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3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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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煜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

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記載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只有針對原審判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內,自告訴人簡建銘(下稱告訴人)車輛被架高處,將1張汽車座椅搬往被告所有之黃色貨櫃處之客觀動作,業經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在卷。

被告雖辯稱其所搬運之汽車座椅係自己購買之卡車用氣墊座椅云云,然卡車用氣墊座椅因具備氣壓減震裝置,其座墊距離地面高度約50至60公分,而房車用之座椅因不具氣壓減震裝置,其座墊距離地面高度約僅20公分左右,而被告於本案監視器影片所搬運之汽車座椅,其座墊高度甚低,與卡車用氣墊座椅之外觀大相逕庭,告訴人以其從事汽車零件買賣13年之工作經驗,亦判斷被告所搬運之汽車座椅為房車用座椅,而非卡車用氣墊座椅,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又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遭竊車輛內部照片,該失竊零件之種類、顏色、保護膜等特徵,均與被告車輛內零件相吻合,加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被架高處爬上爬下之監視器影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零件之行為,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難謂允當,為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廠房內,確有搬動汽車座椅乙節,固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足佐,且經原審於112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見易字卷一第188頁)可徵。

惟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搬動汽車座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汽車座椅係自告訴人車上所拆卸,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主張:卡車用氣墊座椅之座墊距離地面高度約50至60公分,房車用座椅之座墊距離地面高度約僅20公分左右,被告於本案監視器影片所搬運汽車座椅之座墊高度甚低,與卡車用氣墊座椅之外觀大相逕庭,告訴人亦判斷被告所搬運汽車座椅為房車用座椅,被告所辯非屬事實云云。

惟有關被告所搬運座椅座墊距離地面高度為何,尚無從自原審勘驗筆錄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得悉,則檢察官僅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見易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而為上開主張,不無率斷之嫌,尚難逕採。

(五)檢察官雖謂: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遭竊車輛內部照片,該失竊零件之種類、顏色、保護膜等特徵,均與被告車輛內零件相吻合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觀諸前揭比對照片,未見告訴人所有車輛上之方向盤、雨刷方向燈撥桿、中央扶手及右車門內裝飾板,與本案B車上所示前揭汽車內裝零件,有相同款式或相同種類之情況,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乙、貳、三、㈡2.所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不足為採。

檢察官固又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被架高處爬上爬下之監視器影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零件之行為云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載稱:「依前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之結果,並未見簡建銘前述之被告爬上、爬下情況。

就此情況與簡建銘確認,簡建銘亦僅證稱:好像要再往前的影片才有等語(111易889卷第234頁)。

是簡建銘前揭證述,難認有佐證得資補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乙、貳、三、㈢1.所載),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被架高處爬上爬下之監視器影片」,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拍到被告搬椅子的時間,跟告訴人失竊椅子及其他零件的時間非常接近;

被告取得椅子的地點全部都是停放小客車,根本沒有卡車,所以被告辯稱這個椅子是卡車的椅子,論證上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觀諸告訴人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9132號卷第23至25頁),可知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4日知悉物品遭竊,於翌日(5日)發現所失竊零件都在被告車上,迄110年9月4日方前往報案等情。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監視器拍到被告搬椅子的時間,跟告訴人失竊椅子及其他零件的時間非常接近」,已不無疑問。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發地點是我跟被告租的,只是租其中一小塊等語(見偵字第39132號卷第83頁),被告則於原審供稱:當時搬的汽車座椅,是我在跟租客簡建銘成立報廢場租約前,就已經放在現場的東西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8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甫將該座椅自現場停放車輛上拆下,則無論現場所停放車輛種類為何,與被告所搬動座椅種類間顯無必然關係,檢察官上開主張,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綜上,原審以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改判有罪云云,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明(原名張家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煜明為煜欣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煜欣工程行之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A,租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二、嗣於108年5月16日,張煜明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表示本案車輛A遭竊,並持報案資料通知日盛公司。
日盛公司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並與張煜明合意終止本案車輛A之租約,並退付履約保證金、失竊代步金、保險理賠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1,315元與張煜明,是張煜明自斯時當已明知其對於本案車輛A無任何使用權限。
而本案車輛A於新安東京公司出險完畢後,亦已移轉所有權為新安東京公司所有。
三、詎張煜明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尋獲本案車輛A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竊賊遺留現場之本案車輛A之原廠鑰匙發動本案車輛A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張煜明竊得本案車輛A後,持續使用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期間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四、案經新安東京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張煜明、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11易889卷第189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易889卷第187、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10偵8681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8681卷第45-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8681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10偵8681卷第55-59頁)、RBZ-2233號車輛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資料(110偵8681卷第63-84頁)、讓與契約書(110偵8681卷第89頁)、讓渡書(110偵8681卷第91頁)、委付書(110偵8681卷第93頁)、車險賠款同意書(110偵8681卷第95頁)、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110偵8681卷第97-101頁)、理賠單據(110偵8681卷第103-105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10偵8681卷第111-123頁)、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10偵8681卷第193頁)、租金票據明細表(111易889卷第55頁)、長租客戶繳款明細表(111易889卷第57頁)、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111易889卷第65頁)、長期租車(終止租約)結算表(111易889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與日盛公司終止本案車輛A之租約,且因此獲付履約保證金、失竊代步金、保險理賠補貼共計80萬1,315元,就本案車輛A已無使用權利,竟於尋得本案車輛A後,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本案車輛A,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雖未與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本案車輛A業經新安東京公司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8681卷第53頁)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不明兇器,前往告訴人即租客簡建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汽車零件廠,以該不明兇器拆卸告訴人放置前述地點之汽車內裝零件(包括左前駕駛座椅、方向盤、雨刷方向燈撥桿、中央扶手及右車門內裝飾板等)後竊取之,得手後再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無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稱:伊於前揭時地所搬運之座椅,為伊所有卡車所使用之座椅,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座椅,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上之前揭物品等語(111易889卷第188、247-250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內裝比對相片為論據。
三、惟查:
㈠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1.經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其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1易889卷第188頁):
⑴00:00:00-00:00:04一名黑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將汽車座椅放置地上。
⑵00:00:04-00:00:20被告彎腰低頭檢視汽車座椅,並將汽車座椅由躺置翻成坐置。
⑶00:00:20-00:00:39被告將汽車座椅朝畫面右側搬離。
2.依照前揭監視器影片,僅得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搬動汽車座椅之事實,就該汽車座椅是從告訴人之車上拆下來一節,未能證明。
㈡車輛內裝比對相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1.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照片(110偵39132卷第91-95頁),固得證明本案車輛B之駕駛座椅與告訴人所失竊之座椅均為藍色邊條。
惟汽車座椅之邊條顏色,並非具有排他辨識性之特徵,僅憑汽車座椅之邊條顏色,尚不足以特定本案B車上之汽車座椅是來自於告訴人所有車輛。
2.觀諸前揭比對照片,未見告訴人所有車輛上之方向盤、雨刷方向燈撥桿、中央扶手及右車門內裝飾板,與本案B車上所示前揭汽車內裝零件,有相同款式或相同種類之情況,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建銘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1.簡建銘於審理中固證稱:汽車座椅遭竊的Subaru車輛,為偵卷39132 號第31頁照片左上方第2 層樓白色的車輛,從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到到張煜明爬到架高的地方把座椅拆下來的經過,影片有拍到張煜明爬上去又爬下來的動作等語(111易889卷第229-230頁)。
惟依前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之結果,並未見簡建銘前述之被告爬上、爬下情況。
就此情況與簡建銘確認,簡建銘亦僅證稱:好像要再往前的影片才有等語(111易889卷第234頁)。
是簡建銘前揭證述,難認有佐證得資補強。
2.簡建銘於審理中另證稱:偵卷39132號第31頁照片,被架起來在2樓的是伊所有的Subaru,在地面上的白色車輛是張煜明的Subaru,再往右黃色貨櫃處是張煜明所有的貨車等語(111易889卷第233頁)。
而可佐證:本案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將汽車座椅朝畫面右側搬離之動作,係將汽車座椅往被告所有之貨車方向搬運。
此與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所搬運之汽車座椅,為伊自己之卡車所使用汽車座椅等語相符。
是簡建銘於審判中之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其他資料,亦未足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揭公訴意旨尚有合理懷疑,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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