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4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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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76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7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1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論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如其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已因另案受執行,本件又遭原判決判處上開刑度,恐再無法奉養母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5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物侵入住宅地下室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且為圖個人私利,而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民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配偶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被告徒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送新北市○○區○○○○○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60、27647、27704、28109、3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施瑤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並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遭破壞而失其效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足生損害於吳文華;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法,將拾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所侵占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嗣丁亞覺、姚正雄、吳文華、張元科、蔡沛宸、曾秋硯、余秀菊、石勝豪發覺財物遭竊或遭侵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遺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地面上遭破壞電纜線段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施瑤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亞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姚正雄、吳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元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秋硯、余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石勝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瑤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8109號偵查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亞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664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052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704號偵查卷第15至37、85至108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正雄、吳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111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時之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6060號偵查卷第17至35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元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輛歷史軌跡追蹤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7647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
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沛宸、證人即告訴人曾秋硯、余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偵查卷第17至43頁);
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張、車輛歷史軌跡追蹤5張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8109號偵查卷第19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拾獲脫離告訴人曾秋硯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之地點係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處,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之犯罪地點應予更正,附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附表一編號1、3、4、6、7部分,被告係侵入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地點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行竊,且該等地下室均與住宅有所連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地下室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1、4、6、7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或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第1款,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第1款,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
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均漏載第1款,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基於侵入住宅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以破壞監視器之毀損行為,同時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物侵入住宅地下室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且為圖個人私利,而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丁亞覺、姚正雄、吳文華、張元科、曾秋硯、余秀菊、石勝豪、被害人蔡沛宸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沛宸、告訴人吳文華、余秀菊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配偶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電纜線1批、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電線1批、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接地線1組、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耐燃線80平方電纜線40公尺、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200平方電纜線1批,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蔡沛宸、告訴人余秀菊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就附表一編號5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固亦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車籍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車牌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油壓剪、噴燈,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7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丁亞覺 105年12月10日 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德商業大樓地下2樓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趁左列住宅大樓地下室入車口鐵門故障未關,無故侵入左列住宅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老虎鉗剪斷地下2樓機房電箱內之電纜線而竊取長度不詳之電纜線1批得手,旋即離去。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2 姚正雄 吳文華 111年1月27日 23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巷29弄歡喜豐年居社區大樓地下2樓 騎乘不知情之林芳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社區前停放,趁左列社區門未鎖,無故侵入左列社區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破壞吳文華所管領之社區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姚正雄所有放置於其停車位後方長度不詳之電線1批(價值約2至3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54條 3 張元科 111年2月6日 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騎乘不知情之林芳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住宅大樓附近停放,趁左列住宅大樓大門未鎖,無故侵入左列住宅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搖晃張元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致車牌螺絲鬆脫後,將螺絲旋下,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並將之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騎乘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4 蔡沛宸 111年2月9日 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五福臨門社區地下室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騎乘不知情之林芳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社區附近停放,趁左列社區門未關,無故侵入左列社區住宅大樓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社區地下室電箱內之接地線而竊取接地線1組(價值5千5百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5 曾秋硯 111年2月9日 1時許前某時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31巷24弄內) 於左列時、地拾獲脫離曾秋硯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並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刑法第337條 6 余秀菊 111年2月9日 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學府芳鄰社區地下1樓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騎乘不知情之林芳嫺所有、懸掛NFJ-032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社區前停放,趁左列社區門未關,無故侵入左列社區住宅大樓地下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老虎鉗剪斷發電機連接ATS電箱之電纜線而竊取耐燃線80平方電纜線40公尺(價值2萬2千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7 石勝豪 111年2月15日 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桔第社區地下室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及噴燈,騎乘不知情之林芳嫺所有、懸掛JA9-39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社區旁停放,趁左列社區門未關,無故侵入左列社區住宅大樓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油壓剪、老虎鉗及噴燈破壞、剪斷備用發電機上之電纜線而竊取200平方電纜線1批(價值4、5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施瑤南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耐燃線捌拾平方電纜線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平方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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