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3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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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山盛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山盛國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田山盛國上訴辯解略以:被告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6樓露臺表達對臺北地檢署查案不滿的抗議行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非無故侵入。

被告依臺北地檢署6樓公示的緊急逃生路線圖指示直接進入露臺,未侵入辦公區域,並無侵入建築物的犯意。

露臺屬於防火逃生避難空間,依法不可設置阻礙逃生避難之門禁設施,依「新居住權」學說應認被告已獲得管理權人推定允諾。

聲請調查臺北地檢署的使用執照與裝潢裝修許可。

立法委員曾揭露臺北地檢署讓非司法記者恣意進入辦公室並打卡上傳群組,足認臺北地檢署是可隨意進入之處所。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進入臺北地檢署露臺是表達不滿抗議」、「記者可以自由進出檢察署辦公室」,既未符合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正當理由」,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

(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行為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侵入建築物屬於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重在對建築物之監督關係,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監督權者有權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

臺北地檢署6樓辦公管制區域,屬於臺北地檢署建築物之一部份,自屬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

審酌告訴代理人即臺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之陳述、臺北地檢署臨時門禁管制感應卡片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三)之規定,非臺北地檢署內部人員應依上述管理要點第5點(三),換取司法新廈臨時出入證始得進出。

被告既未依規定取得司法新廈臨時出入證,且被告無故侵入臺北地檢署6樓管制區域,當時並無任何符合緊急避難情狀之事實,被告辯稱「新居住權」學說可認被告已獲得管理權人推定允諾,不足採信。

被告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可以認定。

被告聲請調查臺北地檢署使用執照與裝潢裝修許可,核無調查必要。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山盛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山盛國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山盛國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6樓設有門禁管制措施,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5時20分,先在6樓關閉之管制門前駐足觀望約半分鐘後,於臺北地檢署內部人員自管制門內走出後,乘自動管制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臺北地檢署6樓辦公管制區域,復至6樓露天平台,將隨身攜帶之旗幟懸掛至旗竿後,方於同日15時24分許離開臺北地檢署6樓之辦公管制區域。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田山盛國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惟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門禁不一定是管制區,玻璃門上未有標示而不知玻璃門後為管制區域,如果有門禁我就不進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5時20分,先於臺北地檢署6樓自動玻璃門前駐足觀望約半分鐘後,於臺北地檢署內部人員自自動玻璃門(下稱玻璃門)內走出後,乘玻璃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臺北地檢署6樓辦公區域,復至6樓露天平台,將隨身攜帶之旗幟懸掛至旗竿後,方於同日15時24分許離開臺北地檢署6樓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3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1-79頁、第81-83頁)、臺北地檢署6樓照片(易字卷第39-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玻璃門是否有門禁管制措施:
⒈細查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暨擷圖:
⑴畫面顯示「6F玻璃門(內)2022/12/16 15:20:06至15:20:43(偵字卷第70-72頁)」:
被告於電梯口玻璃門外側駐足等候,被告於15:20:40利用臺北地檢署內部人員玻璃門尚未關閉前走入玻璃門內。
⑵畫面顯示「6F玻璃門(內)2022/12/16 15:23:58至15:24:04(偵字卷第70-72頁)」:
被告於15:23:58在6樓玻璃門內,找尋開門方式,於15:24:04啟動感應門後步出管制區。
⑶畫面顯示「6F電梯口2022/12/16 15:20:03至15:20:40(偵字卷第66-69頁)」:
被告自頂樓下樓並在6樓玻璃門前駐足逗留,並於15:20:40利用臺北地檢署內部人員自玻璃門內步出自動門尚未關閉之際,隨即進入玻璃門內。
⒉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6樓電梯與辦公區域間以玻璃門相間隔,而被告已於玻璃門外逗留長達半分鐘,卻遲未進入辦公區,直至有不詳之內部人員離開辦公區,始乘玻璃門尚未完全關閉之機會進入辦公區域,且其欲從辦公區域離開時也有尋覓開門方式之行為舉措,而被告亦自陳:玻璃門旁邊就有一個黑黑圓圓像按鈕的東西,我即係按該按鈕始走出玻璃門等語(易字卷第55頁),復參以被告所站立之位置甚係接近玻璃門,以一般未設門禁之自動門而言,當會自動開啟,然臺北地檢署6樓之玻璃門均未有自行開啟之情形,在在可見該玻璃門設有門禁管制。
又倘未設門禁管制,被告又何須於玻璃門前停留如此久之時間,大可直接進入及離開辦公區域。
據此,被告未經同意而進入之6樓玻璃門應係設有門禁管制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臺北地檢署也是行政機關,人民有權去露臺升起民進黨黨旗以表彰對地檢署查案不滿,並非無故侵入等語(易字卷第55頁),然查:
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宅、建築物事實上管理支配者之同意,而違反其等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已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依卷附臺北地檢署臨時門禁管制感應卡片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非本署人員如有出入本署管制區域需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對需當天內洽公者,值班法警於確認身分事由後,應請其親自填寫詳載上述資料及出入時間之登記簿,並於核對附有照片且具法律效力之證件無誤後,用以換取『司法新廈臨時出入證』。
借卡人洽公結束後,應儘速憑出入證換回個人證件,如有當天未換回證件等異常情事,法警室應視狀況迅速聯繫借卡人,並通報政風室(易字卷第37頁)」,可見臺北地檢署對於非檢察署內部人員之出入管制甚為嚴格,又本案臺北地檢署6樓玻璃門內設有書記官辦公室,有平面圖等照片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9-43頁),而書記官辦公室中存有大量偵查中不公開之資料,且部分資料一旦滅失即無以彌補復原,是臺北地檢署就6樓玻璃門設有門禁管制,毋寧即係為阻絕不相關人士進入司法調查重要場域,而降低秘密、個人資料之洩漏及相關資料滅失而影響案件偵辦之風險。
⒊被告未經事實上支配管理者之同意而侵入辦公管制區域,已認定如前,其更自陳:我不是要找檢察官或書記官洽公,我只是要去露臺等語(易字卷第52頁),則被告既沒有洽公之需求,亦不是毫無前科而不知地方檢察署之機關設置目的與機關主要業務內容之人,則其究竟基於何等正當合法事由而進入臺北地檢署6樓設有門禁之玻璃門內部辦公區域,進而至露臺,顯然有疑。
被告復以:⑴記者可以自由進出檢察官及書記官之辦公室,那個人為何有門禁卡⑵我掛民進黨黨旗以表達臺北地檢署不應作為政黨之機器等情詞為辯,然前開說詞,既未合於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屬習慣上、道義上所容許,顯然不具有社會相當性,即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⒉被告固辯稱:本人係主動到案說明等語(易字卷第62頁)。
查被告雖於111年12月18日16時20分許到案並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8頁),然本案於被告至派出所投案前,臺北地檢署已事先報案,並提供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警調查,而本案專責警員亦表明曾偵辦被告所犯之類似案件,且對照監視器畫面中之車牌即已鎖定係本案被告所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29頁)。
⒊從而,於被告投案之際,警方顯然已有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自行投案,難認合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要件,故認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未經臺北地檢署事實上支配管理者之同意即圖憑己意侵入存有偵查中不公開卷證資料之辦公管制區域,所為嚴重侵害機關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斷控訴臺北地檢署遇到高官就躲、對特定案件不追查或不趕緊起訴、針對自身尚未進入辦公室就起訴雙標、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第35頁;
易字卷第48-52頁、第55頁),全不見其有有任何悔悟之心,於審理期間更是一再質問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前已因不滿行政單位之行政決定而有前開㈡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案被告復自陳係不滿臺北地檢署針對個案及相關事件之處置,可見被告對於機關所為之決定不滿即率而為各式不理性方式傳達其主張,難認係初犯。
另參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易字卷第61、62頁)等一般情狀,並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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