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5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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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10年2月間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姚汶伶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機車(即000-000號機車)是葉子凡竊取,被告並不知情。

縱認被告有參與竊取本案機車,則依被告的認知能力,被告應只有幫助犯之認知云云。

㈡、被告是身心障礙者,原審並未考量其判斷能力顯較同年齡者有所差別。

被告是低收入戶,且因其帳戶被凍結、學歷低、工作能力不高,只能做最基礎的勞力工作,生活有困難,不是故意不支付賠償金。

請考量被告的身心狀況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素里於偵查證稱:「110年2月間,被告有來我家兩次,一次問車鑰匙在那裡,一次是晚上來拿姚汶伶的手機、錢和充電器,當天晚上機車應該還沒有不見,是隔天早上6、7點我要去上班時才發現機車不見」、「陳文瑄這兩次來都沒有拿到機車鑰匙」、「陳文瑄前一天來,我隔天就發現車不見了。

我下班回來後有用LINE與陳文瑄通話,陳文瑄有說車在她那邊。

我還有問陳文瑄車子怎麼牽過去,她回答我說她有叫人家把車子牽走…因為她說她是保人,想把車子牽走就牽走」、「(問:陳文瑄如何竊取本案機車?)陳文瑄在LINE有跟我說她有請人去開鎖」等語(見偵查卷第119、121頁)。

㈡、證人王瑞暘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一位名為葉明璋的人去過告訴人的家?)當時葉先生請我帶他到臺北,我有摩托車,他說他沒有摩托車、要去牽車,我說牽什麼車,他說就帶我去就好,我帶他到淡水捷運站之後我人就走了,等我下午回家沒多久,葉子凡突然到家,他就跟陳文瑄說你的車牽回來了」、「我們都叫『葉子』,有人叫『葉子凡』,有人叫『葉明璋』,實際名字我不清楚,是同一個人」、「因為被告跟我說當時姚汶伶進去裡面在修行,造成貸款無人繳,債務公司已經打電話到她那邊,給她造成壓力,她就一直跟我們吵說她想要把那台車牽回來,但我有跟她說可是你牽回來有沒有構成竊盜之類的,這是我們都有跟她說過的」、「被告曾經跟我說過他想去找告訴人的母親把鑰匙拿回來、去牽車。

我記得在系爭車輛回來之前,被告好像有回來開庭過一次,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又要去淡水幹嘛,可是這也是她講之前的事了,她之前說要去淡水幹嘛,我說你去幹嘛,她說要去找人家媽媽說車子的問題,當時我其實聽沒有很清楚,也是那次她回來後才把這整件事情跟我們說,說因為姚汶伶沒有繳錢,擔保人是她,她心生畏懼、擔心貸款公司找到她,她想要把那台車拿回來」、「當時像我前面所述他們有一陣子都好吃懶做,其實那一陣子困擾我許久,我在本案事件之前曾經有跟他們說過『你們可不可以一個人想辦法去弄一台車,不然我老是這樣來來回回,我只有一台摩托車而已,我要載4 、5 個人上下班我怎麼載』,前面我確實有這樣說,但到後面我沒有想到被告跑去跟人家拿鑰匙沒有成,後來發生本案,結果變成我要來這邊」、「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去淡水找告訴人的母親拿車拿鑰匙,回來時跟我們說她去找鑰匙,告訴人的母親不給她」、「就如我方才所述,我當時只有載葉子凡過去淡水捷運站我人就走了。

後來我先到家,大概1 個多小時之後葉子凡才到家,才跟我們說機車牽回來這件事」、「(問:後來這部機車都是誰在騎?)被告,葉子凡偶爾會借去騎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2至203、207、208頁)。

㈢、互核證人陳素里及王瑞暘所述內容,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停放位置都是伊跟葉子凡講的等情(見原審卷215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與葉子凡需要交通工具,遂與葉子凡謀議竊取本案機車,先由被告試圖向陳素里索取機車鑰匙未果,再推由葉子凡前往竊取本案機車。

是被告與葉子凡既有事前謀議,自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情或僅是幫助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子凡即葉明璋到庭作證,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只知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但無身分證字號、地址也不清楚,且就葉子凡即葉明璋之資料取得亦無法提供來源。

故本院認證人之真實姓名及正確年籍資料均不明確,本院無從傳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心 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主張被告行為時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方面疾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惟查,被告於偵查供承其有拿100元、iphone 6S手機1支、行動電源5個,其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時知道該等財物均非其所有,也沒有人授權其去拿;

本案機車是告訴人所有,其是該車的保人等情(見偵查卷第91頁),足見被告在竊取告訴人之前開財物時,已知悉該等財物並非自己所有,且被告亦知悉其取走該等財物未經任何人之授權,其僅為本案機車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才是本案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在起意竊盜時,已充分明瞭此乃他人之物,而非自己所有,其於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決定是否該不該竊取之控制能力。

佐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臉書、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陳素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就本案之處理及賠償情形均能清晰對話,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及理解力應屬清晰。

是縱認被告有其所稱之精神病徵或智能障礙,然參酌其上述犯案過程、對本案相關供述,顯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況且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係於112年2月24日所作,距案發時已有2年之久,故該報告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之心理狀態。

是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如上所述,本院既認被告行為時已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主治醫師到庭說明被告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取物為由徵得告訴人母親陳素里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利用告訴人未在家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等財物,嗣後又另行起意,與葉子凡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確有竊取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機車,且已匯款135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分別就被告竊取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判決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已匯款135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業已審酌,並於量刑時詳加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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