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真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 二、案經黃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原
-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不熟,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被告
-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麗紅,待證事實為其當時所辱罵之
-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
- 二、論罪科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真龍
輔 佐 人 吳秀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真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麵攤前,見黃志成於該麵攤內工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黃志成,足以貶損黃志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真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4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我辱罵的對象是我的妹妹李麗紅,不是針對告訴人黃志成,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並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被告與李麗紅有祖先風水的糾紛,因此於經過李麗紅經營的麵攤才口出此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故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秋村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78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7頁、第63至64頁;
原審卷第45至4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辱罵過程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係先說「站在那裡看什麼?」等語,再接著辱罵1次「幹你娘老雞掰」及2次「幹你娘雞掰」,而被告上開辱罵語句,係穿插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話之中,且被告辱罵完後,與告訴人仍持續有口語爭執,告訴人也向被告稱「不要走」等語,是從勘驗結果可知,已足認定被告辱罵的對象是告訴人。
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剛好端盤子過去放,轉頭看了一下被告就罵我「幹你娘老雞掰」,我過去跟被告說「你給我恐嚇」,後來客人來,我要點菜,我轉過去被告又罵我第二次「幹你娘老雞掰」,之後我就走出去,被告就看著我罵第三次「幹你娘雞掰」,當時被告的妹妹李麗紅並沒有在麵攤裡面,李麗紅是我的丈母娘,她當時去洗頭,回來才看到店裡面怎麼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經核與證人林秋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該麵攤上班,告訴人是我的舅舅,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50分經過我上班的麵攤,他在我們店旁邊吼罵髒話,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兩人面對面,距離一個馬路,我不清楚被告罵告訴人的原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4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更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甚且案發當下被告之妹妹根本未在店內,則被告辱罵之對象自係告訴人無誤。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那天經過那邊,告訴人瞪著我,好像要打我一樣,我就跟他對罵,我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我有跟他對罵,他叫我不要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屢屢陳稱:我有跟那個年輕人對罵,他罵我,我也罵他,後來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是依據被告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其亦自承有與告訴人對罵,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及「幹你娘雞掰」辱罵的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辱罵李麗紅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不熟,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並非辱罵告訴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衡以附表之原審勘驗內容被告先質疑告訴人「站在那裏看什麼?」,隨後旋口出穢語多次,經告訴人表示「好了啦,不要走」後,被告更稱「不要走。
幹你娘機掰」等語,是被告上開辱罵之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於道路旁眾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及「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貶損,而被告行為時年逾7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自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自明。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麗紅,待證事實為其當時所辱罵之對象應為李麗紅此節,然被告案發經過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是被告自係辱罵告訴人無誤,上開傳訊證人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已逾70歲,有中度身心障礙,不良於行,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殘障津貼過生活,沒有要扶養的人(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時間 對話內容 13:52:14 13:52:16 13:52:18 13:52:19 13:52:21 13:52:24 13:52:25 13:52:28 13:52:33 13:52:33 13:52:35 13:52:36 13:52:37 13:52:38 13:52:40 13:52:41 13:52:42 13:52:43 13:52:44 13:52:45 13:52:46 13:52:47 被告:站在那裡看什麼? 告訴人:…(語意不清)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告訴人:…(語意不清) 被告:幹你娘雞掰。
告訴人:好了啦,不要走。
被告:不要走。
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沒關係。
不要走。
被告:誰理你。
告訴人:不要走啊。
不要走啊。
被告:在哪裡? 告訴人:不要走嘛。
被告:你是在兇什麼? 告訴人:你不要走嘛。
我打電話叫警察嘛。
被告:好啊。
告訴人:好,不要走啊。
被告:你打去哪? 告訴人:不要走啦。
被告:你不要走啦。
告訴人:不要走。
不要走啦。
被告:你不要走…(語意不清) 告訴人:…不要走嘛(語意不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