收入,不將之登載於各該年度報表之收入或支出科目內,復由被告劉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召開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後,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報請內政部備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安全聯會與內政部審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汪雪塵職務上保管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及印鑑章,且負責公安全聯會、中邦公司會計業務之機會,在未經公安全聯會理監事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假以公安全聯會曾於理監事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名目,於103年7月3日,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後,交由被告劉進明侵占入己,作為被告劉進明以個人名義向許芬鈴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不動產支付部分價金之用,被告汪雪塵則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上不實記載該筆款項為辦公費用(會務補貼),且係用於支付中邦公司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26個月,每月46,000元之款項,惟未將上述款項記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歷年講習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公安全聯會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自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並未記載附表三所示講習收入等語,被告2人答辯意旨如甲、貳、一、㈠所示內容。

經查: 1、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工商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可見工商團體之預算應依照其年度工作計畫而編列。

查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安全聯會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固未記載講習收入(見北檢偵30081卷第110頁),嗣劉進明召開會員大會審查通過該預算表,且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報請內政部備查,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函文在卷可查,固可認定。

惟當次會員大會議決之103年度工作計畫書中,關於講習問題是記載:「爭取專業人員的開訓」(見北檢偵30081卷第109頁),而內政部是於103年7月22日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資格培訓講習,於同年10月29日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換證回訓講習,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054號書函在卷可查(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15至16頁),足見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製作當時,主管機關尚未確定委託公安全聯會開辦講習,將來能否開訓、有無收入均屬未知,則預算中雖未編列講習收入項目亦非虛偽記載,尚無從依嗣後成功開辦講習而獲有收入情形,遽認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之記載不實。

2、次查,卷附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度收支決算表記載有「其他收入」72,100元(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0頁),內容雖不明確,惟公安全聯會之換證回訓講習亦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等2類,均為7小時課程,費用各為2,100元,但同時報名2類課程只須繳納3,500元,有講習簡章在卷可查(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27至31頁),而106年度換證回訓講習共有2班:①防火避難設施類,課程編號106C001C001,參訓人數20人,②設備安全類,課程編號106C001C002,參訓人數19人,上述2班學員中有14人重複,有當年度歷次講習課程簽到表、公安全聯會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同意開班之函文及講習完畢後准予備查並檢還結業證書之函文在卷可查(見北檢偵20992卷第307至317頁),則依上述規則計算,106年度講習收入共72,100元[3,500元×14人+2,100元×(20-14)人+2,100元×(19-14)人=72,100元],與106年度收支決算表中「其他收入」之金額正好相符。

檢察官主張106年講習收入為70,000元,應有誤算,尚不可採。

又公安全聯會雖未將106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報請內政部備查,有內政部111年2月7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978號函在卷可查(見北檢偵30081卷第57至58頁),惟參諸公安全聯會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其他收入」之說明記載「預計開課講習3場」(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2頁),足見「其他收入」應包含講習收入在內。

是106年度收支決算表應無隱匿講習收入。

3、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既已編列預算「其他收入」270,000元,且於說明欄註明「預計開課講習3場」(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2頁),顯已記載講習收入之預算,尚難認有何隱匿之情。

況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054號書函記載,內政部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換證回訓講習,計畫執行期間至106年6月30日止(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15至16頁),且檢察官亦未具體主張公安全聯會於107年有何講習收入(見附表三),自無隱匿該年度講習收入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侵占本案補貼款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報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匯款單據、取款憑條、現金傳票、被告劉進明與許芬鈴間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被告汪雪塵製作之「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中邦公司及被告劉進明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汪雪塵曾依被告劉進明指示,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後交予劉進明,嗣劉進明將本案補貼款用以向許芬鈴購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劉進明辯稱:中邦公司是我的1人公司,其支援公安全聯會之人力、辦公室及設備等實際上均由我負擔開支,公安全聯會理監事會決議補貼中邦公司,我應可自由支配本案補貼款,我不清楚內部帳務應如何記載等語。

被告汪雪塵辯稱:中邦公司為被告劉進明之一人公司,故我認為公安全聯會補貼中邦公司,實際上是補貼劉進明,因本案補貼款並未存入中邦公司帳戶內,我沒有將之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我不瞭解要如何製作報表,我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等語。

經查: 1、被告汪雪塵依被告劉進明指示,於103年7月3日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1,196,000元(即本案補貼款)交予被告劉進明,嗣被告劉進明另自自己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4,000,000元,再加上現金23,000元,合計5,219,000元,一併匯入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給付其個人向許芬鈴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房地之部分價金等情,固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2至173頁),並經證人許芬鈴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北檢他11444卷二第11至16、35至37頁),並有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取款憑條、匯款單據、現金傳票、被告劉進明與許芬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等在卷可按(見北檢偵20991卷第418-419頁、北檢偵20992卷第355至359、409至4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所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既有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見北檢偵20991卷第418至419頁),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記載「全聯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事實」,可見本案補貼款確實經過公安全聯會理監事會議同意。

又觀諸卷附當次會議決議提案二之案由記載:「擬追認自本年一月份起有關本會應付之房租、水電、設備人事等費用,並至爾後照例續辦事」,且證人廖彥凱於原審亦證稱:本案補貼款是由財務部按月直接撥款,不用另外開會,通過決議當時公安全聯會尚無經常性收入,直到開辦講習後才有收入來源,因此財務部等到103年才撥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4至105頁),足見當時理監事會概括同意按月繼續撥款予中邦公司,無庸逐次報請同意。

3、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既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就公司之債權亦應有受領權,債務人對之為清償,債之關係即告消滅。

又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被告劉進明自87年迄今均為中邦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1至66頁),其為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中邦公司之債權自有受領權。

被告汪雪塵基於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以及被告劉進明之指示,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交予被告劉進明,應認劉進明係本於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代為受領清償,本案補貼款之所有權已移轉於中邦公司所有,此時公安全聯會對於中邦公司所負之補貼款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劉進明雖身兼公安全聯會理事長、中邦公司董事,同時擔任雙方法定代理人,但本案補貼款之給付純屬債務之履行,其雙方代理仍屬法之所許。

是被告劉進明領取本案補貼款,並以之充作購買房屋之價金,並非侵占公安全聯會所有之財物,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4、公安全聯會既已依照上述理監事會決議支出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則被告汪雪塵在卷附「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03年7月3日支出1,196,000元,科目為「辦公費用(會務補貼)」,摘要記載:「補貼中邦100/11~102/12計26個月每月46000」(見北檢偵20991卷第431頁),與上開理監事會決議既無牴觸,且與實情相符,自非不實記載,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5、至被告汪雪塵未將本案補貼款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乙節,固據被告汪雪塵供認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0頁),並有中邦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偵20992卷第553至557頁)。

惟參諸被告劉進明代中邦公司受領本案補貼款後,即將之用以購買私人不動產,此與中邦公司現金收入、匯款收入之典型狀況尚有不同,衡酌被告汪雪塵自承為國貿系專科肄業,曾擔任建築業行政及銷售人員、保險業務員、電子業之助理、品管及售後服務,於100年底進入中邦公司起負責會計工作等情(見北檢偵11444卷二第105至106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23頁),可見被告汪雪塵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其於本案補貼款給付時之103年間,從事會計工作僅2年餘,自無法排除其誤解會計準則之可能。

是被告汪雪塵供稱:我在中邦公司記帳只有記載案件客戶收入費用及簡單的流水帳,因為本案補貼款沒有進到中邦公司帳戶內,我就沒有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被告劉進明沒有叫我不要記,是我自己沒有記等語(見北檢偵20991卷第340至341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0頁),自非無據,僅憑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汪雪塵係因被告劉進明指示而故意就此部分為不實記載,亦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6、本件縱認被告汪雪塵於中邦公司收入帳目之記載有上開瑕疵可指,惟尚難僅憑上開記載瑕疵,遽認被告劉進明領取本案補貼款係侵占公安全聯會所有之財物。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劉進明「假以」公安全聯會曾於理監事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名目,提領本案補貼款以侵占入己等語,尚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7、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達到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公安全聯會雖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下稱本會議)通過內容為:「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房租8,000元、水電3,000元、人事32,000元、設備3,000元,計每月補貼中邦公司46,000元,並擬追認自本年1月份起」之議案(下稱本議案),惟本議案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足資證明被告劉進明、汪雪塵2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㈠依據公安全聯會100年12月15日成立大會、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內政部同意備查之函文中的第3點說明:「有關聘任廖彥凱先生、戚霞小姐、郭珊如小姐、汪雪塵小姐為兼任之無給職會務人員,既經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予以備查」,足見全聯會所聘任包含被告汪雪塵在內之中邦公司員工4名係兼任之無給職會務人員,卷內亦無薪資扣繳憑單之相關紀錄,顯與本議案中所載人事費32,000元乙節相互矛盾,是本議案有關人事費用部分是否被告劉進明為侵占公款而刻意為之,即不免令人生疑。

㈡有關本議案補貼費用計算基礎與依據,依被告劉進明於109年7月21日及同年12月3日調詢筆錄中供稱:「有可能是我請該財務人員,或是該財務人員自行參考台北市建物公安公會的補貼作法,簽辦由公安全聯會補貼費用給中邦公司...當時這些營運成本是約略評估出來的,應該沒有換算的數據,但我忘記是哪個單位或個人提出的」等語,而被告劉進明既身為全聯會理事長及中邦公司之負責人,中邦公司又係被告劉進明獨資之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負責營運管理之人,且證人廖彥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進明負責全聯會所有的資金財務籌措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劉進明辯稱其對於全聯會補貼中邦公司費用的計算基礎及依據竟毫無概念乙節,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公安全聯會會址所在地係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9,會址建築物總面積含陽台及公設共64.4平方公尺,有被告購置同棟大樓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之9同樣式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該建物室內使用空間扣除衛浴、茶水間後最多僅可容納7張辦公桌,而該會址除公安全聯會外,尚有臺北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中邦公司、火剋企業有限公司、昇昌龍公司、東一公司等共6個公司行號同時使用,全聯會僅係該址所設單位業務量最少、人員配置最少者,若以分攤方式計算,全聯會應僅負擔八分之一之公用費用,卻於本決議補貼中租公司房租8,000元、水電3,000元、設備3,000元,共計每月46000元,其比例顯高於一般行情市價,而將全聯會收入用於補貼被告劉進明之個人公司,此種獨厚作法明顯出於私心,其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已如上述,益徵本議案補貼費用之額度確有不合常理之處。

㈣另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於103年7月3日,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119萬6,000元,並於公安全聯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記載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中邦公司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26個月,每月46,000元之款項,惟全聯會係成立於100年12月15日,且本議案亦僅追認至101年1月起,則本案補貼款用於補貼100年11月、12月顯與全聯會成立之時間及本議案之內容相矛盾。

又參諸公安全聯會之收支明細表記載於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以「匯務行政補貼」項目補貼中邦公司自103年1月至9月間共9個月之費用,支出共計414,000元,然於103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及104年3月2日,又分別以「補貼中邦103年1、2月」、「銀行領現補貼中邦103年3至9月計7個月」等項目,分別支領92,000元及310,000元,足見103年1月至9月公安全聯會補貼給中邦公司費用均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故全聯會歷來之補貼費用究竟是否作為公用,或被告劉進明作為私人款項之用,實有疑問。

㈤次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而曹坤銘主張全聯會會員即高雄公會之收文紀錄皆未曾收到全聯會本會議之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似不符上開規定。

又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工商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

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而本案全聯會帳戶於103年7月3日轉帳匯出之取款憑條僅蓋有全聯會大章及全聯會理事長即被告劉進明之私章,即已不符上開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議案內容及會議程序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及不符相關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於103年7月3日,自全聯會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之程序及該筆款項依全聯會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之用途,亦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劉進明又於109年7月21日調詢筆錄中供稱:「我因為想要把5樓之9的房子買下來,所以我請當時的中邦公司財務人員幫我評估各帳戶的資金狀況,請該財務人員幫我思考從那些帳戶,透過什麼樣的程序,讓我可以湊足購屋的差額。」

等語,顯見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提領本案補貼款之目的,係供作劉進明以個人名義向證人許芬鈴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不動產支付部分價金之用,被告2人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在全聯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上不實記載該筆款項為辦公費用,惟未將上述款項記列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應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僅因本議案有經會議通過,且被告劉進明係本於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代為受領清償,因認與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符,而不審酌上述議案內容、議案程序、提款程序及提款用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判斷被告劉進明與汪雪塵是否有藉此規避法定正當程序,而有掩蓋其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未考量中邦公司尚有被告劉進明以外之股東,被告劉進明將補貼中邦公司費用作為購買私人不動產之用是否合法妥適,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全聯會103年、106年、107年之經費收支預算表與決算表部分,雖依原判決第13頁所載內政部於103年7月22日與同年10月29日委託全聯會辦理講習,然內政部是否於該年度開始前即與全聯會有所接洽而使被告2人得以知悉當年度有相關講習收入,應予列入103年度預算表中?原審就此宜函詢內政部始能確定相關情事而未為之,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虞。

又被告汪雪塵辯稱106、107年度決算表中「其他收入」即本案相關講習收入乙節,雖經原判決第14頁依106年度全聯會辦理內政部委託之講習2班學員有14人重複計算講習收入共72100元與被告汪雪塵記載於該決算之「其他收入」項目金額吻合,而認同該被告說法,惟全聯會收入應不只限於辦理本案內政部委託之講習收入,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方式亦未可知,被告汪雪塵具有會計背景,於本案全聯會從事會計業務多年,106年間已非初次記載決算表,對於前揭年度預算決算表科目記載意義當知之甚詳,卻與被告劉進明合謀刻意將講習收入與其他收入項目略而不記,使法院湊巧將106年度受訓人員繳交費用誤認即係被告汪雪塵記載之「其他收入」數額,亦有不當。

又被告汪雪塵於107年度預算表既記載「其他收入」金額27萬元,顯高於106年度同科目金額,是否同指講習收入,非無疑義,因此,就107年度全聯會之講習收入依據,原審仍應函詢內政部確認該年度委託全聯會辦理講習之正確受訓人數、課程與報名費用等以計算總額是否與被告辯述情事相符,以查核其實,因之仍有未盡調查情事之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1、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工商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可見工商團體之預算應依照其年度工作計畫而編列。

查被告劉進明指示被告汪雪塵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安全聯會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固未記載講習收入(見北檢偵30081卷第110頁),嗣劉進明召開會員大會審查通過該預算表,且以公安全聯會名義報請內政部備查,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議紀錄、函文在卷可查,固可認定。

惟當次會員大會議決之103年度工作計畫書中,關於講習問題是記載:「爭取專業人員的開訓」(見北檢偵30081卷第109頁),而內政部是於103年7月22日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資格培訓講習,於同年10月29日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換證回訓講習,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054號書函在卷可查(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15至16頁),足見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製作當時,主管機關尚未確定委託公安全聯會開辦講習,將來能否開訓、有無收入均屬未知,則預算中雖未編列講習收入項目亦非虛偽記載,尚無從依嗣後成功開辦講習而獲有收入情形,遽認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之記載不實。

2、卷附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度收支決算表記載有「其他收入」72,100元(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0頁),內容雖不明確,惟公安全聯會之換證回訓講習亦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等2類,均為7小時課程,費用各為2,100元,但同時報名2類課程只須繳納3,500元,有講習簡章在卷可查(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27至31頁),而106年度換證回訓講習共有2班:①防火避難設施類,課程編號106C001C001,參訓人數20人,②設備安全類,課程編號106C001C002,參訓人數19人,上述2班學員中有14人重複,有當年度歷次講習課程簽到表、公安全聯會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函文、內政部營建署同意開班之函文及講習完畢後准予備查並檢還結業證書之函文在卷可查(見北檢偵20992卷第307-317頁),則依上述規則計算,106年度講習收入共72,100元[3,500元×14人+2,100元×(20-14)人+2,100元×(19-14)人=72,100元],與106年度收支決算表中「其他收入」之金額正好相符。

檢察官主張106年講習收入為70,000元,應有誤算,尚不可採。

又公安全聯會雖未將106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報請內政部備查,有內政部111年2月7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978號函在卷可查(見北檢偵30081卷第57至58頁),惟參諸公安全聯會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其他收入」之說明記載「預計開課講習3場」(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2頁),足見「其他收入」應包含講習收入在內。

是106年度收支決算表應無隱匿講習收入。

3、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既已編列預算「其他收入」270,000元,且於說明欄註明「預計開課講習3場」(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2頁),顯已記載講習收入之預算,尚難認有何隱匿之情。

況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054號書函記載,內政部委託公安全聯會辦理換證回訓講習,計畫執行期間至106年6月30日止(見北檢他11444卷一第15至16頁),且檢察官亦未具體主張公安全聯會於107年有何講習收入(見附表三),自無隱匿該年度講習收入之可言。

4、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報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㈡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侵占本案補貼款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報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1、公安全聯會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以償還中邦公司所提供辦公室、水電、設備及支援人力之費用,既有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見北檢偵20991卷第418至419頁),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記載「全聯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事實」,可見本案補貼款確實經過公安全聯會理監事會議同意。

又觀諸卷附當次會議決議提案二之案由記載:「擬追認自本年一月份起有關本會應付之房租、水電、設備人事等 費用,並至爾後照例續辦事」,且證人廖彥凱於原審亦證稱:本案補貼款是由財務部按月直接撥款,不用另外開會,通過決議當時公安全聯會尚無經常性收入,直到開辦講習後才有收入來源,因此財務部等到103年才撥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4至105頁),足見當時理監事會概括同意按月繼續撥款予中邦公司,無庸逐次報請同意。

2、被告劉進明自87年迄今均為中邦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1至66頁),其為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中邦公司之債權自有受領權。

被告汪雪塵基於公安全聯會101年5月20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以及被告劉進明之指示,自公安全聯會富邦帳戶提領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交予被告劉進明,應認劉進明係本於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代為受領清償,本案補貼款之所有權已移轉於中邦公司所有,此時公安全聯會對於中邦公司所負之補貼款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劉進明雖身兼公安全聯會理事長、中邦公司董事,同時擔任雙方法定代理人,但本案補貼款之給付純屬債務之履行,其雙方代理仍屬法之所許。

是被告劉進明領取本案補貼款,並以之充作購買房屋之價金,並非侵占公安全聯會所有之財物,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公安全聯會既已依照上述理監事會決議支出本案補貼款1,196,000元,則被告汪雪塵在卷附「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03年7月3日支出1,196,000元,科目為「辦公費用(會務補貼)」,摘要記載:「補貼中邦100/11~102/12計26個月每月46000」(見北檢偵20991卷第431頁),與上開理監事會決議既無牴觸,且與實情相符,自非不實記載,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4、至被告汪雪塵未將本案補貼款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內乙節,固據被告汪雪塵供認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0頁),並有中邦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偵20992卷第553至557頁)。

惟參諸被告劉進明代中邦公司受領本案補貼款後,即將之用以購買私人不動產,此與中邦公司現金收入、匯款收入之典型狀況尚有不同,衡酌被告汪雪塵自承為國貿系專科肄業,曾擔任建築業行政及銷售人員、保險業務員、電子業之助理、品管及售後服務,於100年底進入中邦公司起負責會計工作等情(見北檢偵11444卷二第105至106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23頁),可見被告汪雪塵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其於本案補貼款給付時之103年間,從事會計工作僅2年餘,自無法排除其誤解會計準則之可能。

是被告汪雪塵供稱:我在中邦公司記帳只有記載案件客戶收入費用及簡單的流水帳,因為本案補貼款沒有進到中邦公司帳戶內,我就沒有記入中邦公司收入帳目,被告劉進明沒有叫我不要記,是我自己沒有記等語(見北檢偵20991卷第340至341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0頁),自非無據,僅憑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汪雪塵係因被告劉進明指示而故意就此部分為不實記載,亦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5、本件縱認被告汪雪塵於中邦公司收入帳目之記載有上開瑕疵可指,惟尚難僅憑上開記載瑕疵,遽認被告劉進明領取本案補貼款係侵占公安全聯會所有之財物。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劉進明「假以」公安全聯會曾於理監事會同意補貼中邦公司每月46,000元之名目,提領本案補貼款以侵占入己等語,尚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就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103年講習收入金額表
編號 課程類型 課程名稱 場次 課程編號 參訓 人數 費用 (九折) 小計 1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北 103B003B001 73 5,400 394,200 2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南 103B003B002 61 1,800 109,800 3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設備安全類 臺南 103B003B003 61 1,800 109,800 4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中 103B003B004 56 5,400 302,400 5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設備安全類 臺北 103B003B005 58 5,400 313,200 6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設備安全類 高雄 103B003B006 94 5,400 507,600 7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北 103B003B007 46 1,800 82,800 8 資格培訓講習 7小時設備安全類 臺北 103B003B008 43 1,800 77,400 9 資格培訓講習 21小時防火避難設施類 臺北 103B003B009 59 5,400 318,600 總計 2,215,800 附表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之相關報表
公安全聯會部分 編號 報表名稱 提交會員大會審查 報內政部備查 1 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見北檢偵30081卷第110頁) 103年3月28日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 (見北檢偵30081卷第102-107頁) 公安全聯會103年4月7日公安全聯字第103040701號函(103年4月9日送達) (見北檢偵30081卷第101頁) 2 106年度收支決算表 (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0頁) 107年5月31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 (見北檢偵30081卷第148-152頁) 公安全聯會107年6月5日公安全聯字第1070605001號函(107年6月7日送達) (見北檢偵30081卷第147頁) 3 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 (見北檢偵30081卷第162頁) 4 「全國聯合會收入支出明細表」 (見北檢偵20991卷第431-456頁) 無 無 中邦公司部分 5 中邦公司收入帳目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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