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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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
被 告 游欣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欣紹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游欣紹可預見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自行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購得之自行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依其與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自行車賣家)之自行車買賣約定(本案自行車賣家原開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賣,最終經游欣紹殺價,而以1,000元價格交易自行車1臺),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風雲樓附近停車棚(下稱風雲樓停車棚)某處進行交易,游欣紹見來路不明、且與買賣價金1,000元價值顯不相當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1臺(型號:G2800、車架號碼:TC0000000,含加裝之灰色車籃、坐墊、車燈、鈴鐺等配備,價值約7,000元,為郭芬安所有、由其女郭瑞晴使用,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30分後某時,在風雲樓停車棚失竊,下稱本案自行車)極可能為竊得之贓物,仍依本案自行車賣家之指示,以異於尋常之方式,將買賣價金1,000元置於本案自行車車籃內後離去。

迨本案自行車賣家收取該1,000元買賣價金後,游欣紹再依本案自行車賣家指示,於翌日(3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依臉書訊息傳送之數字,欲解鎖車鎖之密碼未果,旋再向本案自行車賣家反應,再依指示於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至風雲樓停車棚牽走已被解鎖之本案自行車而買受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郭芬安駕車進入清大校園時,見游欣紹騎乘本案自行車經過,始發現該車遭竊,旋報警處理,郭芬安並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清大碩齋宿舍旁尋獲本案自行車,再經警循線查獲游欣紹,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欣紹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購買本案自行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小心買到贓物,可能有過失,但是我沒有故意,我根本不知道本案自行車失竊,我沒有故買贓物,單純是購買二手自行車等語。

經查:㈠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自行車失竊、嗣經告訴人郭芬安於上揭時、地尋獲本案自行車等過程,業據證人郭芬安、郭瑞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9、107至108、112至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捷安特新竹中華店電腦畫面翻拍之本案自行車銷貨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41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向本案自行車賣家買受本案自行車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104至108頁、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77至78、128至131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4頁),並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密碼鎖密碼照片截圖、臉書「清交二手大拍賣XD」社團貼文翻拍照片、被告「清交二手大拍賣XD」社團會員資料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9、124至13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買受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第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與未曾謀面之人交易二手自行車,為免購入不明贓車而自添麻煩,當會為一定之查核與檢視,確認該自行車賣家是否具有出售自行車之合法、正當權源,諸如查核出售自行車之人之身分、是否有相關購買證明,或請賣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以釐清日後發生糾紛之責任歸屬。

倘對方未能清楚交代所賣之物之合法來源,或進行遮掩、隱匿之地下化交易,或所賣之物顯與一般市場交易之價格顯不相當等,而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時,仍執意買受之,自堪認該購買之人顯具縱該購得之自行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稽之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自行車是我在臉書上看到貼文買的,我沒有跟本案自行車賣家通過電話,本案自行車賣家叫我自己去看,我到現場時看到車,本案自行車賣家不在現場,本案自行車九成新,賣家原價是3,000元,經我嫌貴而最後以1,000元成交,原廠買捷安特不可能1,000元,本案自行車賣家叫我將1,000元放在車籃內,我就於110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用信封裝1,000元放進去。

隔天本案自行車賣家傳訊息說我可以去牽車,我是10月3日早上看到訊息,約8時至8時30分之間我去牽車,我按照本案自行車賣家給的密碼開鎖,但是打不開,後來我就離開,離開後約9時至9時30分之間回到車棚,我發現本案自行車被解鎖,本案自行車賣家並傳送鎖的照片給我,教我開鎖的方式,我就將本案自行車牽走等語(見偵卷第7至10、104至106頁,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29頁),可知本案自行車賣家刻意不與被告當面交易,而以上開遮掩、隱匿之交易方式完成本案自行車買賣,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且郭芬安甫於110年9月20日購入本案自行車,當時購買價格為4,255元,郭芬安並自行添購座墊1,000元、照明燈具2,000元、車鈴350元,總價值共約7,000元,此據郭芬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07頁),並有捷安特新竹中華店電腦畫面翻拍之本案自行車銷貨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1頁),顯與本案自行車賣家出售予被告賣出之價格(1,000元)不相當。

則本案自行車賣家既以如此遮掩、隱匿之方式進行本案自行車買賣交易,所賣之物又與市面上一般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實足令一般人懷疑本案自行車屬於贓物。

⑵衡以被告於事發時,將屆不惑之年,尚非不懂世事,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清大數理教學研究所碩士班肄業,從事過家教工作,現為國中、高中代課老師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原審易字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3、103頁),可見被告乃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歷之人,自能預見本案自行車極可能屬於贓物。

⑶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本案自行車約九成新,捷安特原廠新車不可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知本案自行車之市場價值遠高於其購入之價格1,000元。

然被告竟未查核、檢視本案自行車賣家是否具出售正當權源,恝置本案自行車極可能為贓車於不顧,逕自買受本案自行車,自堪認被告具縱該購得之自行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買到贓物,其並非故買贓物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其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收受贓物罪,指無價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如贈與、無息消費借貸是。

而故買贓物罪,即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非無償取得,而係以1,000元之價格有償取得本案自行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收受贓物,容有未洽,惟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同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範之贓物罪,二者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檢察官上訴書、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構成故買贓物罪(見本院卷第21至22、102至103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亦就其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詳為辯論(見本院卷第97、101至102、104頁),已完足程序保障,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併予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收受贓物罪,而未細究被告係構成故買贓物罪,逕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可預見向本案自行車賣家購得之本案自行車,極有可能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添增郭芬安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

另斟酌被告坦承其買受本案自行車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迄未與郭芬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前未曾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品行尚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上述自陳:清大數理教學研究所碩士班肄業,從事過家教工作,現為國中、高中代課老師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103頁),被告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然實已坦認買受本案自行車之客觀事實。

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只是單純買二手自行車,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真的很抱歉(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小心買到,我沒有一開始否認,如果我不小心買到贓物,我可能也有過失責任,看怎麼處理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各等語,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意。

本院審酌本案事發緣由及過程,認被告應係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令被告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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